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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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摘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使得刑事强制措施 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缺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 径。因此,应当采取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 服的申告权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 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一、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辩证关系任何一个国家,不管其是何社会制度,不管其经济进展水平 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
2、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办犯罪与保障人 权,尽管各国在惩办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是完全不一致的。在现代 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 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 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务必作出惟一选择时,务 必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 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 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 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务必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 要修改、补充与
3、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仍然不完善,仍 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必定。要紧表达在:其一,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 而不是原那么。即在原那么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 为有罪之前均应处于被羁押之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 一个例外,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羁押的条件或者 者不宜被羁押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二,逮捕的条 件过于严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有三,即: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方法缺乏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 从中外比照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
4、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 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通常逮 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 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防止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当 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 无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尽管能够防止 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 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 捕的情况下,又担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足以证明刑事强制措施 体系的不完善,也必定会侵犯公
5、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七)监视居住执行方面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 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应当说,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 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宜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者交不出保证金时, 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 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 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
6、于1998年5月14日 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 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 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 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 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 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 住。”根据这些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不可能侵犯公民权利。但 办案机关或者者执行机关由于担忧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者实 施其他阻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执行监视居住 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比
7、方,派执行人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 活起居均进行监视;又如,违反规定,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或者者在看守 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 居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对办案机关或者者执行机关这种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法律缺 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本 身承当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而对这种违法行为往往是听之任之。(八)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只需公安机关批 准,不需要经检察院审批,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 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8、,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 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均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者省级检察院批准。但是,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六部委”)于1998年1月 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 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能够进行监督。刑 事诉讼法对“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本身模糊不清,“六部委”
9、 的这一规定又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大权给予了公安机 关,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而这一限制 公民人身自由达两个月的决定只须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一 家决定即可,这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极大威胁。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一)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 原那么。无罪推定是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普遍使用的一项 诉讼原那么。根据这一原那么,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 均应假定(或者推定)为无罪。这一原那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 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充分的表达。比方,关于疑罪,应 按有利被告的原那么处理;控诉方承当举证责
10、任,反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证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采取刑事 强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那么上均能获得保释,在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均为例外。应当说,无罪推定原那么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是世界各国 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 的。长期以来,由于受“左”倾思潮的影响,我国法学领域对无 罪推定原那么采取了排斥的态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偏重于惩办犯 罪,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那么有所轻忽。通过多年的拨乱反正与思 想解放,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那么慢慢同意。1996年修改刑事 诉讼法时,批判地汲取了无罪推定原那么。比方,控诉方应当承 担举证责任;
11、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 定,“关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缺乏,不 符合起诉条件的,能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缺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 作出证据缺乏,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是, 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理念确实立并不完全,刑事诉讼法 对无罪推定原那么的汲取也并不充分,比方未确立反对被告人自证 有罪的原那么,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在刑事强制 措施制度方面表达得尤为突出。由于未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我国 的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实际是将犯罪嫌疑人、
12、被告人当作犯罪人来 对待的。比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只是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 之前,原那么上应处于被羁押状态;又如,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 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逮捕的人实际上就是犯罪人。尽管事 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 但是毕竟还有一局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 无罪。而关于这一局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追诉机关对其使用的限制或者者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 强制措施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重侵犯。作为公民,显然没 有义务要为国家惩办犯罪的职责付出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
13、,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甚为必要。(一)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 度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将世界 各国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既能有效惩办犯罪,又能兼顾人权保 障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汲取过来,为我所用;又要立足我国实际,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只讲借鉴,照抄照搬,脱离我国国情。从我国的实际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在诸多因 素的共同影响下,当前我国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上升、 居高不下的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与形象的犯罪也频频发生,惩治官员腐 败已经是十分严峻的政治任务。在
14、此环境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之迅速有效地惩治犯罪而言,难以获得社会 的普遍支持,也无法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经济相对落后的进展中国家, 长期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严重缺乏,也对刑事诉讼中公 民权利保障的加强构成了内在的限制。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与变 革的加快,各类传统的与新型的犯罪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与 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侦查资源的严重缺乏。公安、检察机关的侦 查人员由于警力严重缺乏,侦查技术、侦查装备严重落后,侦查 水平低下,面对严峻的犯罪,往往是疲于奔命,穷于应付。在此 情况下,对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过高的人权保障要求是
15、不现实的, 也是较为困难的。面对这样的国情,笔者以为,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 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循序 渐进的方法,逐步完善。具体而言,当前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修改、补充:1、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 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 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 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
16、核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复核 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 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被采取 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能够对此进行反驳。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应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 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 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 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 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 者者人民检
17、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 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另外,关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 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仍应报 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应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2、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 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以完全杜绝超期羁押。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 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受聘请的律师有权提出申告。假如羁押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 那么向人民检察院申告;假如羁押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那么向 人民法院申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18、接到申告后,经审查认为 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即作出决定,要求原决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 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原决定机关逾期 不执行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有权作出释放被羁押 人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还应规定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监督超期羁 押的的职责。羁押期限届满前十天,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办案单 位,提醒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长手续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超期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报告。为了完全杜绝超期羁押,笔者认为应当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 规定为犯罪。由于超期羁押实际上是未经有权机关或者者人员批 准的羁押,事实上质就是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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