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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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2012 年 5 月 4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6 月 15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113 号公布 自 2012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
2、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居住区或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保、消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
3、停车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1第五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立体停车场或者地下停车场。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二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
4、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制定。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场。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露天公共停车场。已建的露天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进行立体化改造。2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
5、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规划、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 30 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
6、案。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三章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3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工商登记后 15 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登记事
7、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 15 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和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外观查验和登记,发放和查验车辆停放凭证,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四)做好停车
8、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本停车场内机动车的车位容积、车辆停放情况、车位空缺情况等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六)履行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入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4(二)按照核定的价格,交纳停车费;(三)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专用
9、停车场管理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居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要求.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编制居住区临时停车位设置方案,依法经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总面积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物业服务
10、企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实施。开放式小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应当报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5(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三)不得占用绿地;(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五)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进行经营的,应当依法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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