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伊斯兰法系关于离婚理由规定的差异,比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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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与法系关于离婚理由规定的差异,比较法论文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起,离婚率上升的问题开场普遍达到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离婚已经不再是一件稀罕事a我们国家从八十年代起离婚率稳步上升,九十年代则愈演愈烈,到了当今的时代,很多夫妻在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的时候选择了离婚的解决方式a妥善处理离婚案件,不仅直接牵涉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卫公民正当权益$构建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a中国与法系对离婚理由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仅直接具体表现出出相应的人权差异,其详细条款或许会衍生出不同的社会效果a通过两种不同法律的比拟,对我们国家婚姻法的继续完善或许有所启迪。 一、中国与法系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
2、 我们国家!婚姻法 第 32 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二施行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法系中关于离婚理由是就丈夫和妻子分别进行阐述的a固然近代以来法系在很多法律规范上进行了调整修改,但在婚姻法上还是以古典的法系的婚姻法为基础,只是在提升妇女权益方面进行了
3、较小的调整。这里就以埃及的法律为例进行讲明,埃及的法律就妻子请求离婚的条件和限制丈夫休妻分别进行了详细规定。 1920 年,埃及通过了第 25 号法令,就妻子能够请求离婚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符合以下四项条件之一,妻子即可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1丈夫无力抚养妻子;2丈夫患有不治之症或者传染性疾病;3丈夫长期遗弃妻子;4丈夫虐待妻子a在限制丈夫休妻上,埃及法令采用马立克学派和沙斐仪学派的观点。在第1条规定:所有在冲动$强迫或者酒醉状态下丈夫作的口头休妻从开场之日起就是无效的;第4条规定:除非丈夫有明确离婚的想法,否则含义模糊不清或者可能引起歧义的离婚宣告无效a法令的第2条规定:丈夫的离婚宣告取决
4、于丈夫的本意而不仅仅限于口头表示出形式本身;第3条规定:丈夫离婚的宣称不管有几次,均视为一次且能够撤销a这些规定更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愿与表现,进一步限制了丈夫随意休妻的行为。 二、中国与法系认定婚姻关系存续基础的区别 法律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社会的物质、文化、宗教等一系列因素所决定的。从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中,我们能够清楚明晰地看到中国与国家对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有着不同的认定,这些差异都是由各自的宗教$文化$社会价值等因素所决定的。 我们国家婚姻法对离婚理由的规定,都是基于夫妻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的感情状况。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各方拥有着对对方情
5、感的受益权利a若一方有较严重的婚外性行为或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通奸等,已经直接构成了对配偶的情感背叛a施行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这些都在不同角度对对方产生了情感的伤害。夫妻一方患重大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且长期不可治愈的,或患严重传染性疾病长期不可治愈,已经造成了夫妻双方情感沟通与享受的不公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已被宣告失踪的,这些都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感情破裂a可见,我们国家婚姻法确定建立与维系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唯一基础的,任何严重伤害双
6、方感情的行为都能够作为另一方的离婚理由,准予一方提出的离婚诉求,只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情感受益权利。 观察法系明确的离婚条件,它们更多地凝视着女性的生存与生活问题。在国家,由于传统的宗教文化对男女地位的不同认定,女性在众多方面遭到严格的限制,成为生存与生活的相对弱者。法系准许家庭实行一夫多妻制,并要求丈夫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妻子,因而对离婚条件的规定更突出了保障女性的生存问题a埃及 1920 年第 25 号法令的第一条,规定了对妻子的生活奉养费用是丈夫对妻子的一种累计债务,从丈夫第一次无力供应妻子抚养费用开场计算,对于已经离婚的妇女也比照这一条款的规定来处理。1929年的法令在第6条规定: 假如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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