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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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7.2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细则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32003 年年 8 8 月月 5 5 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汇发200320039191 号)号),严格规范出,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
2、的管理机关。第三条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第四条第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
3、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式。第五条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第二章第二章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4、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第六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人 ICIC 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 ICIC 卡电子认证手续。卡电子认证手续。第七条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5、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副本)及复印件;(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
6、子档案信息。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第八条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 ICIC 卡权限。卡权限。第九条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
7、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 ICIC 卡权限。卡权限。第三章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第十条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
8、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 ICIC 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
9、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
10、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核销单
11、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一)(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2 2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
12、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禁用”处理。用”处理。(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三
13、)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第四章第四章 出口报关出口报关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
14、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二十二条第二
15、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
16、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第五章第五
17、章 出口收汇出口收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 180180 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
18、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一)(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
19、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四)(四)出口保理项下,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
20、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
21、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五)(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
22、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七)(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银行应当在凭
23、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境内划转”。(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
24、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3 3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
25、、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边。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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