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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儒学与实用主义法哲学的融通,法哲学论文儒家法哲学能够被看做实践法哲学的一种形态,这是经过创造性阐释的思想结果; 实用主义法哲学也是实践法哲学的一种形态,这种思想意向既包含在实用主义哲学当中,更详细地表如今实用主义法哲学当中。儒学与实用主义之间具有明显的契合性,无论在理论形态的思想主张方面,还是在根据儒学和实用主义理论所设计的详细制度方面,两者都表现了高度的契合性,这正是儒学和实用主义在法哲学层面融通的思想和实践根基。 中国的儒学不崇尚空洞的话语体系,其思想内涵与中国社会构造具有明显的契合性; 实用主义法哲学是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反对,具有最为凸显的实践取向。无论是从儒学出发,还是从实用主义出发,其
2、所导出的法哲学的理论必然是有用的法哲学理论,因而儒学与实用主义的融通既是理论的,又是实践的,同时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统一也是内在的,这当然也具体表现出了理论与实践的融通,这种融通本身是真正的思想融合。 一、法哲学的经历体验主义取向 这里所讲的经历体验主义并不是一种与理性相对立的经历体验主义,经历体验主义本身也是一种理性的表现形态,只不过经历体验主义没有理性主义的建构形式,因而经历体验主义是与建构主义相对立的概念,建构主义是单纯地从主观世界出发构建客观世界的经过。无论是儒家还是实用主义,两者都不是建构主义的,或者片面地强调构建的理性主义,建构的特点往往忽略现实的合理性。经历体验主义也不是单纯的只讲经
3、历体验,而是强调了经历体验的基础地位。 法哲学固然本身表现为一种理论形态,但法哲学却是要经世致用的,法哲学的问题总是要有一种经历体验的取向,忽略了法哲学的经历体验维度,往往就容易使得法哲学陷入到唯心主义的主观论,经历体验往往是有用性的前提,只要明确了经历体验文化的重要意义,才可能真正理解法哲学中的经历体验主义取向的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 儒学不是由先秦的思想家构造的理论,而是中国经历体验发展的必然结果,正是在儒学构成经过中所累积的经历体验成为了儒家开创建立本身理论的前提。在漫长的文化发展中,历史的经历体验向西周的统治者传递了关于治理文化的若干信息,统治者的合法性不能单纯地从 上天 那里找寻本身的
4、存在合理性根基,现实的经历体验告诉他们,只要 以德配天 、 敬天保民 ,才能够做到 保民而王 ,因而无论是 德 的治理向度,还是 民 的思想维度,实际上都是经历体验的结果, 德 与 民 仅仅在知识论上表现为构造的结果,但实际上却是经历体验累积的自然结果。正是这样的经历体验传统被后世的 儒家 所吸收,并被系统化为一种理论形态,但这种理论本身仍然充满着经历体验主义的特质。 我们讲,儒家的法哲学是经历体验主义的,在于儒家特别重视历史的难得珍贵经历体验,一切合理性都要经过经历体验的检讨。孔子之所以反对成文法,是由于成文法背离了经历体验传统,贵族传统实际上是一种经历体验主义,孔子的思想恰恰是反映了贵族主
5、义的精神,在先秦贵族主义传统中经历体验取向是重要的思想维度。孔子是主张判例法的, 温故而知新,能够为师矣 ,实际上就是一个判例法思想,讲的是用过去的判例作为待决案件的前提或先例,能够做到如此的人就是能够做法官的,这里的 师 不是教师的意思,而是 士师 ,也就是法官的意思。 单项立法 在春秋之前是非常普遍的,这正是 议事以制,不为刑辟 的思想传统,这就为判例法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所以儒家思想、贵族传统与判例法都是密切相连的。 在 单项立法 的情况下,判例的价值是很高的。它不仅适用于本案当事人,而且对后来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成为审讯的直接法律根据。这样,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
6、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与评价,这就给法官的主观任意性留下了很大余地。 1 P116其实法官能否任意可能取决于法官本身的素养和道德境界,但判例法的形式在这个时代无疑是明确的,而这种具体表现出了贵族精神传统的判例法同样是经历体验主义文化的自然流露和表示出。儒家强调经历体验的传统构成其法哲学思想的一个重要维度。 儒家的众多构成实践法哲学重要支撑的思想观念本身都具有 经历体验 的指向和根基,比方众所周知的 中庸 实际上就是一个经历体验的构成, 中庸 毫无疑问是一种实践智慧,是一种面向现实的智慧,但 中庸 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面向现实的智慧,不是由于中庸本身是一个理念的出发点,而是由于 中庸 是一个从先前
7、的经历体验那里累积构成的智慧,智慧在本质上是一种游刃有余的境界,但假如没有经历体验的前提,就不可能构成智慧。 儒学不是理念论,儒家的思想家本身也不去讨论什么理性与经历体验的关系,假如我们今天去分析的话,那么儒家当然是理性的法哲学,但这个理性的法哲学是以经历体验为前提的,假如不从经历体验处理解和把握儒家法哲学就难以真正领会儒家思想以及它的法哲学的基本思想意向。 当然,无论是儒家的思想观念,还是详细的观点,都有一个从经历体验向理性的转化问题,甚至是一个从经历体验向先验的变化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能够从 度 的问题做个分析。 度 是儒学的一个基本理念,它是实践作为人的生存之本体所自然构成的一个概念
8、, 度 是在经历体验的实用性之延续中不断生成的结果,没有实用性经历体验的积累就不可能构成 度 的观念,更难以构成 度 的智慧。这样的一个经历体验性的概念构成了重新诠释儒家法哲学的基本切入点,从这里出发去开创建立实践法哲学绝对不会产生任何两极对立的狭隘的法哲学思维,而必然产生实用性的、符合实践本质的法哲学理论。在中国儒学的思想构造中, 度 不是理性的逻辑 归纳、演绎 所能推出,由于它首先不是思维而首先是行动。 2 P8作为行动中产生的 度 ,在本质上只能是经历体验的。这样的 度 就必然具有很多内涵于经历体验中的不确定性, 它不是理性所能框定的轨道、规则或同一性,它充满不确定、非约定、多中心、偶尔
9、性,它是开放、波动、含混而充满感受的。所以,即便把它比较于 Aris-totle 的 中道 mean ,也迥然不同于 A 氏以理性思辨为最高最纯的幸福。 2 P9所以,以 度 作为本身前提的儒家法哲学,即一种实践法哲学的形态,必然在实践上坚持一种主张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统一的思想理念,这样在实践中就自然生成了符合实践理性的法哲学形态。这种法哲学向任何领域的应用,都会坚持一种辩证的思维方式和中庸的实践智慧,正是这样的法哲学之思想前提才构成了传统司法之合理性运行形式。 至于美国实用主义法哲学的经历体验主义特质则是特别突出的,人们都知道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一句名言: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
10、而是经历体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遭到的需要、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公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 3 P1其实,无论是对时代的感受、还是对道德或公众政策的直觉,在本质上都是一种经历体验的东西,最最少一个人的经历体验一定影响着他所具有的各种感受和直觉,但实际上它们还是经历体验的。并且在这里霍姆斯的立场是非常明确的,法律发展的动力实际上不是理性构造的结果,而是经历体验成长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实用主义法哲学与儒学是一致的,儒学也是反对构造主义的,儒学本身即是经历体验发展的结果,经历体验是理性的前提
11、,是生长事物的合理性的根基。那么法律就不是理性构造的结果,经历体验才是它发展的根本动力。法律的全部内容正是在经历体验的展开经过中获得发展的。 始终贯穿了整个法律的一个恒定假设就是,习性的自然且自发的演化确定了正确与错误的界线。假如对习惯略加延伸,就会将习惯和习惯性道德、流行的关于正确行为的标准、时代风气等同起来。 4 习性的演化是经历体验的逐步生成和变迁的经过,制度的自然发展机理远胜过人们的理性设计。 美国实用主义法哲学蕴含的经历体验主义也会导向实践智慧,这也是一种主体性的思想进路。作为实用主义哲学的伟大思想家,詹姆斯是一位彻底的经历体验主义者,他对于 彻底的 、 亲历的 经历体验的强调,必然
12、使得经历体验走向智慧,这种彻底的经历体验主义立场会产生很多个性化的结论和认识,多元化就成为了经历体验主义的一个基本意向。而由 经历体验 向 智慧 的转化则是经历体验主义,尤其是彻底的经历体验主义最为根本的意向性表示出。所以,我们在实用主义 主政 的美国司法界,能够看到众多 经历体验智慧 、 贤人之治 的美德,正是这些伟大的特质构造了美国司法卓然独具的风格。中国儒学法哲学在经历体验主义的前提下也具备从 经历体验 向 智慧 的转化,这种转化本身必然表示出着一种人治主义的策略,只不过中国法律文化导出了以人治主义为主导的法文化类型和治理形式,而美国实用主义的经历体验主义所导出的 智慧途径依靠 仅仅仅是
13、法治前提下的 人治主义 .美国法哲学在法治框架内懂得去完善人治主义的途径,在儒学支配下的传统中国则在贤人之治的追求之下忽略了法治的价值,而现代中国则在人治主义的优良资源匮乏的情况下,高喊法治的口号,一味地反对人治,结果缺失了 人治 的 法治 在根本上却难以真正促进法治的完善和发展。 二、儒学与实用主义: 问题指向的法哲学 儒家法哲学并不去追查法的本质问题,任何形而上学的命题它都敬而远之,它只是有着独到的思维方式,而这种思维方式决定了它考虑的中心和重心,也决定了它的法哲学的整体意向。儒家在本质上是一种实用理性,既然是实用理性,它就不会去关注那种在现实中没有任何价值的问题,其主导意向的现实性、实践
14、性和问题性是儒学思维方式的主要特性。这种思想不是以某种 实体 为中心,而是以 事件 为中心,以 事件 为中心的法哲学必然是一种详细主义的法哲学,可以以讲是一种情境主义的法哲学。 由于遭到了传统哲学思维方式的影响,人们总是习惯于从本体论的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哲学以及法哲学的众多问题,当然这华而不实也包括对儒学的理解和把握。过去人们习惯将儒学看做具有唯物主义色彩的唯心主义,这当然是不对的,对待儒学根本就不能用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的分析套路进行设定。从两极对立的思维方式入手,人们总是习惯于给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设定一个实体化的本体论前提,或者把 物质 当做本体,或者将 理念 当做本体。但对于儒学而言,假如
15、讲它有本体的话,那么它的本体既不是某种物质,也不是某种精神,诚如郝大伟和安泰哲所讲,儒学实际上是一种 事件本体论 ,而不是 实体本体论 ,儒家尤其是孔子更关心的是详细情境下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的解决,这正是一种问题取向的法哲学理论。 仁 、 礼 、 义 等都是儒家法哲学的核心概念,这些概念所包含的法哲学思想和义理在很多情况下都是解决重要的法律疑难问题的重要的切入点,现实的疑难点正是依靠具备 实践理性 特征的众多儒家概念加以解决的,这种解决进路确实表示出了详细主义的思想倾向,但你不会在感受详细问题的解决经过中体会到儒学为了解决详细问题的浅薄和无知。这些概念本身当然都有普遍性价值,但每个概念都隐含了
16、一种实践的取向,都或多或少地带有情境主义的特征。我们能够看到, 孔子的 义 的最重要之点在于,情境人把意义引入了世界。假如讲孔子关于人的造就理论是建立在情境主义宇宙论基础上的话,那么,人的行为就要具体表现出新的情境,即在永远恒久变动、推陈出新的情境中不断展现 义 .这就意味着,世界上没有两个一样的 义 的行为。 5 P69这样的思想正是实践法哲学或者具有情境主义特质的法哲学的自然表示出,我们能够从儒学的司法运用中感遭到这种详细思维的伟大价值。其实无论是 仁 、 礼 还是 义 ,在其运用的经过中都有一个实践智慧的问题,假如我们仅仅明白了这些概念的普遍规定性,那往往是没有什么用处的,由于你不能对这
17、些概念在详细语境中的用处有一个良好的展现。 因而情境主义所要求的也是 实践智慧 ,谁把握了实践智慧,谁就把握了儒学法哲学的精华真髓,谁就理解和把握了传统司法的精神特质,谁就把握了中国法律文化最本质的特征,这华而不实自然也附带了对于人治主义的理解和同情。 实用主义的产生背景和儒学是不同的,儒家哲学产生的时候中国并没有什么形而上学的思潮要反对,所以儒家哲学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应该是内在于这个民族的骨髓当中的一种思想形态。而实用主义则不然,尽管实用主义和美国社会本身息息相关,但实用主义在美国的产生不能忽略整个西方思想的背景,那就是叫做形而上学的东西的存在,实用主义正是在对形而上学的拒斥中表示出了某种
18、详细主义或者讲问题主义或者讲情境主义的立场,但我们都不能把实用主义归之于这三种讲法当中的任何一种,而仅仅仅是讲实用主义具有这样的思想气质罢了。理查德罗蒂有这样一段话对实用主义进行了描绘叙述: 除了提醒其对话者他们所处的共同境地,他们所共享的偶尔出发点和他们一起介入的流动的没有根基的对话外,实用主义者不知道还有什么更好的办法能够讲明他的信念。 6 P31这句话道出了实用主义对 必然真理 的反对,凸显了 偶尔性 的重要价值,而这种 偶尔性 恰恰是一种问题主义的途径,偶尔性的思维本身就是一种详细性的思维。 尽管在实用主义思想家内部存在着众多的分歧,但在实用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思想指向上,他们是相通的。实
19、用主义思想家多数不相信 绝对性 和 普遍性 的价值,更不相信所谓 形而上学的真理 ,他们重视和关注的恰恰是 特殊的真理 .6 P35实用主义哲学家的理论特质与实用主义法哲学家是一致的,无论是霍姆斯,还是卡多佐,抑或是波斯纳,在根本上讲都有一种问题指向,一种法哲学理论的存在不是为了虚构的美丽,而是为了能够解决现实问题。然而现实的问题是流动不变的,哲学家们塑造的永远恒久和绝对无非只是一种理念之美,实际上 好看不好用 . 没有什么是稳定的,也没有什么是绝对的,一切都是流动的和可变的。 4 P38在卡多佐看来,法律的世界与现实的世界一样,都是处在一个无穷无尽的流变经过中,有些像古希腊的哲学家赫拉克利特
20、主张的观点,赫拉克利特讲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当中。卡多佐和赫拉克利特采用的都是一种详细思维,看到了现实的 事件 或事物的特殊性,主张个别世界的复杂多样与变化多端。这种思想进路必然导致以法官为中心的思维方式。中国儒学也正是一种详细思维,孔子从不去论及抽象的普遍性,无论是 仁 或 义 都具有明显的详细性。这正是儒学与实用主义的契合性。 儒家与实用主义的问题主义的契合性,在一定意义上具体表现出为两者之间的经历体验主义的契合性。 但在儒家和实用主义之间,儒家并没有对经历体验主义进行明确的论证,而是在其思想进路中表现了明显的经历体验主义进路,这正是中国文化运行的根本特征。而实用主义的经历体验主义则是
21、不仅贯穿于思想的始终,并且是经过论证的经历体验主义,这在实用主义是一种根本性的思想格调。尤其是詹姆斯的彻底经历体验主义更是一种深入的哲学见地,并且真实地构成了问题主义的思想基础。詹姆斯先是对传统的经历体验主义进行了批判, 传统的经历体验主义者意识到直接性能够保证经历体验的可靠性,即能够原本来本地把握经历体验对象。但是,他们将经历体验理解为表象,理解为静态的观念,即用某种感觉结果 形象或印象 取代活生生的经历体验经过。他们试图脱离经历体验的经过去把握真理,将个别上升到共相,实际上已经偏离了经历体验的直接性。 7 P96詹姆斯彻底的经历体验主义与传统经历体验主义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异性,我以为
22、,传统的经历体验主义是认识论的途径,当然是一种普遍主义的思维方式,由于他们总是在主张在认识活动中从 个别到共相 的发展。而詹姆斯的经历体验主义在一定意义上则具有本体论的价值取向,经历体验实际上是人的存在方式。实用主义者史密斯曾经用 驯马 的经过讲明经历体验的直接性,他讲,当我们强调某个人具有良好的 驯马 经历体验的时候,实际上不单纯地是在感悟马的习性,实际上是一个与马进行连续性交往的经过,在这个经过中,经历体验的主体与马真正地做到了熟知。8 P88这种人与马的亲密接触,在其实际的意义上是人与马的生活经过,也就是一种经历体验生活本身,这当然就是一种本体论指向的经历体验主义。 儒家固然没有如此深邃
23、的经历体验主义认知,但却有着特别明显的经历体验主义意向。实用主义的经历体验主义构成了与问题主义意向的有意识的自觉的结合,而儒家的结合则是自然的、自发的、淳朴而率真的。真正的问题主义不是一种主观构造的问题意识,而是一种真正的文化自觉,在这个方面,儒家与实用主义都具有这样的特质。所以,在中国传统法律运行中能够明确感遭到儒家的经历体验主义倾向的表示出,而在美国法律运行中则更是具体表现出了经历体验主义和问题主义的现实指向。 三、司法中心主义: 儒学与实用主义 正是由于儒学与实用主义共同所具有的实践指向,决定了它们都不会去追求绝对化的普遍主义,那么以这两种思想为基础的对于法本身的认知就必然会采取一种较为
24、实用的解决问题的策略。儒学与实用主义在其思想意向的深处都有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明显表示出,当然区别仅仅在于儒学的司法中心缺乏自我反省的自主性意识,而实用主义则具有反思性意识,因而儒学的司法中心主义需要不断地被阐释和创造性转化,而实用主义法哲学的司法中心则是明朗的,即使不去进行法哲学层面的考量挖掘也是能够明确地感遭到这个倾向的。 中国文化当中有一个 灋 字,这个 灋 所具体表现出的就是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这个古汉字本身不仅具体表现出了思维方式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它与儒家的整个思想构造是契合的,也与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运行机制,包括法官的创造性价值都是一致的。古代法官的创造性决不是法家所赋予的,恰恰是
25、儒家思想对象化的结果,而儒家的实践合理性正是法官中心思维方式以及法官现实创造性的基础。在传统司法行为中,四处都浸染着儒家化的特征,儒家思想本身为法官中心主义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儒家思想所包含的实践合理性是一个兼容性的概念,实践合理性本身蕴含着对于法条主义的反对和立法中心主义的抗衡。在法家的思想体系中,我们能够自然地演绎出立法中心主义的文化特色,它强调的是 法自君出 的合法性,而儒家则不然,儒家所强调的是我们对于法律问题解决的合理性。古人非常清楚,对于各种问题的合理解决都不可能凭借着一个绝对不可变更的原则而获得实现,儒家的实践合理性正是从现实的合理性为司法审讯活动提供了思想的根据。 儒学有两个
26、非常重要的概念,叫做 经 和 权 ,这两个概念讲的正是普遍性与详细性的学讲, 经 代表着普遍性, 权 则意味着详细性。 这正符合司法审讯活动的实际,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法官在实际的裁判中正是依靠着两个概念的结合所表示出的辩证思维实现着法律世界中 情理法 的融通,而这种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前提的 情理法 是详细行动世界中的 实践智慧 ,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 本质理性主义 精神的重要具体表现出。 儒家的这种司法中心主义又总是与儒家的经历体验主义以及以经历体验主义为前提的问题指向密切关联的。我们知道,在关于 仁 的问题上,假如孔子的学生询问孔子关于 仁 的道理,那么孔圣人 没有以一种总体方式去定义 仁 ,而
27、是给不同弟子提供特定的回应,这些回答有赖于每个学生的特殊情况和背景。这一特点使我们了解到,孔子的目的并不是要为其伦理学建立一个或一些普遍原则,而是试图引导每个学生在各自生活情况下获得德性。 9 P18而实际上这正是一种思维方式,一种往返于普遍性和详细性之间为详细问题的解决寻找合理答案:的 实践智慧 ,这种智慧的在实际上绝不会突破那个普遍的 经 ,而其实际的 权 也必然是非常合理的,能够在普遍性与详细性之间达成良好的平衡。在中国传统司法运行中,古代法官正是贯穿了这样的理念,在司法行动中到达了一种 实践智慧 的境界。 至于实用主义法哲学自然也是一种 司法中心主义 的法哲学,德沃金关于 法官是法律帝
28、国里的国王 的讲法,正是美国式司法中心主义最典型的反响。在实用主义法哲学当中,法官永远都是被研究的中心,未必是研究法官本人,而是对法官的行为世界的深入研究,从霍姆斯到卡多佐再到波斯纳其思想的中心都是司法审讯,而绝不是普遍而抽象的立法领域; 我们知道,在美国法律文化中法官是事实上的中心还表如今,美国法官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的判决书 opin-ions 更是美国法律思想的精品,它们更深入而直接地蕴含着司法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这些判决本身就是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被不断重述的思想渊源。关于法官的问题,卡多佐这样讲到: 当代法律思想已转而求诸于本身,转而对司法经过进行内省式的严格审查,这
29、也许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阶段和一个新的着重点。 但是,事实上,它的方式方法并不新。这就是那些伟大的衡平法法官的方式方法,他们通过不断地诉诸正当理性和良知之学讲,建立了衡平法体系,同时并没有牺牲法律的一致性和确定性。这就是普通法得以在那些伟大的普通法大师手中不断获得新生的方式方法,这就是曼斯菲尔德和马歇尔的方式方法,就是肯特和霍姆斯的方式方法。 4 P85 -86由大法官们塑造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法哲学,正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哲学。 无论是儒学还是实用主义,假如一个人真正地秉承了它们的实践合理性的思想,就一定能够在行为世界上做到对于问题的符合理性的解决;假如一个法官能够真正秉承儒家或实用
30、主义的精神,并能真正消化它们的思想,那也一定能够在司法审讯活动中恰当而公平地解决每个详细纠纷。 这当然就是一种实践智慧,并且必须是一种实践智慧,由于只要实践智慧才是真正秉承了充满着实践合理性的思想理念,在实践智慧的引导下,既没有普遍性与详细性的对立,也没有人治与法治的对立,其所具备的仅仅仅是一种既具体表现出了对于问题的详细驾驭的经历体验智慧,又具体表现出了对问题解决导向的善的合理性。在真正的儒学思想体系中,不可能产生人治与法治、普遍与详细的对立; 在美国的实用主义那里,自然也不存在人治和法治的对立、普遍与详细的对立。正是这种没有对立化冲突而以实践智慧范导人们行为的思想理念,才是我们应该认真研究
31、的知识系统。 儒学和实用主义乃是有用的理论,在这样有用的理论中 理论和实践 从没有被分开,真正将 理论 和 实践 分开的是我们讲了很多年的唯物主义哲学,而现代中国对于的实践哲学的挖掘正是让 理论 与 实践 真正走向统一的前提。我们真诚地希望在中国法学界,抛弃一切抽象的话语体系,真正研究一些有用的思想和理论,那样的思想和理论将不再为虚无缥缈的话语体系所掌控。在实践智慧的范导下,我们一定能够产生一种真正有用的、具有中国本身特色的法哲学理论。 以下为参考文献: 1武树臣。 中国法的源与流M. 北京: 人民出版社,2020. 2李泽厚。 历史本体论M. 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3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冉昊、姚中秋译。 普通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美本杰明卡多佐,苏力译。 司法经过的性质M.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8. 5美郝大维、安泰哲著,蒋弋为、李志林译。 孔子哲学思微M. 南京: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 6美海尔曼萨特康普编,张国清译。 罗蒂和实用主义-哲学家对批评家的回应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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