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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几个问题探究,法哲学论文摘 要: 人工智能能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 是解决人工智能所引起的众多法律前沿争议的一大关键。从人工智能发展的趋势看, 人工智能具有 近人性 , 这决定了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本质上之有无;从法律史的角度看, 法律人格是一种社会建构, 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并不以 人工智能是人 为前提;从人工智能的现在状况看, 其已开场具有独立影响别人权利义务的能力, 考虑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已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面对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 我们有必要对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保持一种开放性态度。 本文关键词语: 人工智能; 法律人格; 近人性 Abstract: Wheth
2、er the AI has legal personality or not is a key to solve many legal frontier disputes caused by AI.From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AI, AI has near humanity , which determines the nature of AI legal personalit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history, legal personality is a social construction and the re
3、cognition of AI legal personality is not based on AI is human from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AI, it has begun to have the ability to independently influenc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others.Considering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AI has certain practical significance, so in the face of the rapid dev
4、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maintain an open attitude towards the recognition of AI s legal personality. Keyword: AI; legal personality; near humanity;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0月25日 (当地时间) , 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被沙特阿拉伯授予了公民身份, 固然正如评论员所言, 沙特阿拉伯并没有真正解决机器人公民资格的问题, 1亦未解释授予索菲亚的公民资格之详细法律含义为何
5、, 但在某种意义上讲, 此举也确实将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这一问题摆在了人们面前。 法律上的人格, 本质上指人的资格, 即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2故法律人格亦可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一种享授权利、承当义务的资格。事实上, 在当下人工智能高速发展并已开场投入应用的环境下, 此一问题已远非是 科幻 式的, 法律实践和研究都必须直面之。在不少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的讨论中, 学者开场留意到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问题, 专门的讨论也已出现。 (3) 3 不过在这些研究中, 倾向于以为 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 的论者仍占多数。4这种意见的提出和坚持, 应和学界的相关讨论多立足于当下和解决现实问题有关, 即学者们多
6、意欲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来解决当前已经出现或能够预见将要出现的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 以维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构造性和可行性, 而在当下人工智能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的情况下, 这种追求也是能够理解的。 但这种基于现实关心的考虑似并没有能真正回答 人工智能可否具有法律人格 之问题。当下的实然毕竟不能等同于将来的实然甚至是应然。假如我们留意到过去数年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 并因而对人工智能之将来持有一种 非保守 态度的话, 这一道理自应不难明白。因而, 在本文中, 笔者的考虑虽也从现实问题出发, 但主要是尝试跳出现实关心的思维框架,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对 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进行考虑, 讨论华而不实的若干
7、方面, 也希望由此能给现实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本质性问题 以为 人工智能不应具有法律人格 的重要论点之一, 是以为人工智能和人存在根本性不同, 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人。5根据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学原理, 除了法人可具有拟制法律人格外, 法律人格只要自然人才能享有, 故人工智能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 无可否认, 当下的人工智能仍和人有着宏大的差异, 这种差异在将来可能也不会完全消失。但这种差异的存在却掩盖了一个其实并不难看见的事实:人在制造人工智能时, 归根到底是以人为模板的。这是人工智能发展和此前的工业革命、电气化革命、信息化革命等科技革命存在根本性不同的地方。此前的科技革命,
8、归根到底还是为了延伸、扩展人的能力, 并把人从机械性劳动如体力劳动、记忆和计算等重复而相对简单的脑力劳动中解放出来:织布机节省了人生产布匹时的体力和时间, 汽车节省了人进行移动时的体力和时间, 计算机节省了人进行计算和记录时的精神和时间。通俗言之, 它们所起的作用, 是让人能 省力 , 进而能让人的能力集中发挥于只要人才能完成的工作, 例如创造性劳动, 借助这些科学技术, 人本身是得到 加强 的。与此不同, 当下所呈现出的人工智能发展之特点, 并不是 加强 人, 而是 代替 人。固然在客观上看, 当前不少人工智能技术也起到了 加强 人的作用, 如语音助手之类;但其实颇为显而易见的是, 当下人在
9、发展、制造人工智能时, 归根到底是以 做人的工作 为取向的, 即希望其能完成一些以往以为只要人本身才能完成的工作, 如下围棋、自动驾驶、人工智能写作、翻译等等, 都是如此。 因而, 人工智能的发展态势是趋向于 与人一样 的, 为了让人工智能能 做人的工作 , 人类必然会不断将本来仅为人类所具有的能力赋予人工智能, 并让人工智能表现得越来越像人。人工智能的这种特性能够称之为 近人性 。更重要的是, 必须看到, 这种思想观念其实在今天相当普遍地存在着, Google Assistant的演示中的那句 Hmm 引起了观众的强烈反映, 恰恰反映出人类对人工智能的 近人性 的认同;而 为何不少研究者对人
10、工智能的研制、普通人对人工智能的想象, 都是以人型人工智能为依归 的问题, 可以从中找到部分的解释。 概言之, 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与其讲是 拟人性 , 不如讲是 近人 性。今日的人类其实也默认着这种观念, 制造人工智能的取向和途径, 也正建基于此。因而, 人工智能很可能最终将具有我们今天以为属于强人工智能甚至是超人工智能的性能, 如交谈、考虑之类, 固然这在当前似乎还显得遥遥无期。到了那个阶段, 人工智能在行为、语言等等方面的表现, 可能已和人类并无太大差异, 6我们可将此称为人工智能的 类人 阶段。由此角度观之, 人工智能也许便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了, 或者讲, 其只是人的问题的一个亚型罢了。例
11、如, 人工智能的黑箱性和算法的公正性, 被视作是一个以往人类并未遭遇过的全新问题, 怎样从法律等层面规制人工智能的呼声和争议, 与此密切相关。以司法为例, 美国Northpointe公司基于人工智能开发的犯罪风险评估算法系统系统性地歧视了黑人, 被以为是非常不可靠的。7但是, 类似的问题难道在人的身上就没出现过、发现过吗?例如, 在法律现实主义看来, 法律是法官等司法人员在实际上对法律案件的所作所为, 法律现实主义代表人物弗兰克便以为, 法官的个性及其他一些非理性因素如情绪、性格、直觉等, 都会对判决起作用甚至是主要作用。8 对于司法权的行使, 弗兰克最终所意图揭示的是在整个经过中隐而不现却本
12、质上发挥支配作用的因素 9。波斯纳亦指出, 很多司法决定都遭到了法律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 如法官的个人特点、偏好、职业经历体验等等。10人类法官的这些特点和人工智能的黑箱性、算法公正性其实并无本质差异, 两者都一样会影响司法判决, 都一样不易为别人所知, 甚至可能都一样连判决者自个都意识不到。也就是讲, 今天我们倾向于将人工智能的黑箱性、算法公正性等等视为 新 问题, 但严格来讲, 我们所未曾面临过、考虑过的, 只是 工具的黑箱性、公正性 问题。在本质上, 我们的焦虑, 来源于将人的命运交由非人来决定, 而并不在于黑箱性、公正性本身。 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问题可以以类似的思路看待。假如我们成认
13、人工智能的 近人 性, 并因而将其纳入 人 的视角而观照之, 那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问题可以以理解为:人工智能在本质上具有法律人格, 只不过到 类人 阶段, 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才表现得难以否认或接近完全, 在这里之前, 其法律人格则较少具体表现出出来或需受限制 在某种程度上, 这和未成年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有类似之处。 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问题的新颖性, 只在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表现存在明显的阶段性差异 十分是在 类人 阶段之前被掩盖在了工具性之下;而人工智能本质上的有无, 在人工智能的 近人性 中其实已被决定。 概言之,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之有无, 并非是人所赋予的, 而是在人制造人工智能的取向和途
14、径中被决定的。假如人工智能的将来发展还是按现有的 以人为模板 的思维框架进行的话, 那似乎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成认, 便是一件早晚会发生的事情。 三、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建构性问题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之有无是在人怎样制造人工智能的取向和途径中被决定的, 也意味着人所能做的, 仅仅仅是认可或不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而并不能决定其本质上的有无。能够预见, 对此观点的一个重要反驳是:人工智能根本不是人, 和人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怎么可能具有法律人格?然则, 人工智能具备法律人格与否, 能否必须以其 与人一样 为前提?所谓 本质上的不同 究竟是指什么? 天赋人权 等理论暗示, 人的权利必须以人之为人作
15、为前提;但考诸历史不难发现, 在某种意义上看, 人的法律人格也不是天然的, 而只是一种社会建构。 以西方女性的法律人格发展史为例。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中, 英美等国的女性所能享有的权利, 和男性有着极大的不同。在美国, 固然平等的思想在独立革命时期已日渐构成和传播, 但女性仍然处于明显的附属地位, 没有选举权, 不被允许拥有财产, 没有平等的就业时机和受教育时机 到19世纪, 情况还是如此, 11英国的情况也差不多。12 理解这段历史的一个关键在于, 在当时人眼中, 女性和男性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当时主张否认女性权利的男性所持的一个重要观点, 是女性在思维能力、智力等众多方面均不如男性,
16、 甚至缺乏成为 人 的能力。在美国, 伯克在(法国革命反思录中以为, 妇女只是一种动物, 而且是低等动物, 13关注妇女解放的弗朗西斯 赖特也注意到, 妇女被以为和男人不具有同等的理智和情感, 难以获得一般的社会地位。14后来成为美国总统的约翰 亚当斯称赞主张女权的凯瑟琳 麦考利是 一位拥有男性般高明理解力的女士 15, 但这话却恰恰反映出, 在亚当斯等人眼中, 女性在理解力等方面不及男性。相类似地, 在英国, 女性在17世纪时被以为是头脑简单、意识薄弱的;16到1866年, (旁观者杂志声称, 全国具备政治能力的妇女不超过20人, 17甚至连一些女性自个也以为, 女人没有判定力, 故确不能从
17、事医生等职业。18 由此可见, 今人眼中人工智能和人的不同, 和时人眼中女性和男性的不同其实并无性质上的差异:他们都被以为具有本质上的、根本能力上的差异, 故所具有的法律人格自然也应有所区别。但正如约翰 穆勒在那个年代便已意识到的一样, 这些被称为女子气质的东西其实是人为制造出来的。19按此观点, 上述所谓本质差异本身便是建构出来的, 建基于此的法律人格差异不同自然也是如此。女性的法律人格在日后的发展, 也显示出这一点:到了今天, 我们至少在理论上成认了女性和男性之间并无本质不同, 故也应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 既然如此, 对于人工智能, 我们能否可以作如是观?进一步讲, 十分是当人工智能发展到
18、 类人 阶段之时, 其和人类的不同究竟还有多大?这种不同, 能否必定比女性和男性的不同更大?假如我们不应因女性和男性的差异而否认女性的法律人格, 那至少在逻辑上讲, 差异也不能成为否认人工智能之法律人格的理由。 总之, 与人不同 不能成为否认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的充分条件, 反过来讲, 与人一样 也不应被视为认可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先决条件。由于法律人格本身便是建构的产物, 人工智能能否具有法律人格 与 人工智能能否是人 乃两个互相独立的问题, 没有什么必然的关联。 四、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现实性问题 假如我们成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被认可与否和其本质上之有无是两个独立的问题, 也成认对人工智能之法
19、律人格的认可其实是一种社会建构, 那接下来便必然要面对如下一些问题:应在何时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当下能否有必要将此视作一现实问题来加以考虑? 如上所述, 当人工智能发展到 类人 阶段, 其法律人格便会得到明显的具体表现出, 进而变得难以否认。然则, 循此思路很容易将问题延伸到 怎样界定人工智能发展到 类人 阶段 类人 的标准是什么 甚至 人工智能什么时候具有人的意识 人的意识是什么 等等至今仍充满争议、难有定论的哲学性讨论上。因而, 我们有必要转换一个思路来考虑这个问题。如前所述, 所谓法律人格, 可被理解为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授权利、承当义务的资格。故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理, 实可作为相关考
20、虑的理论基础。毋庸多言, 权利义务一致性是一基本的法学原理。例如, 我们国家宪法便确认了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的, 权利和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也是相互促进, 相辅相成的, 所谓 有权利即有义务 是也。当下人工智能发展的现在状况和人工智能的 近人性 , 意味着其将具有甚至是已经开场具有一种颇具特色的能力, 即 脱离人类控制而独立行动 。而这又意味着人工智能有能力独立影响别人的权利义务。人工智能自动驾驶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随着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 人类使用者对驾驶的介入可能会变得越来越少。在这里情况下, 一旦发生了损害, 相应的法律责任到底应由谁来承当的
21、问题, 至今仍充满争议。不过, 常见的观点包括让智能机器人的制造商或者使用者承当严格责任等等, 让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汽车本身来承当法律责任, 则似乎根本未被纳入考虑和讨论之中。20然则, 这些观点都没有能完美回答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所可能引起的问题。所谓人工智能, 按李开复的概括, 比拟主流的定义是:人工智能是有关 智能主体的研究与设计 的学问, 而智能主体则指一个能够观察周遭环境并做出行动以达致目的, 并可通过深切进入学习增进本身上述能力的系统。21换言之, 人工智能并不等同于搭载有人工智能系统的物质载体;严格来讲, 此两者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人工智能自动驾驶问题上, 也会出现大量汽车搭载同
22、一套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系统的情况。一方面, 当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 甚至连 司机 的概念也不存在之后, 让使用者承当严格责任显然并不合理 正如在今天, 一辆出租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可能要求乘客来分担, 除非其本质性地对驾驶行为作出了干扰等影响。但另一方面, 即使两台人工智能系统物质载体是由同一个制造商生产的, 但经过深度学习之后, 它们在面对类似情形下所作出的驾驶反响可能也会有所不同, 而这些反响甚至可能是连制造商也无法精到准确预测的;在这种情况下, 一律让其制造商承当严格责任能否亦有不妥呢? 此间的关键在于, 当别人的权利或义务遭到影响时, 相对应的义务或权利也随之产生;但因人工
23、智能所具有的独立性, 将此种相对应的义务或权利归诸于其别人在一般情况下是难言合理的, 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 而只能归诸于人工智能。而要让人工智能有独立承当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则意味着必须认可其具有法律人格。22因而, 当人工智能 脱离人类控制而独立行动 、独立影响别人的权利义务之事例开场出现时, 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与否便开场成为一个需予以考虑的现实问题了。 除此之外, 现今人工智能所引出的其他一些法律争议, 也开场表现出难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来加以解决的特点。再以人工智能的着作权问题为例。当下的主流观点以为, 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之着作权, 应归属于设计者/训练者/所有者;23但这种
24、观点难以解释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一些情形。如上所言, 人工智能并不等同于搭载有人工智能系统的物质载体;假设甲、乙分别拥有一台人工智能系统物质载体, 这两台物质载体搭载的其实是同一套人工智能写作系统, 甲、乙都将其用于新闻稿件的写作。不难想象, 当某一新闻事件发生时, 两台物质载体创作出来的稿件很可能非常类似。此时, 无论将着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训练者还是所有者, 都可能存在不妥之处:设计者在这里经过中显然不具有本质性作用;而假设甲、乙最终输出、发表其高度类似的稿件的时间, 只要5秒之差, 能以为发表在后的乙侵犯了甲的着作权吗?由于两台物质载体的工作环境不一样 (例如, 其所在的网络环境
25、不同, 所能获得的网络资源不一样) , 随着它们各自的深度学习的进行, 此后它们写出来的稿件可能会变得有所不同, 甚至风格也大相径庭, 这又带来另一个问题:假如这种独创性来自于人工智能系统物质载体的自主学习, 而不是来自于其设计者/训练者/所有者, 那还应该将着作权赋予后者吗?显然, 人工智能所具有的 脱离人类控制而独立行动 的潜力, 也正是这一详细问题的关键。由于现有法律框架并未考虑到、也不可能考虑到这种情况的存在, 故也难以对此作出应对。而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反而是一个可行的方式方法。 不可否认, 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是对现行法律框架的一个非常大的冲击, 故确要慎重为之。当下能
26、否确要为之, 或如确要为之时详细应怎样为之等等问题, 此处不拟讨论。但无论怎样, 当下人工智能的发展, 其实已经开场表现出 脱离人类控制而独立行动 的能力或具有这种能力的可能性。因而, 我们至少有必要将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视为一个现实问题, 而不是将其仅仅视作一个遥远的 科幻 问题。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 根据现今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 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 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人格, 似是不可避免之事。其一, 人制造人工智能的取向和途径, 决定了人工智能具有 近人 性, 因而, 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 与其讲是不可想象的, 不如讲很可能是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而自然而然的。其二,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
27、, 法律人格乃是一种社会建构, 能否具有法律人格 与 能否是人 之间没有什么必然的关联, 故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不必以将人工智能定性为 人 作为前提。其三,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 在人工智能能 脱离人类控制而独立行动 并影响别人的权利义务时, 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予以成认的考虑实际上便已成为了一个现实问题。 当然, 笔者并不是讲, 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迫在眉睫。正如本文开始所言, 当下人工智能的发展仍处在弱人工智能之阶段, 这种情况下, 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争议, 既是可行的, 更是能够理解的。然则, 面对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 我们也许必须保持一种开放性态度,
28、即, 不应将固守现有法律框架作为解决人工智能法律争议的前提, 并因而而对其他途径遽然否认。 人之所以为人, 也许并不在于其能否具有生物性, 而在于其能否保持人所应具有的一些基本价值, 例如, 对他者的尊重。 人工智能威胁论 这一颇受关注的热门争议, 也与此相关。当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高度 例如 类人 阶段之时, 人类所一直坚持的把人工智能视为工具, 否认把人工智能看作 人 的立场, 能否还能站得住脚?假如人类没有给予人工智能以与其性质相符的尊重时, 能否将可能反过来导致人类本身得不到尊重?从某种意义上看, 沙特阿拉伯授予索菲亚公民资格的做法也许确是一个玩笑, 但却也未尝不是代表着了一个能在将来解
29、决人机关系这一根本性问题的可能性。而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亦意味着我们至少对这种关系人类将来的可能进路保持着一种灵敏的开放性, 而不是在根本无法预测人工智能之将来的今天, 便断绝了将来本身。 注释 1 王宗英:(机器人索菲亚成为沙特公民专家:沙特意在打造国家新形象, 央广网, , (2021-10-30) , 2021-12-2。 2 黄军锋、千省利:(论胎儿的法律人格及利益保卫, (西安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8年讨论 人工智能与法律 的论文中, 持 人工智能可具有法律人格 观点的, 所占比例不到20%。华而不实较具代表性者, 如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
30、 (东方式方法学2021年第5期, 第50-57页;刘宪权、胡荷佳:(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法学2021年第1期, 第40-47页;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 (东方式方法学2021年第6期, 第56-66页。 5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着作权认定, (知识产权2021年第3期, 第3-8页;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着作权法中的定性,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第5期, 第148-155页;罗祥、张国安:(着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卫,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第144-150页。 6 即使这些表现
31、背后的原理可能和人类其实并不一样, 就如 汉字屋 实验一样。 7 腾讯研究院、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腾讯AI Lab、腾讯开放平台:(人工智能,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年版, 第246页。 8 于晓艺:(最忠实的反叛者-弗兰克法律现实主义思想研究, 北京:编译出版社, 2020年版, 第52-54页。 9 于晓艺:(最忠实的反叛者-弗兰克法律现实主义思想研究, 第58页。 10 美理查德 波斯纳:(法官怎样考虑, 苏力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8年版, 十分是第二章到第四章。 11 美霍华德 津恩:(美国人民史 (第五版) , 许先春、蒲国良、张爱平译,
32、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20年版, 第93-101页。 12 关于英国16到20世纪女权发展的情况, 可参见英玛格丽特 沃特斯:(女权主义简史, 朱刚、麻晓蓉译, 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2008年版。 13 美霍华德 津恩:(美国人民史 (第五版) , 第90-91页。 14 美霍华德 津恩:(美国人民史 (第五版) , 第99页。 15 英玛格丽特 沃特斯:(女权主义简史, 第52-53页。 16 英玛格丽特 沃特斯:(女权主义简史, 第20页。 17 英玛格丽特 沃特斯:(女权主义简史, 第119页。 18 英玛格丽特 沃特斯:(女权主义简史, 第94页。 19 英玛格丽特
33、沃特斯:(女权主义简史, 第76-77页。 20 司晓、曹建峰:(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以自动驾驶汽车和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第5期, 第166-173页。 21 李开复、王咏刚:(人工智能, 北京:文化发展出版社, 2021年版, 第33-37页。 22 当然, 可能会有论者提出, 脱离人类控制而独立行动 并不一定意味着独立承当权利义务, 动物侵权行为便是一典型例子。然则, 人工智能具有 近人 性这一本质属性, 而这是动物所没有的。换个角度看, 人应有能力预见或控制其所饲养的动物的行为, 但对于人工智能而言则未必如此。 23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着作权法中的定性,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第5期, 第148-155页;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着作权认定, (知识产权2021年第3期, 第3-8页;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法保卫初探, (知识产权2021年第9期, 第44-50页;罗祥、张国安:(着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卫,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第144-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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