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十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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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十问一、什么人属于农民工?什么是农民工工资?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二款就农民工工资作出了界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这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无差别。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据此来看,双方通过“书面约定”工资支付有关内容,所指的是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是唯一的方式,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如果
2、不签订劳动合同有可能导致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故建议尽可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论如何,用人单位都必须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这是规范劳动用工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实行专用账户制、总包代发制实施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在工程建设领域,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三、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形式和周期如何确定?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首先,用人单位只能以货币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禁止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
3、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再次,用人单位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通过协商确定;最后,用人单位应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包含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并至少保存 3 年。四、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是谁?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应当理解如下:(一)用人单位是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二)在劳务派遣的情形下,当派遣方为个人,或派遣方不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或
4、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须负清偿责任,但可以在清偿后依法追偿。(三)当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即挂靠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四)用人单位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在注销前应当清偿农民工工资,否则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在注册新的用人单位前应清偿农民工工资。该规定可能导致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丧失,并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无限责任。五、建筑领域中,建设单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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