语言内部的秩序是实证法合理性的根基,法哲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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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语言内部的秩序是实证法合理性的根基,法哲学论文对于实证法的合理性,凯尔森以为,它建立一种不是关于正义的但却是一种有意义的秩序。实证主义成认每一个实在法律秩序是一个和平的秩序。1可是,凭什么成认每一个实在的法律秩序就是一个和平的法律秩序?根据凯尔森的观点,实证法既不是由经历体验来证实的综合命题,也不是从基础规范中推理出来的分析命题,但没有经历体验的参照和分析的依靠,我们怎么能确证实证法的合理性?主观的创造怎样能产生客观的秩序?这是实证法理论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解答这个问题的机密在于语言。 关于语言,凯尔森并没有做明确深切进入的阐述,但实际上,语言哲学能够为凯尔森的观点提供支撑。 法律在形式上首先
2、是作为一个语言系统而存在的,这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然而却是最最重要的特征。规范首先是语言,然后才是规范,正是语言才使得规范能够通过形式正义的追务实现和平的秩序。语言的内在逻辑性使得法律系统能够成为一个自生自发的系统,产生哈耶克强调的自生自发秩序,存在于语言内部的秩序是实证法合理性的根基。对语言而言,无论赋予它多大的重要性都不为过。 一、命题逻辑与冲突消解 语言是存在的图像,世界的逻辑在命题逻辑中呈现。弗雷格与罗素提出了一个着名观点:存在就是命题函项的可知足性。根据这个观点,谓词其本质是一个函项,这个函项以命题为值域,假如所有的个体都能知足这个值域,就构成一个全称语句,假如至少有一个个体知足这个值域
3、,就构成一个存在语句。一个存在语句真与不真的判定在于能否其值域是可知足的。2奎因指出,对于本体论而言,也就是讨论有哪些东西是实际存在的,我们可通过谓词逻辑的处理使其得以浮现。通过将其语句进行量化,然后分析在什么条件下使量词式为真,什么条件下量词式无法保证为真,这些前置的条件所假定的东西就是本体论承诺,固然不一定意识到,但已经是预设的东西,类似于潜意识与意识的关系,在预设前提下所衍生出来的所有可能为真的命题就是某一理论的内涵,基于此,奎因提出: 存在物的整个领域是变项的值域,存在就是一个变项的值 。3所谓存在,就是在一种逻辑上成立的命题,这一点是黑格尔 现实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现实的 的当代
4、翻版。关于本体论的讨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知识论中论证循环的窘境,所以在可变的东西之外假设一个不变的东西。奎因指出: 当且仅当为了使我们的一个断定是真的,我们必须以为,所谓被假定的东西是在我们的变项所牵涉的东西范围之外,才能确信一个特殊的本体论的假设。 1(p31)这种假设,仅仅是是一种逻辑论证上的需要。 基于此,凯尔森将自然法逻辑化,十分提出了正义的理想变为逻辑形态的观点。1(p16)自然法提出平等观念,以为这是天赋人权,以为人与人平等是人类的基本价值观,具有本质性的内容,其效力的来源来自于上帝。但从逻辑上分析,人与人之间平等实际上只不过反映了逻辑上的同一律或矛盾律罢了。对张三怎么样,对李四就
5、要怎么样,这不过是同一律的要求罢了。诸如此类的以前自然法反复论证的自由,正义,公平的原则假如从逻辑上来分析,不过是逻辑上的要求罢了,在语言上,则具体表现出为语言的逻辑要求。从这一点分析,实证法是用逻辑理想代替逻各斯理想。随着科学思维的兴起,自然法假定的先验理念就会变成空虚的公式。(p460)正义的理想除了批判实证主义的假设的基础规范及其将经历体验法律材料构成一种秩序的功能外,最终别无其他意义。1(p476)实证法学派以为,实证法提出基础规范从康德先验逻辑的角度讲可以看作是一种自然法学讲。 他指出,实证主义必然要设定基础规范,其功能是使经历体验法律材料组合成为有逻辑的秩序,从预设这个角度讲,可以
6、以以为他也是自然科学,只不过他只取逻辑形式,而弃绝本质成分。康德提出最低限度的形而上学,实证法提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但没有这种最低限度的东西,任何认识都是不可能的,任何逻辑都是通的,就像一棵树没有树根,就经不起琢磨。通过基础规范,也就是通过命题逻辑,实证法形式逻辑般地吸引了自然法,消解了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冲突,保证实证法构建有意义的秩序。 二、命名因果联络与法的连续性 语词是命题的细胞。根据乔姆斯基的讲法,语词带有一切语义特征。语词牵涉指称和涵义两个方面,指称在涵义前面。指称的流传,带来涵义的流传,这里面有历史性的因素。 通过一种 命名仪式 ,一个名词的指称得到确定。人们通过一种原始的实指或者摹
7、状,给事物命名,将语词与某个事物关联,当这个名称 一环一环地传播开来 的时候,听到这个名称的人就用这个名称来指称同样的事物,构成固定的用法。通过源初命名,名称与事物之间建立固定搭配关系,这个关系一经确立,就脱离个体认识而独立存在的,并进而在这里基础上建立 后验必然 命题。 对此,埃文斯称之为 命名的因果理论 。 克里普克以为,关于通名,和专名一样也是固定句号,由于他们在一切可能的世界所指称的对象都是不变的,这个不变的指称对象构就是这个通名所具有的 必然属性 ,人们用于区分不同通名之间的特征则构成通名的 先天属性 。 例如,对于 权利 的命名 这些就是权利 这个命题是先天的,由于它不依靠于个人的
8、经历体验,人们是通过某种因果的传递链条而得知的,通名的指称是特定,其属性则是变化的,不同人赋予不同的理解,比方:利益,需要,能够放弃,有利,等等。然而,无论这些属性是什么,它们都是必然的,在另外一个可能世界,这些属性也是归属这个名称的,所以讲,通名的命名是一种先天属性,是偶尔的,而它的含义则是一种后天的属性,是必然的。 命名因果关系的存在,保证了法律概念的连续性。假如没有命名因果关系,我们就无法确定法律概念的指谓,法律体系就无法存在。以 财产 为例,作为原子事实,我们无法再进一步问 财产指什么? ,假如你讲 财产 就是 有价值的物体 ,那我们就能够接着问 什么是价值?什么是物体? 不断追问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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