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工资条例都有关的单位和五类人员必须学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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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单位:和工资条例都有关、五类人员必须学习条文内容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微言解读:第二条分为三款,主要解决农民工的范围和工资的范围。农民工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条例 的适用范围。第三篇文章已阐述认定农民工的两大标准,本篇文章拟从单位角度阐述,条例适用于哪些单位。至于工资的范围后续再探讨。一、条例适用范围为“行为”而非“主体”前文已阐述过农民工的范围,即条例对于个人一方的适用范围。本文首先阐述对单位一方的适用范围。按照立法一般的表述,是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2、“”。这里的范围会具体指向某类主体,通过明确主体来界定适用范围。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这就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适用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就明确了劳动合同法适用主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适用行为为劳动合同从订立到解除、终止的各环节。但条例未采取界定主体这一表述,仅仅通过界定行为来明确适用范围,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都要适用条
3、例。不框定“主体”而仅界定为适用“行为”,意味着条例没有采取传统劳动法立法中首先限定主体,通常限定为用人单位范围的立法思路,而是直接从行为角度入手,通过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规范入手,抓住核心和关键环节直击要害,不陷入主体范围之争。这一立法方式的三大优势在于:(一)避免挂一漏万的列举条例涉及的主体范围较为广泛,难以界定在某类范围之内,难以逐一列举,因此没有明确框定主体范围。(二)避开适用主体的纷争由于农民工工资涉及主体较多,尤其是工程建设领域关系复杂,从传统劳动法角度难以清晰界定,容易导致多重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所以采取管住核心命门的做法,管住工资支付行为,从保障工资支付出发规范涉及的各方
4、主体,避免因为主体之争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保障。(三)避开劳动关系的纷争传统劳动法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具有劳动关系,由于工程建设领域的主体纷繁复杂,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劳动关系的判断和认定,实务中导致农民工工资难以得到保障。不谈适用于何种单位,只谈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就避开了劳动关系纷争所带来的工资支付搁浅问题。二、条例和所有单位都有关?条例仅界定行为而非主体,正是由于条例没有明确适用于哪些单位,可能会让有的单位迷糊:条例是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法规,我单位用的都是白领,没有农民工,和条例没有关系;我单位又不负责工地,和农民工无关,和条例没有关系;我单位是机关事业单位,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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