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价值选取问题及完善,法理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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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教育法制建设价值选取问题及完善,法理学论文价值的法律化是立法活动的本质,运用价值分析的方式方法对我们国家现行教育法律进行价值评价,分析现行教育法的价值冲突,并构成合理的教育法制价值取向,引导教育法制进一步发展,对实现教育法的 良法之治 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教育法制建设价值取向的概念 在我们国家,教育法制应是以一套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核心的,包括相应的法律运行机制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法律系统。教育法制的价值是指教育法制所能实现的效益,在社会现实、主体需要、教育发展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下,教育法制的价值呈现多元化状态,不同的价值目的代表着教育法制所能实现的不同的效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环境当
2、中,权利主体对教育法制所能实现的效益寄予不同的期许,权利主体通过设立一套价值标准对不同的价值进行排序、取舍之后,构成对教育立法及教育法运行的价值观念,并将这种价值观念用以指导教育法制建设。因而,教育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就是权利主体基于一定价值标准做出的价值判定。 教育法制建设价值取向包括三个方面: 教育立法的价值取向,教育司法的价值取向与教育法律文化建设的价值取向。教育立法是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活动,立法主体基于一定价值理念、标准、原则,对不同价值进行排序、选择构成对所立法律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念贯注于立法决策上,就是立法的价值取向。立法价值取向包括两层含义: 基础位面的含义是基于对待处理的社会关
3、系及利益能否具有立法的需要的价值判定;上层位面的含义是基于对价值冲突的取舍、排序的价值判定。 广义的教育司法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能,详细应用法律处理教育违法类案件或纠纷的专门活动。教育司法是解决纠纷、维护权利的重要途径,是教育法律理念得以实现的核心制度。教育司法决策是一个价值判定的经过,具体表现出着决策主体对案件的审讯结果所能产生的效益的倾向,因而教育司法的价值取向就是司法决策主体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案件审理做出的价值判定。 教育法律文化是一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指人对教育法律的认识、观念、意识等。法律是社会中的法律,是缓慢发展、逐步构成的复杂系统,根植于一国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
4、之中,法律文化环境强烈影响着法律的适用性和施行效果。 教育法律文化建设是指在扬弃一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对人的教育法律意识进行积极的改造,提高教育法制的认同程度,构成权利意识,营造共同守法、护法的气氛,鼓励大家利用合理的方式维护权利、实现利益。教育法律文化建设同样包含一定的价值判定,国家希望法律文化能够实现何种效益,必然会根据维护这种效益实现的价值观念引导教育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 二、我们国家教育法制建设价值取向的现在状况及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教育法制建设获得了辉煌的成就。在教育立法方面,立法技术逐步完善,教育法的体系已经初步构成; 在教育司法方面,随着各类教育诉讼的出现及其受理,教
5、育司法活动作为一种必然出现的现象成为教育法律活动中尤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教育法律文化方面,教育法律的普及已经获得了一定的成果,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步加强,对教育法的作用寄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期望。利用价值评价的方式方法对我们国家教育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进行全面的分析,有助于寻找教育法制建设的提升空间,构成愈加合理、适用的价值取向。 ( 一) 教育立法价值取向存在一定偏失 随着社会变革和不同主体对教育需要的变化,教育立法的价值取向需要做出调整,以指导教育立法应对新型的教育内外关系、知足教育发展的要求和人对教育的要求。当教育立法的价值取向带有明显的滞后性或者偏离了社会进步的轨道,就会对教育立法活动产生损害
6、。我们国家教育立法的价值取向整体呈现合理化的演变趋势,但对现行教育法律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后发现,囿于特定的历史时期这些教育法律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其价值取向在当今社会存在着一定的偏失。 第一,重效率,轻公平。教育效率是 以最小的教育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利益 。而在法学视角,教育公平就是 受教育权利的普遍化和平等问题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集中统一分配资源,优先考虑国家社会利益。教育作为产出人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手段存在于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战略之中。国家优先将资源分配于高等教育、中心城市、重点中学等,造成教育公平受损。教育法律将国家意志固化,呈现出 重效率,轻公平 的价值取向。20
7、03 年以后,我们国家开场推行教育公平政策,教育法制建设中过于重视效率的情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就现行法律的内容来看,仍需要增加更多保障教育公平的条款,才能够知足人们对于公平的需要。 现存法律中,除(义务教育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包含的教育公平因素较多之外,其余法律均具体表现出 效率优先 的价值取向。当前与教育相关的宪法法律总计 612 条中,具体表现出公平的条文只占 9 8%的比例; 在我们国家当前生效的教育相关行政法规中,法条总数为 846 条,具体表现出教育公平的条文占 19 9% 的比例。 从数量上来讲,具体表现出公平的条文较少。在这些法律中,仅(义务教育法确立了教育公平的立法原则。以为
8、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构造以及由经济构造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我们国家教育立法的效率和公平的矛盾,正是由于有限的教育资源与人对教育平等强烈需求的矛盾造成的。 当社会的发展要求国家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更高层次水平的法律和物质保障,法律上为国家设定的保障标准仍停留在原有的水平,对受教育权的立法损害就产生了。 只要在立法层面,矫正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公平配置资源,施行不带歧视的无差异不同保卫,才能够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基本人权。 第二,重秩序,轻自由。法学视角的教育秩序是指通过法律方式调节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而构成的一种教育活动的稳定状态。法学上的自由是与权利联络在一起的,教育自由是
9、指在法律保障、维护、规限下根据自个的意志进行教育活动的权利,是受教育者选择接受何种教育以及教育者组织、开展教育的权利,是人全面发展、个性化发展的权利。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是实现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其他法律价值的基础和前提,是法的直接追求。 秩序对于人的自由享有和实现既有积极的功能也有消极的作用,过度注重法律的秩序价值必然会对人的自由权造成损害。过于注重教育法律的秩序价值,会造成国家教育权对学校办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个人受教育的自由权的损害,使 权利 和 权利 之间发生冲突。 自上而下 形式的教育法律设计,使教育法律呈现出明显的 威权 特征,容易导致行政权利的失范与学校、个人权利的弱势。
10、当前我们国家教育法律中强调国家需要和行政主体权利的多,规范行政行为的少; 规定学校及受教育者义务的多,配置权利的少。教育法律对于违规所承当的法律责任很少提及,缺乏详细的问责制度。 多是从便利于教育行政主体对教育机构、教育活动以及受教育者进行管理的角度而制定的,突出了行政主体的权利,忽视了对其权利的规范( 包括决策、程序与合法性审查的规范) 。在实际的运行经过中,行政主体的权利实现更为充分,而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在实体权利义务设置上具有不平衡性。在将来教育法制建设中,应当注重保障教育自由。 第三,重实体,轻程序。实体法所规定的公民具有的受教育权,并不必然转化为一种
11、现实权利。怎样在宣示权利的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完善公民受教育权的程序法保障,使受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补偿和救济,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否则受教育权无异于 画中之饼 。 当前我们国家教育法制关于程序保卫方面的建设仍亟待加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集中于下面三个方面: 第一,教育行政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 一方权利的滥用或不作为是损害受教育权的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权利强势的原因众多,但直接原因是教育法中规范行政权利运行的程序性内容缺位。教育法在宣示国家义务和行政权利的基础上,必须对行政权利的运行做系统、细致的程序性规定, 依法行政 首先要 有法可依 。第二,权利救济有待加强。(教育法第 42 条固然规定了受
12、教育者具有申述权和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没有法规或规章对学生申述制度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设置模糊,又致使很多维权诉讼被拒之门外。而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当前仍缺乏可诉性。应创设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多种维权途径,加强权利救济。第三,立法的民主性有待加强。教育立法的单向运行形式,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介入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讲明。加强立法的民主性,为公民介入法律运行提供条件,才能够从立法层面加强价值认同,以确保法律顺利施行。而立法程序本身能否最大限度的牵涉民主也是法之为 良法 的最根本的保障。 ( 二) 教育司法价值取向模糊 从外表看,教育司法经过是运用宪法、教育法、行政
13、法、民法等法律规范对案件及纠纷做出的判定。从本质看,教育司法的经过是合目的性的价值判定,司法判决中蕴含着司法主体的价值需要。法官从案件的受理直至案件的最终判决,都有可能运用价值判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司法活动。 由于教育法律的滞后性、抽象性,教育司法所面对的很多案件都是所谓的 疑难案件 ,这些案件无法通过法律与案件的直接对接得到解决,只要将双方的权利冲突上升到价值冲突的高度,运用法的价值原理对双方权利代表的不同价值进行排序,进而得出司法判决的结果。为人所熟知的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都是法官运用价值原理受理案件,进行司法判决的案例。由于我们国家教育法律本身存在的一些价值偏失,致使
14、司法价值取向模糊,对法官个人的依靠性较大,具有一定的随机性。 司法参与教育法的范围是教育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遭到影响的情形,所处理的纠纷一般包括: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学生的纠纷,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老师的纠纷,国家行政机关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纠纷。教育司法价值取向的模糊容易导致在处理这三种纠纷的时候构成两极分化的偏向,关注在现实中弱势的一方,或偏向法律设定中强势的一方 例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往往偏向学生一方,而在学校与学生的行政管理纠纷中偏向学校一方 也就是讲,没有构成一套系统的、普遍的价值判定标准。以案件受理为例,案件的受理是司法活动的开端,在一些性质一样的教育诉讼案件中,有的得到受理,有的
15、却被拒之门外,其直接原因是教育法缺乏程序保障和相应的救济途径,但其根本原因则是未对教育诉讼案件的受理构成一套统一的价值判定标准。 司法是具体表现出法律公平、实现法律正义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法律创设、发展的推动力之一。传统观念以为,在成文法国家,司法活动对法律发展的促进效果不甚明显。事实上,由于成文法国家愈加注重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往往立法程序烦琐,立法周期较长,法律的创制、修订的周期无法紧跟法律实践的需要。在人们日益增长的对各项权利保障的需求,以及对司法的终极信任的压力下,越来越多的司法活动需要突破法律的 硬性 限制,使用价值判定的方式方法帮助人们实现权利主张,修复受损利益。一些创造性地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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