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pdf(3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一、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其二,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罗马法时代,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法;法国民法典时代,民法虽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但由其编制方法(罗马法之法学阶梯式)所决定,物权法也未独立成编,所谓物权法的完整体系要紧表现为学者的概括。在德国民法典中,于体系设计与立法技术上有了重大创新与突破,要紧是设立民法总则编,然后于分则中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法各部分要紧内容独立成编。这一潘德克吞(即罗马法之学说汇纂)式法典编制方法,为世人所称道,谓为最精密、严谨之法典体系,并被广为承袭。尽管有些国家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对物权法的编制方
2、法有别于德国法系,但关于物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并自成体系,不管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予承认。不惟如此,各国立法在物权编的内容设计与结构编排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物权编的第一部分为物权通则,其后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也有的立法将占有列于物权通则之后)的物权类型体系而设计各章节。这一物权法编制体制的严谨、科学性,自不待言。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受大陆法影响甚大,已形成法制传统。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尽管因国情所决定,确信会有异于他国的制度与内容之设计,但整体上仍应借鉴大陆法进展过程中既已形成的定制,此点不应动摇。物权法部分的编制及其体系,在没有通过缜密论证的更佳方案的情况下,无
3、必要打破既有传统(传统并不一定意味着“落后”),别出心裁地去标新立异,既不宜使用所有权与占有权并立的“二元物权体系”,更无必要舍弃大陆法编制的传统体例而另立所谓“财产法”体系。二、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民法的本位因时代不一致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即:自罗马法至中世纪的“义务本位”时期;起始于 16 世纪,经 17、18 世纪的进展孕育,成熟于19 世纪的“权利本位”时期;自 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时期。2民法物权制度的进展,也循此轨迹。其一,所有权效力范围的限制。近代物权法上,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穷碧落,下至黄泉”,土地之上下空间被视为土地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以地表为中心
4、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如法国民法典第552 条第 1 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土地上空与地下的所有权”。现代物权法则普遍主张除于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利益攸关之一定空间外,地表应当说明的是,物权的社会化仅是对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调整与矫正,并不意味着弱化私有财产权或者对个人权利的否定,更非义务本位法制的复活,事实上质在于匡正19 世纪时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进展。为避免矫枉过正,新近之立法与学说,遂强调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贯彻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进展的权利思想。3习惯这一进展趋势,我国宪法与民法中均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表达了
5、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进展的权利观念,而物权法中应将这一重要原则与观念贯彻到实处。比如,应在考虑我国国情与需要而对所有权依主体的不一致而进行类型划分的同时,坚持各类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4对因公益而征收、征用私人财产的条件、程序及补偿等作出明确规定,妥善协调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对各类土地使用权应设空间范围的限制,将其限定于地表与行使权利所及的“必要空间范围”之内,以便为空间权制度的进展制造必要的条件,等等。三、物权理念的价值化应当说明的是,由物的所有为中心向物的利用为中心转移,并不意味着现代物权法上所有权地位的降低。由于所有分权乃“万权之源”,不确认物的所有,也就无法强调物的利用;没
6、有所有权,也就谈不上他物权乃至其他民事权利。因此,在任何社会,确认与保护所有权均是物权法基本任务。这一进展趋向只是说明,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的功能外,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经济社会效益也已成为其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已对物的所有(归属)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基础上,再予重视对物的利用利益的保护,以期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公平,从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所有权,提高用益物权等权利的地位,加强其效力。四、物权种类的现代化随着现代科技的进展、交易形态的发达、国际交往的便利,各国立法上所规定的物权的类别也习惯现代生活的要求而相应地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此一现象能够概括为物权种类的现代
7、化。要紧表现在:其一,物权客体的扩张。随着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操纵能力不断加强,人类对物质财富的利用程度逐步加深。现代法上,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操纵之可能性者,皆得为物。因此,物的客体得到极大的扩张,地上及地下之特定空间、与陆域相对应的海域,与电、热、声、光等“能”乃至网络虚拟财产、无线电通讯频道等,均可为物权的客体。不仅如此,可转让的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的现象也颇为令人瞩目,如早期权利质权的客体要紧为普通债权,而伴随着社会的进展,票据、股权、知识产权等已均得为质权的客体,这在早期物权制度中是无可想象的。留)制度、信托制度、动产担保制度、浮动担保与让与担保制度等,渐次被大陆法各国的立法或者判例所吸纳与借鉴。6注释参考文献2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4.3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陈华彬。物权法原理 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7.4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1.5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6.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