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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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变固(2010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上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 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 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地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水库、塘坝 等类型。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 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的湿地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
2、要湿地。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 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 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 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 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进技术。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
3、强公民的保护 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 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保护与利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 地保护规划。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
4、,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 准程序审批。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 入,逐步建立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湿地资 源评估以及对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制定。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 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草、生态移民 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 配,充分兼顾
5、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 生态用水。第十三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 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 的再生能力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十四条 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 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 貌。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
6、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 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 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 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第十八条 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 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第十九条 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先向有关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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