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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附件:天津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天津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许可工作的管理,规范药品零售许可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委)负
2、责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标准,指导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二章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第一节第一节 营业场所及设施、设备营业场所及设施、设备第四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并具有相应的办公区及辅助用房。营业场所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及其他区域分开。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宽敞、明亮、摆放规范,企业营业场所及仓库周边 25 米范围内无污染源。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临街设立,方便公众购药。违法建设不得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除超市等其
3、他商业企业外的 2 层(含)以上及地下建筑内不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一)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80 平方米。市内六区以外的,以居委会建制的地区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 平方米,以村委会建制的地区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 平方米。(二)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配方)的,还应增设与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调剂区域,中药饮片调剂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20 平方米。(三)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 平方米。第六条强化药品零售企业专业化服务功能。经核准的药品零售企业经
4、营面积内除药品外,也可以申请经营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处方药区域应相对独立,与非处方药区域有效隔离,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店内应设置药师服务柜台(区)或窗口。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具备可靠的药品供应渠道,售出的药品能够得到及时补充的,可不设置仓库。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能够有效监测、调控温湿度、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及冷藏的设施、设备,在符合药品存放要求的条件下对药品进行储存与陈列。第二节第二节 质量管理机构及人员质量管理机构及人员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
5、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十条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管理、处方审核、药学服务等工作。(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 1 名执业药师及 2 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为执业药师,并应有 1 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二)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 1 名具备相当于药师
6、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三)经营中药饮片的,还应当配备至少 1 名执业中药师或中药师及至少 1 名具有中药调剂能力的人员,负责相关审方、复核及中药饮片调剂等工作;(四)企业营业时间,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在工服明显位置佩戴统一的身份标识,应当在职在岗,提供药学服务。(五)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具有向公众提供送药上门服务的能力。(六)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方便群众24 小时购药需求。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各岗位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使其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工作能力,不具备工作能力的不得上岗。第三节第三节 质量管理文件及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质量管理文件及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应
7、当建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要求的药品质量管理文件。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符合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计算机系统,能实现经营过程管理、质量控制和药品可追溯。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采购、验收管理功能:至少包括供货商信息管理、药品信息管理、采购及质量验收数据录入、查询及退货管理功能等;(二)储存管理功能:至少包括库存查询及盘点功能、效期预警功能、养护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三)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包括打印销售单据、药品销售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四)其他符合与药品质量管理所要求具备的功能等。第四节第四节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药品
8、零售连锁企业许可第十四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和 10家以上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为总部的分支机构)构成,三者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第十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仓库面积应与经营范围、品种及门店数量等相适应,面积不少于 500 平方米,仓库应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相应设施。鼓励连锁企业充分利用本市批发企业资源,仓库可委托符合 GSP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为其提供统一的采购、储存和配送。连锁企业将其经营范围内的全部药品委托给一家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另行设置配送中心(仓库)。第十六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营业场所面积及设施设备要求应符合本规定本章第一节相关要求。第十七条药品零售连锁
9、企业门店的人员设置应符合本规定本章第二节相关要求。第十八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具有符合 药品经营质量管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要求的药品质量管理文件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除满足本章第三节要求外,还应能够全面控制配送中心、连锁门店药品购进、储存、销售经营质量管理全过程。其总部、配送中心(仓库)、连锁门店之间应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的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采购管理功能:至少应包括首营企业及首营品种管理、药品信息管理、质量验收数据录入及查询、盘点作业及退货管理功能;(二)仓库管理功能:至少应包括库存查询及盘点功能、打印出库和配送单据、出库
10、复核功能、仓库环境监测及预警功能、养护计划功能、效期预警功能;并能实现库房环境控制记录建档及维护、养护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三)门店药品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应实现对门店药品进、销、存情况的远程查询功能和门店销售日报和月报管理功能;(四)质量管理信息广播功能:应能保证各门店能实时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企业总部下发的各种有关药品监管的文件及质量管理信息。第十九条采用委托配送的连锁企业可授权其连锁门店履行收货、验收职责,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将结果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反馈至总部。第三章第三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办与核发程序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办与核发程序第二十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区市场
11、监管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二)已取得的具有药品零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验原件);(三)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及个人简历;(四)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拟设营业场所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五)开办零售连锁企业,还应提交所属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六)其他规定的材料。第二十一条区市场监管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理。予以受理的,区市场监管局应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在法定时限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
12、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同意筹建的,发出同意筹建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查期间,区市场监管局应组织对筹建地址进行实地测量,并当场进行确认和记录。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在筹建期内向受理申请的区市场监管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药品零售企业验收申请;(二)已取得的具有药品零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验原件);(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四)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及药学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及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13、;(六)同意筹建通知书;(七)其他规定的材料。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按国家食药总局编号规则编发许可证编号后,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四条申办人申请药品零售企业,符合条件的,发出 同意筹建通知书,自同意筹建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申报人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筹建。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出验收申请或主动申请撤销筹建的,原行政许可申请自动终止。第二十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办总部许可证的核发、换证的现场验收检查由市市场委组织相关辖区市场
14、监管局共同开展。第四章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第二十六条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的,应当依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市场监管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程序的有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审查批准。药品零售企业变更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应当参照上一款进行变更。第二十七条非法人分支机构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的,必须由上级法人单位出具授权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跨区变更注册地址的由原址所在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拟变更所在地局申请变更。第二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
15、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并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变。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期限不得少于许可证换证许可时限。第三十一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非法人门店或直营的法人门店不能达到10个以上的,不予换发连锁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二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市级报刊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应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 1 个月后,按原
16、核准事项补发 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发证机关可视情况暂停办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申请。第三十四条市市场委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将核发、变更、注销、撤销或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三十五条区市场监管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换证、注销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档案,对因变更、换证、吊销、注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按规定建档保存。第三十六条区市场监管局要积极落实促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在办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因并购所发生变更或开办事
17、宜的,对于零售单体变更为零售连锁的,按照变更连锁经营方式的变更程序进行。第三十七条药品零售企业为非法人单位的,企业法人一栏应为“*”,不设置库房的,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库房地址一栏应为“*”。药品连锁总部的库房地址应为配送中心地址,委托本市药品批发企业配送的,库房地址应为被委托企业的库房地址,并标注被委托企业名称。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因政府拆迁、市政改造等原因,致使该企业的经营场所客观消失的,应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或者宣布无效的;(三)
18、药品零售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药品零售企业申请增加需要冷链管理药品和血液制品的,应符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的规定及我委工作文件规定。第五章第五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区市场监管局对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发生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 3 个月内开展跟踪检查、专项检查等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二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
19、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的,应依法责令企业立即或限期整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法作出处理。第四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应从合法渠道采购药品并索要相关资质,应建立采购记录,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索要相关资质并存档,可提供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使用。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配送,不得自行采购。第四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等。第四十六条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基本药物政策,配备能够满足消费者基本需求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药品品种。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
20、品、预防性生物制品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通过互联网宣传、销售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零售单体药店不得开展网上售药业务。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采用“互联网+”销售方式销售药品。在总部统筹管理下,在落实药品追溯系统并确保“线上线下一致”销售、配送全过程药品质量与安全以及执业药师有效实施药学服务条件下,连锁门店可试点“网订店送”、“网订店取”方式销售药品。为发挥总部的集约化优势,总部可集中审核电子处方并统筹连锁门店之间调剂与配送药品,实现“就近取药”、“就近送药”,以满足顾客用药需求。第四十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销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21、广告管理的规定,规范宣传,禁止夸大、虚假宣传,不得宣传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广告。第五十条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必须进行现场检查:(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二)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四)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附则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是药品零售的一种经营形式,是指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是在同一法人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对其下属门店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并承担统一质量责任。总部采购与门店销售分离,实现总部与门店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经营模式。市内六区,是指天津市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的行政区域内。中药饮片(配方),是指使用中药饮片调剂设备,对中药处方进行调剂。污染源: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第五十三条本规定市市场委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5年 9 月 1 日公布的天津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津市场监管法201520 号)同时废止。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