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难民的国际法保护现状分析,国际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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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候难民的国际法保护现在状况分析,国际法论文内容摘要:气候恶化造成大批人流离失所, 他们就是气候难民。对于这类人群, 实践中申请难民身份的尝试均告失败, 立法上相关制度也不能提供有效的保卫。基于国际法保卫人权的出发点, 气候难民应当纳入国际法的保卫范围。一方面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从根本源头上减少气候难民的产生, 另一方面能够通过订立新的国际公约、缔结双边条约、建立专门的救济基金及管理组织等方式进行保卫。 本文关键词语:气候难民,国际法,保卫 国际移民组织指出, 至2050年左右, 可能有两亿人口因气候变暖而迁徙。基于国际法保卫人权的基本出发点以及维持国际社会稳定的需要, 气候难民的国际法保卫势
2、在必行。既然要讨论气候难民, 必须先明确其内涵。笔者以为, 气候难民是指由于气候的灾难性变化进而不得不迁移到别国临时或永久寓居的人。 一、气候难民的保卫现在状况 (一) 现行国际立法对气候难民保卫的探寻求索 2018年,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采用了联合国第10/4号决议成认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的关联 (1) 。既然保卫人权是国际法的基本出发点, 气候变化又确实会影响人权, 那么气候难民就应当得到国际法保卫。然而, 当前并没有文件规定个人享有安全生活环境的实体权利, 第三代人权观 (2) 中固然牵涉部分关于健康环境权的内容, 但发展仍不成熟。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报告中仅指出了 由于气候变化而
3、跨越国境的人享有接收国的普遍人权, 但不享有进入权 。 (3) 然而, 进入权是气候难民享有普遍人权的基本前提。综合以上规定, 当前的人权法立法体系对气候难民的保卫仍有一定欠缺。 现前阶段很多学者赞同将因气候原因被迫迁移但仍未跨越国界的人作为 国内流离失所者 给予保卫。(关于国内流离失所的指导原则对国内流离失所者进行了明确的定义 (4) , 气候变化完全符合定义中 天灾 的条件, 问题在于保卫的力度及可行性。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为流离失所者的本国设定保卫人权的义务, 然而气候变化牵连整个国家, 并伴随很多其他棘手问题, 发生国根本无力对流离失所者进行保卫。但该原则确有亮点, 原则中提及了流离失所者
4、有去别国避难、寻求庇护的权利 (5) 。联合国第3454号决议付诸实践, 提及要将难民及流离失所者一同纳入难民署的援助对象 (6) 。固然该原则仍缺乏普及性和法律效力, 也无对应的国际条约规定别国对入境的流离失所者负有保卫义务, 但确实对现前阶段气候难民的保卫具有开拓性的指导意义。 另外一种可能的保卫途径是作为无国籍人进行保卫。(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的蒙得维的亚公约规定的国家要素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单从这一规定来看, 没有领土或者定居的居民是不能构成国家的。但国际法对国家的消亡只规定了合并、吸收、分立三种情况, 物理消亡并不在列 (7) 。因而气候变化导致领土物理消亡的国家
5、资格能否存续仍具争议, 即便气候难民的本国已经消亡, 其能否作为无国籍人得到保卫也未可知。 当前, 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区域性难民公约已经拓宽了难民范围。1969年通过的(关于非洲难民问题详细方面的公约在定义难民时吸收了联合国1951年的国际公约以及1967年的议定书中对难民的定义 (8) , 同时又将因公共秩序不稳定而逃离其本国的人也纳入难民范围 (9) 。1984年拉丁美洲通过的(卡塔赫纳难民宣言又进一步扩大了难民的范围, 将因生命、安全、自由遭到威胁而逃离本国的人都纳入了难民范围 (10) 。固然两份公约都没有明确将气候变化列入难民认定的因素, 但是已经表现出根据现实情况扩大难民范围的意图,
6、 能够为今后气候难民保卫提供参考。 (二) 气候难民诉讼保卫实践 2020年, 移居新西兰多年的基里巴斯公民Teitiota向新西兰法院申请成认其气候难民地位。新西兰移民与保卫法庭和高等法院以为其不符合公约难民的内涵, 只要回国后可能遭受迫害的人才能获得难民地位, Teitiota与其他基里巴斯公民面临的状况没有什么不同, 基里巴斯已经在努力采取措施避免气候变化带来的负面影响, 他们的状况并没有到达需要新西兰给予保卫的程度。法官也考虑到, 假如这一诉请被支持, 其他区域将会效仿, 涌入新西兰请求保卫, 这将给新西兰带来宏大的压力。在类似案件中, 无一例外的, 因气候原因申请难民身份均被驳回,
7、可见现前阶段实践中气候原因并不能成为认定永久居留权或难民身份的因素, 有必要通过其他制度来对气候难民进行国际法保卫。 二、气候难民保卫面临的窘境 首先, 国际法地位不明确。当前气候难民没有获得国际法上的难民地位。公约将难民的产生原因局限在了五种政治因素, 很多学者以为气候因素难以与之并列, 参加会造成体系混乱。还有学者以为气候恶化不符合公约中遭到迫害的要求。环境难民的概念产生后大部分学者以为范围太过广泛, 对其均予以保卫会使得传统公约难民的保卫力度降低, 由于气候难民是环境难民的下位概念, 自然而然就遭到了冷落。其实, 将气候难民纳入国际法保卫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毁坏原公约体系, 完全能够尝试从其
8、他途径解决问题。公约中迫害二字也不应做局限的解释, 气候难民的处境能够视为遭受自然环境的迫害。再就气候难民与环境难民的关系来讲, 气候难民是环境难民中人权受损害最为严重的一类, 产生原因非常清楚, 认定起来也比环境难民要明确, 气候难民先于环境难民进行保卫并无不可, 这可以以作为对环境难民保卫的一种探寻求索。 其次, 责任主体不明确。 污染者付费 原则在应对气候难民问题上存在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 各国都是气候难民保卫的责任主体。(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定了气候变化损害预防义务, (京都议定书更是为缔约国确定了详细的减排义务。一国温室气体排放超标意味着要么是国家不作为, 要么是监管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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