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的取得途径,物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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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权的取得途径,物权法论文 【题目】 【引言 第一章】 【第二章】采矿权的获得途径 【第三章】 【第四章】 【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二、 采矿权的获得 在我们国家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的获得必须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批准,国家通过法定方式授予开采人在规定时间内对固定范围的矿产进行开采的权利,采矿权的获得者因而需要向国家支付相应的对价。采矿权的出让是一项新的民事权利的设定。 矿业权有偿出让具体表现出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表现了与矿业权受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具有有偿、有界、有期的特点。有偿是指受让人要支付一定的矿业权使用费。有界是指矿业权受让人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
2、、开采活动。有期是指受让人获得的矿业权,只能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效。对特定的受让人来讲,出让的只是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矿业权。 一采矿权的出让方式 我们国家采矿权的出让方式主要有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挂牌五种,批准申请主要针对的是探矿权人就其已经获得的勘查范围的矿产进行开采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第 6 条的规定,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获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由于 优先 一词的不确定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 10 条规定, 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以上的相关规定都是为了保卫探矿权人的利益,构成一种稳定的鼓
3、励机制,促使矿山企业积极勘察未知的矿产资源。如不能在采矿权上给予探矿权人优先获得的权利,可想而知,我们国家矿业一级市场将会发展缓慢,单靠国家勘探根本无法从规模和速度上解决资源紧缺的关键问题。 管理的交易带有强烈的行政干涉的色彩,无法具体表现出交易本身的特性与精神,必须被买卖的交易所替代。应在交易形式上严格适用契约、招投标等方式,用法律的约束力克制行政权利的干扰;在市场准入方面不得采用歧视性原则,各方介入主体一律平等。 招拍挂的规定增加了我们国家采矿权出让的方式,是我们国家矿业行业市场化发展的一个重大进步,矿业主管部门及潜在的采矿权人都是该制度的受益者,该制度的建立有益于采矿权的合理化流动,让市
4、场去主导经济发展而不是完全的调控,使采矿权的出让具有合理性;有利于转变我们国家现前阶段落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形式,将采矿权的行政许可阳光化,符合现前阶段国家对行政机关许可机关工作形式提出的新要求,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制度完善的采矿权出让体系的建立,能够快速的推动矿业市场的发展。 我们国家当前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了下面四种情形经批准允许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出让:其一,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其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其三,经省区、市人民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5、;其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我们国家当前采取的采矿权出让方式,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分配价值取向的具体表现出,作为一种稀缺的自然资源,有必要在出让这一环节对国家利益进行合理的规划。 采矿权流转制度的合理化及规范化能否到达一个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符的实际水平,是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能否契合的一个根本反映。但是我们国家当前有关采矿权分类出让制度的规范,存在着法律效力低,法律体系乱的现在状况,我们国家现行的采矿权出让方式是通过几个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文件来实现和完善的。 为了加强对矿业市场的管理,部门只能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来规定采矿权的出让方式。这种做法存在的明显缺陷便是规范性文件的法
6、律层级太低,固然在一定程度上知足了矿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但是从根本上违背了下位法应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许可和采矿权出让的关系 1. 行政许可是采矿权获得的前置条件 行政许可的本质要求在设定时必须知足两个条件:一是制度设定的必要性,二是制度设定的正当性。 自然资源承载着经济属性和生态安全两方面的基本诉求,不仅不能单纯考虑分散的社会个体的需求,更不能将追逐经济效益作为唯一的目的。必须对民法的制度布置进行必要的干涉和控制,以协调 个体-社会、 经济效益-生态安全 这两对基本矛盾。这种干涉的出发点在于把私利这一民法基本内生变量的膨胀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当然,基于立法目的和功能的局限
7、,这种干涉无法在民法内部完成,这是在权利获得经过中设置行政许可的根本原因所在,但 公 的参与绝不是为了抹杀 私 的存在。 行政许可在作为合理参与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有效手段发挥了重要的调控作用。行政准入制度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步是是指通过立法形式为行政准入制度设定法律上的根据。第二步是详细施行的部分,化抽象为详细,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表现出了国家对资源的配置和宏观调控,拒绝把自然资源的利用权配置给不符合申请资质的主体,用来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资源的稳定,除此之外还具体表现出了国家对矿产资源重要性的充分认识。在我们国家,为了保卫自然资源,防止非法开发与不合理利用,普遍
8、施行许可证制度。 国家对采矿权的出让设定了以行政许可为前提,表示清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有长远的战略规划。 行政许可的参与对预防矿山企业不合理的开发矿山资源具有关键作用。行政许可机制能够有效避免公共利益及个人财产的损失。提早将采矿权的保卫纳入行政管理的范围,能够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卫之间的矛盾。 对自然资源进行许可证管理,能够有效保证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在这里基础上维护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 矿产资源的不合理开采容易造成环境资源的毁坏和众多安全问题,迫使不得不采用行政许可来限制采矿权的随意获得。通过国家的这种许可登记制度,可使采矿权的利可用之处于国家的监控范围之内,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申请进行事前
9、审查,拒绝向不具备开采资质的申请人颁发采矿权许可,保证采矿权的最优化流动。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在采矿权的出让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 行政许可不影响采矿权的物权性质 行政审批作为采矿权获得的前置条件往往是对采矿权物权性质产生质疑的关键,即该权利的获得需要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这只看到申请者向国土资源部门递交申请材料,等待审核批准的这一经过,采矿权的获得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只片面的看到了行政机关在许可中的作用,忽略了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获得经过中的各项规定,忽视了依法许可、依法行政的根本原则。明确理解和定义采矿权出让这一行政许可的完好经过,将其视为在法律规定之下的执行步骤,便不会存在
10、 采矿权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的片面观点。其实行政许可只是作为采矿权获得完好经过中的一项对采矿权的获得产生了影响,行政许可与其它存在于采矿权获得经过的条件共同作用并构成一个完好的经过,但究其根本,采矿权的内容源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从我们国家对不动产物权获得的方式的规定来看,稀有的矿产资源,也包括土地资源均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把行政许可作为第一步,之后才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因而,行政审批的前置不能作为影响其权利属性的因素,能否是无权主要应根据采矿能否能通过物权登记成为采矿权人的财产权利。实际上,在我们国家这些存在于十分法上的物权,经过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后,经过登记和公示,是能够
11、成为一类物权的 . 行政许可的作用在于严格把控申请人的资质,确保获得采矿权的主体有完备的能力进行矿山开采,对于采矿权人与国家主体牵涉的利益关系应属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的详细内容,因而,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与民事交易中的合同并不存在所谓的矛盾,反而是一个整体经过中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权利的获得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具有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 国土资源部门的管理覆盖了采矿权出让的整个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不过是采矿权获得经过中的一个前置条件。正如有学者所言: 物权法将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最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出在将矿产资源法中所规定的行政特许物权上升为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一些学者将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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