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答辩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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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答 辩辩 状状答辩人:张三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四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
2、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最后,工伤待遇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 社会保险法 及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保险法约束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受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规制,上诉人以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混淆了两种保险的界定范围。二、答辩人提交法庭的是加盖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章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同时提交的答辩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答辩人为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三、鉴于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与其第一条上诉意见的观点及理由重复,本答辩状第一条答辩意见已涵盖,故
3、不赘述。四、法医鉴定费、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系为确定事故责任和答辩人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即便上诉人与李四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张三2014 年 2 月 21 日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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