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do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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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2004年8月26日,原告义马街居委会与被告义马热电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义马热电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义马热电厂以该厂在义马环保电力公司拥有的15%股份作担保,被告义马市黄河冶炼厂在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交给义马热电厂。借款到期后,义马热电厂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义马热电厂向原告借款时系义马环保电力公司的股东,该厂以其拥有的15%股份作担保未征得另一股东武汉凯迪电力公司同意,也未通知义马环保电力公司。2005年12月30日,义马热电厂与武汉东湖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该厂将拥有的义马环保电力公司15%的股份以2
2、4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武汉东湖集团。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义马街居委会与被告义马热电厂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显然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应为无效,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协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告义马市黄河冶炼厂辩称的该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义马热电厂的行为并不是在经营金融业务,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扰乱了金融秩序,此外,原告系居民委员会,而非村民委员会,义马市黄河冶炼厂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适用本案显属不当,故该厂关于借款协议无
3、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义马热电厂交付了借款,但该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义马市黄河冶炼厂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同意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该保证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2月25日,但在本案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
4、册之日起生效。根据我国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义马热电厂以拥有的义马环保电力公司15%股份出质的行为经过了另一股东武汉凯迪电力公司的同意以及将该情况记载于义马环保电力公司的股东名册,故该质押行为不生效。义马环保电力公司和武汉东湖高新集团非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第三款,2004年8月28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5、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热电厂返还原告义马市义马街居民委员会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义马热电厂支付原告义马市义马街居民委员会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月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义马市黄河冶炼厂辩称该借款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原告向义马热电厂贷款属于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
6、,且该行为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侵害了村民利益。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并且本案中义马热电厂是为了缓解自身资金紧张的状况而在政府协调下原告借款,原告并不是在经营金融业务,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原告系居民委员会,而非村民委员会,所以义马市黄河冶炼厂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适用本案显属不当,故该厂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义马热电厂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但是,该协议中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显然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
7、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关于义马市黄河冶炼厂的保证责任义马市黄河冶炼厂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同意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中借款期间为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25日,故保证期间为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2月25日,原告如果在该期间内没有要求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承担保证责任,则该厂的保证责任就予以免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郭会勤(原告会计)的证言和范新安(原告法
8、定代表人)与张春民(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两段,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义马市黄河冶炼厂主张过权利,因证人郭会勤是原告的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录音的内容体现不出向义马市黄河冶炼厂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三、关于股份质押的效力本案中,义马热电厂与原告约定以其拥有的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15%股份作为借款的担保,这属于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权利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其所有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因其
9、标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债权质权、股份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本案中涉及的就是股份质权。以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质押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质押合同才能生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股份质押属于潜在的股份转让,如果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就要将出质人的股份转让以优先受偿。根据我国当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所以在本案中,义马热电厂的股份质押行为要生效,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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