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关系论》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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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家庭关系论第一节第一节 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n一、夫妻人身权利和义务:姓名权、同居一、夫妻人身权利和义务:姓名权、同居权、忠实、婚姻住所商定权、人身自由权、权、忠实、婚姻住所商定权、人身自由权、参加社会活动自由权、实行计划生育、相参加社会活动自由权、实行计划生育、相互扶养互扶养n二、夫妻财产权二、夫妻财产权:n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个人所有财产、约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个人所有财产、约定财产、财产、相相互继承互继承夫妻财产制n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
2、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中国的历史和传统观念(夫妻财产基于夫妻一体主义,多采“吸收财产制”)n在我国古代社会,并没有夫妻财产制。女子在我国古代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只是依附于父、夫、子,即所谓的“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因此妻子并没有自己的财产。n封建家庭实行的是家长制,家庭财产权集中于家长一人之手,家长不但可以支配家中财产,而且在观念上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甚至可以买卖。妻的陪嫁妆奁或受赠财物,均由夫家家长支配。n当婚姻解消时,妻可取回其随嫁奁产,如果妻再婚,则不得再取回原嫁妆奁财产。中国的现状和法律的认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居民,对于婚
3、姻双方财产处理的契约意识都较淡,不对财产做出约定的是多数)n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财产制。n到了1980年修订婚姻法时,根据新的历史时期的新情况,对其作出了部分修改和发展。其主要修改的有两点:一是将原婚姻法规定的“家庭财产”修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二是将夫妻婚前财产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改一般共同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n到2001年,又从两方面对婚姻法作了修改和补充:一是修改和完善法定财产制,增补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将遗嘱和赠与合同指明由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且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了
4、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二是补充了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婚姻法之规定n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n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n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n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
5、的财产清偿。夫妻法定财产制: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回n夫妻约定财产制:n归各自所有(分别财产制)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n部分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夫妻财产的种类(法定)n夫妻共同财产n夫妻个人财产 我国采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n我国大多数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多,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正常运作有赖于双方财产共有共享。婚后所得共同制使用权夫妻的经济生活和身份生活趋于一致,鼓励夫妻同甘共苦,增加夫妻间的凝聚力,促进婚姻的稳定。n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承认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有助于保障因长期从事家事劳动致使经济收入养活或无收入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婚后所得共同制使用权婚姻共同体内经济条件方面
6、的差异消减到最小限度,合乎中国人的传统婚姻心理。n夫妻是一种比其他任何关系更为密切的关系,“清官难断家务事”,因此夫妻双方在财产上是不可能分得一清二楚。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配偶取得的财产都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方取得财产收益的同时,另一方在家事劳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情感支持等方面付出了无法计量的帮助。婚姻家庭生活本就是一个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共同努力的过程。婚后所得共同制最能体现婚姻的伦理性,最能适应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又满足了中国百姓传统婚姻心理需求,因而成为多数人最愿意采用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夫妻共同财产n1、工资、奖金。n2、生产、经营的收益。n3、知识产权的收益。n4、遗嘱或赠与合
7、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n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回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n这是对不符合上述各款的规定,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的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不断增加,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n但难以列举齐全,例如婚后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等。此外,夫妻在婚后所得的财产权,除了依其性质(如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权)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应归夫妻一方享有之外,均应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n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婚
8、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n(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n(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n(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回工资、奖金n这里的“工资、奖金”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收入除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在一些现代企业中,还存在着年薪、股份期权等收入形式,这些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津贴?回生产、经营收益n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
9、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资本拥有者投资于股票、债券市场,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等,收益丰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实践中,在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中,夫妻财产关系比较复杂。离婚章节再谈回知识产权n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专属性。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但由其取得的经济利益,属夫妻共同财产。n“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
10、得的财产性收益。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品因出版、上演、播映后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都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回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n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除外。n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即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包括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n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
11、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区别于家庭共同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 继承人的问题遗嘱先于法定家庭共同财产n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n它包括共有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的财产。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
12、有财产时,应注意:n当家庭成员只有夫妻二人时,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就有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n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n夫妻一方死亡开始继承时,也只能继承这部分遗产,而不能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统统作为死者一方的遗产来继承。但在区分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时,也应当分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界限。n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如房屋、存款、衣物、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n而婚前接受的赠与、遗嘱或继承的财产;n婚前各自为结婚准备的物品;n复、转军人的复、转费、医疗费等,n在婚后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就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在家庭成员中除夫妻之外还有子女,在区
13、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注意:n1、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获得报酬或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只是暂由父母代理。当其父母死亡,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同父母的遗产区分开,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来分割。n2、对于早已参加工作(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从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得的份额划分出来,不要以父母的遗产业分割。n3、把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同整个家庭所欠的共同债务区分开。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
14、纯用于其个人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应列入其遗产之中,用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其他财产权利偿付,但虽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债务确用于全家的共同需要,则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应用家庭共有财产来清偿。回n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法定继承n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15、例如)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n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回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母亲继承儿子遗产纠纷案母亲继承儿子遗产纠纷案 n1955年,刘某(女)与邵伍结婚,生有二男二女,女儿邵荣、邵华先后出嫁。1980年邵伍去世。当年秋,刘某盖砖房五间。19
16、81年带未成年的女儿与他村张强结婚。1984年,两个儿子因犯罪先后被处死刑。刘某找到村干部,要求继承其子留下的遗产。村干部说:“你已改嫁,不能继承。”女儿邵荣、邵华也拒绝其母继承弟弟的遗产。刘某无法,只得上诉县人民法院。解说n刘某丧夫改嫁受国家保护。她留在邵家的子女和她改嫁时带走的女儿一样,都是她的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刘某对其子的遗产也有继承权,不能因改嫁而消失。同时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之子无配偶和子女,某父又先于其子去世,所以,刘某是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n在法院的审理调解下,村干部和刘某
17、的女儿邵荣、邵华不再阻挠刘某继承儿子的遗产。刘某也从遗产中分出一定数额给两个女儿,以弥补母女感情上的裂痕。回具体的分法:n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n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n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
18、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例n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回代位继承遗产的纠纷案代位继承遗产的纠纷案n吕甲,男,21岁,山西某工科大学学生。n吕乙,男,52岁,某村农民。n吕丙,男,87岁,原系某村养猪专业户。n吕丙与其妻没有婚生子女,早年收养王某为养子,改名吕乙,吕乙婚后生一子吕甲,1987年,吕乙因病早逝。1982年,吕丙与其妻先后逝世。吕甲以吕丙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的遗产。n吕丙的胞弟吕丁也提出要继承其兄吕丙的遗产,理由是吕甲是吕丙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吕丙的同辈人,而且是同胞兄弟,是吕丙的遗产唯一
19、继承人。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解说n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我国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n本案中,养子吕乙有继承其养父吕丙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死亡,其子吕丙可以代位继承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吕丁是吕丙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第一继承人有代位继承的情况下,吕丁无权继承遗产。回n继承权男女平等n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
20、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n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遗嘱继承和遗赠n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n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
21、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n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n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
22、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周某留两份自相矛盾的遗嘱纠纷案周某留两份自相矛盾的遗嘱纠纷案 n周江,男,39岁,河南省某县某贸易公司经理。n周海,男,37岁,河南省某县某村小中教师。n周某系河南省某村农民,家有房产几间,老伴早亡。他们生有二子周江和周海。1976年和1978年周江、周海相继结婚。周江无工作,在家务农,财贸固定收入,而周海在村小学任教,经济较其兄要好,并收入稳定
23、。1980年,周某考虑到这一情况下,立下遗嘱,“我死后,房产归周江继承。”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后,周江进城开办了贸易公司,生意越做越红火,收入颇丰,相比之下,仍当小学教师的周海显得寒酸多了。根据变化了的这一情况,1990年,周某又写下遗嘱,“我死后,房产归周海继承。”写后将遗嘱交给了周海。1992年,周某去世,周江、周海因房产继承发生了争执,二人各持一份遗嘱,周江说,我这份遗嘱是公正遗嘱,应当有效;周海说,我这份遗嘱是最后遗嘱,应当有效。各有各的理,争执不下。解说n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新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录音、口头遗
24、嘱,不能撤销、变更公正遗嘱。”n本案中周某有权变更自己的遗嘱为准。但是,周某1980年所立的遗嘱办理了公证,而1990年立遗嘱时未办公正,所以后一份遗嘱不能变更前一份公证遗嘱。本案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房主归周江继承。遗产的处理n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存在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n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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