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docx(8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发 文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文 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9月28日(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 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 开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
2、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监督 管理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 工业余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 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 环保、规范服务的原那么。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开展改革、财 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
3、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 热有关工作。第五条积极开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 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 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 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 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 信息化水平,构建安全、稳定、智能、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工作。市、县人
4、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开展改革等 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 规划、城市开发进程和具体工程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 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 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中列支。第八条 用热工程立项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规划, 结合供热设备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管 网的,用热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相关供热企业提出 用热报装,实现
5、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后 直接接入。第九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 设备设施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已经投入使用的供热设备设施需要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供热企业按照国 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 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供热企业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 移交。第十条本省对供热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 事供热经营活动。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 适应的供
6、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 度。供热企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 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居 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遇到特殊天气,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变化情 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 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 和单位,在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那么,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 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
7、热负荷需求。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 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 应,不得擅自中断。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 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供热期内,因设备设施故障或 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 主管部门;因设备设施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 即组织抢修。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减收热费。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 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经
8、协商一致的,供热企 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备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缴纳等事宜 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 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 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 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 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 收热费。第十七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 制定。热价应当根据供热本钱、当地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合理确定和 调整,并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本钱、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 原那
9、么。热价确实定和调整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 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本钱监 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供热计量和按照供 热量收费。第十八条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对首次供热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首次供热热费由 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热用户逾期不支 付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企业不得因局部热 用户欠缴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
10、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 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 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热用 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可以在供热 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 热,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 用热要求。具体方法由设区的市制定。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 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成 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时间延长、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 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
11、采集装置、清洁和可 再生能源供热等。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 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 , 并在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热用户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报 修等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 全;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与 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 To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 承当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第二十三条居民热用户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 维护的,维
12、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企业承当,计入经营本钱。供 热设备设施在保修期内或者因建设单位未履行、拖延履行保修责任 延长保修期的,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报修,并自行承 担相关费用。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备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通过 合同方式约定。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当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 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加强巡查巡检,及时消除隐患,保 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
13、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应 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针对可能发生的供热设备设施事故、 能源供应短缺以及弃管弃供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 供热,防止发生大面积停热和其他事故。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 管信息平台,监督检查供热运行服务、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 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 管理,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 外的其他用途。热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装置。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 供热企业进行评
14、估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评价结果。评估评价结 果作为对供热经营权管理和核定供热补贴等的依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 录,将擅自停业停供、不按照规定期限供热、不按照经营许可范围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列入失信名单。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和举报 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 、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畅通投诉、 举报渠道,及时、有效处理投诉、举报。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
15、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 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 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供热经营许可 证。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 以下处分:(-)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 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撤消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