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免刑:《刑法》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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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罪免刑:刑法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了定罪免刑制度。 条文中,“犯罪情节轻微是模糊的一般性规定,大致可以对 应刑罚中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自由刑;“不需要判处刑罚”需 要个案考量,表达了我国刑法的并合主义刑法观以及人性关 辉;无论是从刑法的内部条文还是其社会效益出发,“免予刑 事处分”都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那么。在定罪免刑制度的适用问 题上,假设将其视为可以独立适用的条文,可以更好地满足社 会生活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假设其视为概括性规定,不能独立 适用,可以使得刑法的运行更具有体系性和逻辑性。【关键词】定罪免刑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酌定不 起诉绪论刑法第37条的定罪免刑制度造就
2、了诸多不可复刻 的经典判决,“邓玉娇案”正是其中之一。2009年5月10日 晚,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招商办公室工作人员邓贵大、黄德公务员法第26条规定:“以下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 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民警察法第26条第2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法官法第13条:“以下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因 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检察官法第13条:“以下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一)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驻外外交人员法第7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 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律师法第7条:“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
3、颁 发律师执业证书:(二)受过刑事处分的,但过失犯罪 的除外”这些职业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列入从业禁止条件。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可以分为两 个实质要件,且两个要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件一是“犯罪”, 即行为归属于刑法评价,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 受刑耨处分性三个特征;要件二是“受过刑事处分”,可以是 实刑,也可以是缓刑,但不应当是刑法第37条的“免予 刑事处分,否那么就会产生“刑法将犯罪就等同于因犯罪受 过刑事处分,但其他法律却在犯罪要件之外再规定受过刑事 处分要件的矛盾”。除此之外,将二者等同将会导致刑法适用 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相关机构可以以相关条文为
4、理由拒绝 录用被定罪免刑的行为人,也可以以此为理由将在职的行为 人进行离职处理。以公务员为例,因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造成了过失犯罪,但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有自首情节, 法官认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适用了刑法第37条对 其宣告有罪但不处分。但因其“受过刑事处分”,被相关机构 开除,数十年的奋斗毁于一旦,甚至子女从事相关行业也受 到限制对行为人施加的惩罚,与“用大炮打小鸟”之嫌。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 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 至
5、五年。”刑法具有严厉性和最后手段性。即便如此,刑法都 给予职业犯罪人留下了继续从事相关职业的机会。但类比适 用刑法“举重以明轻”原那么,制裁性远逊于刑法的法律不应当 施加更加严厉的惩罚。尽管这些职业比拟特殊,需要行为人 具有较高的素质和品德,但被定罪免刑并不能证明行为人的 素质与品德与相关职业要求不匹配,也不能证明行为人的素 质与品德与相关职业要求存在不匹配的可能性。“人有失足, 马有失蹄。”不能因一次偶然的、非常轻微的过失就使得行为 人遭受如此沉重的实质后果。由此观之,这些法律的适用不 能排除被“定罪免刑”的行为人,也不能将“给予刑事处分”扩 张至“作出有罪判决”,才能最好地实现刑法法律效果
6、与社会 效果的统一。三、刑法第37条之独立适用问题刑法第37条是否能够独立适用一直是学界和司法 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文具有独立适用 性,能够直接依据该条文进行定罪免刑;有的学者认为刑 法第37条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款,需要结合刑法 条文中其他具体的免刑规定进行适用。(一)刑法第37条能够作为定罪免刑的直接依据在共计四百五十二条刑法条文中,有16处直接规定了 免除刑罚的事由:(1)第10条,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分 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分;(2)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 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3)第20 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
7、除处分;(4)第21条,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5)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除处分;(6)第24条,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分;(7) 第27条,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除处分;(8) 第28条,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分或者免除 处分;(9)第67条,自首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分;(10) 第68条,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分;(11) 第164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贿 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分或者免除 处分;(12)第276条之一,个人或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
8、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并依法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分;(13) 第351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 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分;(14)第383条,贪污数额较大 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防止、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15)第390条,向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的, 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 以减轻或者免除处分;(16)第392条,介绍贿赂人在被追 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分或者免除处分。有6处间接规
9、定了免除刑罚的事由:(1)第7条,我国 国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期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但排除了国家工作人员 和军人;(2)第8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者我国 国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分,可以不适用我国刑法。此 外还隐含了“最低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我国刑法”的 含义;(3)第386条,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 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分。即也适用383条 的免除处分等规定;(4)第394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 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 不交公
10、,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 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分。即也适用383条的免除处分等规定;(5)第395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隐瞒不报,情 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 分;(6)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 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 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共计22处能够适用免 除刑罚的具体情况。根据体系解释及总那么指导分那么、补充分那么的基本原理, 刑法第37条与其他条文之间具有双重补充关系:一是 非刑罚处分措施对其他免刑条文的补充,二是情节上对其他 免刑条文的补充。对于前者,在适用刑法中22处
11、具体免除 刑罚的规定时,条文中并未列明是否采取非刑罚处分措施, 如行政处分。但在个案认定中,假设不采取其他的处分措施有 失公允,此时可以参照刑法第37条的非刑罚处分措施 进行适用。对于后者,遍历刑法得到的22处能够适用免除 处分的具体规定无法满足千变万化的现实需要。法律的制定 落后于时代,时代的开展使得犯罪分子也“与时俱进。犯罪 行为和形态“日新月异”。22处免刑事由在纷繁复杂的犯罪案 件面前无法满足量刑公正的客观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就需 要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谨慎、酌情地根据刑法第37条直 接对犯罪人做出定罪免刑甚至免罪免刑的判决,满足个案量 刑实质公正的现实需要。当前的司法实践正是通过这种方式
12、 处理“边界案件工(二)刑法第37条仅是概括性条款,不能直接适 用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但书后的规定才是重点。“对于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这是 一种概括性的规定,是但书适用的前提条件,但书后“可以根 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抱歉, 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是本条的重点。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要求法官仔细、全面地审查案件 经过,包括案前、案中、案后的三个阶段,然后根据不同的 情况认定行为人承当不同的刑事责任,充分表达了个案认定 的思想,将行为人真正当作了人而不是司法和裁判的工具, 表达了人权保障的光辉。从具体的条文位置来看,第3
13、7条位于第三章“刑罚”的第 一节”刑罚的种类”的最后一条。第一节中,第32条规定了刑 法的种类,第33条规定了驱逐出境,第34条规定了附加刑 的种类,第35条规定了驱逐出境,第36条规定了赔偿经济 损失与民事优先原那么,第37条规定了免予刑事处分与非刑 罚处分措施。观察这一节的结构。以第32条为总起,统领 第33-35条,第36条是概括性的规定,假设将第37条视为一 种独立的免除处分事由,那么第三章第一节就会形成“总一分 总一其他的结构,在逻辑上显得混乱,与刑法的体系也相 悖,。因此,只有将第37条解释为概括性的规定,与32-36 条形成总体的“总一分一总”结构,才能与该节在内容上保持 协调。
14、在刑法条文内部关系中,为保证刑法体系的完 整性、逻辑性,将37条视为概括性条款是更加合适的选择。1,与刑法第63条第2款的关系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 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 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 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但是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 刑以下判处刑罚。”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时,根据当然解释,就某种行为是 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减轻处分需要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相较于减轻处分而言,免除处分 可以看成更“重”的减轻处分,那么免
15、除处分至少也应当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刑法第63条第2款中“根据案件的 特殊情况与刑法第37条中“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意义 类似,采用的都是个案认定的方法。在个案认定的情况下, 连减轻处分都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将刑法 第37条作为具体的免除处分事由,那么意味着法官能够直 接凭借刑法第37条对被告做出定罪免刑的处分,无需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这样的做法无疑会造成刑法规定 的不协调,导致刑法第37条对刑法第63条第2款 的架空。由此观之,应当将刑法第37条视为概括性的条文。只有出现具体的免除处分事由时才能适用,这样才能使刑法的机制正常运行。但上述分析存在一个问题,能否将“减轻处分
16、”的要求通 过举轻以明重得出“免除处分”的要求,即免除处分相较于减 轻处分究竟是“量”的减少还是“质”的不同?如果是“量”的减 少,那么“免除处分”就是力度较大的“减轻处分”,通过举轻 以明重得出的当然解释自然成立;如果是“质”的不同,意味 着免除处分与减轻处分并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因为免除处 罚需要将问题焦点定位在刑罚的存在性问题,而减轻处分关 注的是罪责任刑的均衡性问题。当讨论罪责刑的均衡性问题 时,需要以刑罚的存在性为前提。但事实上,无论二者是“量”的差距还是“质”的不同并无 不同。假设采用“质”的观点,意味着在适用刑法第63条第 2款时应领先通过刑法第37条的审查,假设法官认定得以 免
17、除处分,那么刑罚不存在,无需考虑刑法第63条第2 款的适用问题;假设法官认定不得免除处分,此时刑罚存在性 的前提成立,再依照具体的情节进行罪责刑的衡量。当我们毫无障碍地成认了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 阻却事由时,就没有理由对超法规的违法减少或责任减少事 由持过分警戒态度。在具体适用中,对刑法第37条就需要采取比刑法第63条第2款更加严格的程序与实体 要求。由此我们发现,采用“质”的不同与“量”的差距的结论 是相同的。2 .与刑法中22处免除处分条文的关系除了刑法第37条外,其余的22处免除处分事由均 以具体的条文形式进行规定。法官判断是否适用免除处分时, 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应条文的构成
18、要件即可,而将 37条视为统摄式的概括性规定,能够增强刑法的体系性。3 .司法实践的考虑将刑法第37条视为具体适用的免除处分事由容易 造成司法的恣意。前文在分析后,将37条中的“犯罪情节轻 微”进行了梳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自由刑对应的犯罪为 轻罪或者微罪。然而,这终究是一个模糊不定的主观标准。 法官在裁量完全可以抛弃这个标准,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 随心所欲地对“犯罪情节轻微”进行认定,容易导致恣意司法 和损害罪刑法定原那么的情况发生。因此,将刑法第37 条视为概括性规定相较于将之视为具体的免除处分事由更 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与亲民。但事实上,将刑法第37条视为具体免除处分事由 智酒后陪他人到当地
19、“梦幻城消费。黄德智误认为邓玉娇是 水疗区服务员,要求邓提供洗浴服务,邓以自己不是水疗区 服务员为由拒绝。双方发生口角。邓贵大闻声进来,称自己 有钱,同时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扇击。争吵中,邓贵 大两次将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遂拿出一把水果刀向其刺 去,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5日,巴东县检察院以邓玉娇涉嫌故意伤害 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6日,巴东县法院宣判,邓 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最终根据刑 法第37条,对其免除处分。判决结果一出,社会上舆论四起。有人认为邓贵大罪有 应得,邓玉娇替天行道,为民除害;也有人认为定罪免刑这 种仅具宣告效力的做
20、法将处分置于仅是“说说而已的位置, 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众说纷纭,各有道理。自“邓玉娇案”宣判已有十数年,中国的刑法体系越发完 善。刑法第37条在理论与实践中仍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 作用。本文先对37条的历史变迁进行简短的介绍,之后对 具体条文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免予刑 事处分”进行详细表达。解构条文具体内容后,整体讨论37或概括性规定的两种观点或许并非是对立的。当前,在学术 界已有一种新的视角两种观点都是正确的,差异在于出 发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刑法第37条的规范性质,后者 侧重于本条的功能性质。四、定罪免刑制度之司法实践定罪免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作用非常多元。下面 以刑
21、法分那么中行贿与介绍贿赂相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酌 定不起诉制度为例对定罪免刑制度具体剖析。(一)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囚徒困境”刑法第164条第4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 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分或者免除处分。”刑法第 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 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处分。”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 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分或者免除处 罚。”其中第一条针对的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等行贿,第二条 针对的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第三条针对的是
22、介绍贿赂人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人、受贿人、贿赂介绍人中的两方或是三方之间往 往“约定”守口如瓶,侦查机关难以取证。此种情况下,假设检 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会以刑事诉讼法200条第3款证据 缺乏为由作出无罪判决。因此即便明知有行贿行为的发生也 无法定罪处刑。为了更好地追诉犯罪,立法者通过加入具体 的免除处分条文,瓦解三方之间的攻守同盟,形成“囚徒困境”, 最后一定会有人提供证据以使得自己收获更好的结果,侦查 机关就可以以此为突破口进一步收集证据。从功利的角度出发,运用刑法第37条或相关条文 以减轻或免除局部人的刑事责任使得最主要的犯罪人得到 处分的结果胜过全案可能因证据缺乏无法对任何人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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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定罪 免刑 37 理解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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