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建筑业纳税变化_建筑业纳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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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建筑业纳税变化_建筑业纳税 建筑业纳税改变由我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便利,猜你可能喜爱“建筑业纳税”。 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改变解读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与旧的条例、细则相比,其中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改变较大,笔者通过整理排列新旧条例、细则,找出新旧政策差异,进行对比分析,供读者参考探讨。 一、三种销售情形的新旧政策比较 (一)“视同销售”业务 1、旧细则第四条规定: (1)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运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2)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
2、其自建行为视同供应应税劳务。 2、新细则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运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旧改变 (1)调整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运用权”不再视同销售;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运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规定。 (2)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状况”。 (二)“混合销售”业务 1、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假如既涉及应税劳
3、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供应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2、新细则规定: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假如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供应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
4、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供应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旧改变 (1)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供应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2)增加了兜底条款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情形”。 (三)“兼营业务” 1、旧细则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
5、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精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新细则规定: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3、新旧改变: 旧细则规定:“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精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新细则只规定:“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不再强求一并征收
6、增值税。 二、“承包承租”业务新旧规定改变 1、旧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2、新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担当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3、新旧改变: (1)增加了挂靠的业务; (2)纳税人发生了改变。旧细则规定,全部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新细则规定,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担当法律义务的由发包人纳税,否则以承包人纳税。 三、“建筑工程总包分包”新旧规定
7、改变 1、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新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新旧改变: 删除了关于“转包”业务的相关规定。分包和转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加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加施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次十五条、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筑法其次十八条规定、合同法其次百七十二条,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
8、应依法予以取缔。因此,也不应在依法征税范围之列。 四、“价外费用”新旧规定对比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2、新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嘉奖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
9、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3、新旧改变: (1)在列举的收费项目中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嘉奖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等项目。 (2)明确规定,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五、“建筑业营业额”新旧规定对比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
10、设备的价款在内。 2、新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混合销售业务)规定外,纳税人供应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供应的设备的价款。 3、新旧改变: (1)新细则取消了旧细则关于建筑、修缮、安装的说法,统一称作“建筑业劳务”; (2)新细则规定,供应“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以“清包工”作为营业额。 (3)旧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的价值是否作为安装工程总产值”;新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由谁供应”。 六、“费用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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