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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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4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交通参与第四章通行条件第五章通行规定第六章事故处理第七章服务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 护人身财产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和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划建设、 交通参与、道路通行、事故处理和服务管理等相
2、关活动。周边施划临时停车区域供上下游客和放学上学期间接送学生的车辆 临时停放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并组织施划。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统一设置停车标识和公示 牌,公示设置单位名称和监督 。收费停车泊位还应当公示经营管 理单位名称、收费工程与标准、计费时段与方式、停车费减免条件和 价格投诉举报 等内容。第二十八条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区(点)、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大型住宅小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安交 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优化交通组织,采取合理化措施维护其管理范围 内的交通秩序,协助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疏导交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自 然
3、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定 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前款规定场所周边进行交通拥堵治理。第二十九条 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视线不好、道口 较多等易发交通事故和经过集镇、乡村居住区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设置隔离栅、防护栏、防撞墙、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必要时改 建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维护。第三十条禁止以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和其他影响指引交通行为的设施;(二)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和其他容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4、行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组织及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的设置进行评估,听取吸纳公众意见,科学 合理地进行调整。第五章通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控制市区货车和摩托车的通行数量;(二)划定限制、禁止通行的车辆类型、时间和区域;(三)设置单行线;(四)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二条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 限制交通措施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对大型群 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所需大型运输车辆的通行予以保障,并 可以在相邻区域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
5、暂停道路停车泊 位的使用。第三十三条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除超车外,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二)机动车需右转进入道路沿线的单位、住宅小区、商场、酒店、饭店和停车场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次排队进入;(三)在车辆缓慢通行的路段让行驶出公交站(点)或者需要变 更到相邻车道的公交汽车;(四)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 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五)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越线停车或者逆向停车;(六)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
6、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 使用头戴式耳机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阻碍安全驾驶的行 为;(七)不得在车身上放置和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的物品;(八)不得牵引动物;(九)不得安排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十)不得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牵引车辆,不得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第三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遇有应急救援车、救护车、警车、工程 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让行:(-)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紧急任务车辆通过后再通行;(二)与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在同一车道上时,变更到其他车道 避让,其他车道上的
7、车辆让行变更车道的车辆。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道路日常维 修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遇有交通拥堵等情况时应当停止作业并驶离 现场恢复交通。高速公路维护施工作业前,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提前告 知所在地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 公交汽车进出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依 次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设有港湾式站(点)的, 依次排队靠站(点)停车。其他车辆不得挤占公交站(点)。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停车路段设置相应 的交通标志标线,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 志。在未设置专用停靠点的禁止停车路段,出租汽车、旅游客车和单 位交通车可
8、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但应当即停即走,不得阻碍其他车 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出租汽车可以借用公交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阻碍 公交汽车进出站(点)和停靠;校车、大中型客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 车道行驶,但不得在专用车道停靠;允许在特定路段、时间借用公交 专用车道行驶的其他车辆,不得影响公交汽车通行。第三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三)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随身携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证,悬挂号牌;(五)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在辅道内靠右通行;(六)不得曲折竞驶;
9、(七)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推行非机动车时,应当在车行道最右侧 推行。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 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禁止将非机动车提供给未到达驾驶年龄的未成年人使用。第三十九条 禁止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全地形车、沙滩车、 滑板车、平衡车、搬运车、独轮车等非道路车辆和滑行工具在道路上 行驶或者滑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第六章事故处理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为保险理赔提供线上线 下
10、服务。支持保险公司派员进驻道路交通事故集中处理场所提供保险咨 询和快速理赔服务。第四十一条 发生死亡、伤人,或者发生财产损失并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 立即报警等候处理:(-)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 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 疑的;(三)车辆严重超过定额载客或者载物,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 行驶嫌疑的;(四)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五)车辆碰撞护栏、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七)一方当事人擅自离开现场的;(A)
11、有证据证明事故由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九)其他应当等候处理的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立即组 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防止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死亡或 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深度调查:(-)1次死亡3人以上的;(-)1年内同一路段发生2次以上死亡事故的;(三)在已列入事故隐患整治路段发生死亡事故的;(四)客运或者货运车辆营运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的;(五)1年内同一单位的车辆发生3次以上死亡事故的;(六)涉及3人以上重伤或者多车事故的;(七)其他需要深度
12、调查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深度调查。深度调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管理漏洞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 提出整改建议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整改。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事制度和流程,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服务 等便民措施。第七章服务管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改造交 通节点、完善路网结构、优化道路通行条件,排堵保畅。公安机关应当整合本辖区警察力量,优化工作职责,公平合理开 展执法管理活动,加强公路交通事故预防和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提升公路交通安全服
13、务管理水平。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作配合、互通信息, 采取联合执法、专项整治等措施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服务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纳入路长制管理。各级路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各级路长是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建 立健全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开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并实施一路一策 方案,协调解决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 对下级路长和有关主管部门履职情况的催促检查和绩效考核。交通、公安交通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落实 路长确定的工作事项。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畅通公 众参与
14、的渠道,聘请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公众对路长的履职情况进行 监督和评价。第四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 理工作机制,推动建立乡(镇)交通管理工作站、农村交通安全劝导 站,分别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村级专(兼)职劝导员,加 强催促检查,保障交通安全有关工作正常开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乡(镇)交通管理工作站、农村 交通安全劝导站,加强对交通安全协管员、劝导员的管理,按规定履 行农村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交通安全协管员、劝导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二)巡查农村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发现隐患及时报告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15、门;(三)依法采集本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相关信息,并建立档案,录入监管平台;(四)及时发现交通违法倾向并予以劝阻,向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违法行为;(五)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和处理交通事故;(六)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住 宅小区道路交通安全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协调处理有关纠纷。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道路交通、停车等纠纷。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小 区内的停车管理、车辆通行等交通组织方式,维护交通秩序。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停车等纠纷无法处
16、理 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内道路交通秩序的服务指导。第四十九条 占用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停放废 弃车辆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知车辆所有 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及时处理,未处理或者无法联系的,及时报告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阻碍交通 的地点,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处理,逾期未处 理或者无法联系的,依法处理。第五十条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新增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 术监控设备的,应当自完成审核之日起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平台,向 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可以
17、查处的违法行为类别等信息。公示时间不少 于5 Bo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情况,分 析研判采集的交通违法信息,对违法信息量大的情形,应当开展专项 治理,加强提示宣传、勤务管理和现场执法。第五十一条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的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向社 会提供查询服务,并在录入信息之日起5日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 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和接受处理 时限告知违法行为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开展车辆登记、驾驶证管理、路面执法和其他 服务管理工作,能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件、标志、凭证
18、的,涉及 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提交。免于提交的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子证件、 标志和凭证。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智慧交通,完善相 应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加强道路交通数据深度应用,创新服务 管理方式,提高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政府数据共享平台等,推进公安交通、 交通、应急、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道路交通数据实现共享。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和共治共享的原那么才隹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科技手段, 创新道路交
19、通安全管理模式。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履行以下职责:(-)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二)催促相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三)定期听取道路交通安全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四)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管理装备和设施建设、维护、 更新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五)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考核 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县级
20、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 护、管理和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站(点)道路运输安全的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维护管理,依 法查处违法占用与挖掘城市道路、运输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等违法行 为。鼓励、引导和规范相关行业、企业利用大数据手段参与道路交通 安全服务和管理。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建立并实施本企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所属车辆与驾驶人 管理、车辆维护保养检查等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二)查验所聘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和参与道路交
21、通安全培训情 况,及时催促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三)建立健全所属车辆、驾驶人管理档案;(四)收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合理化建议,并如实及时报告公 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五)对本企业员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教育;(六)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安全隐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企业履行前款规定责任的情况列 入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诚 信档案,记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 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等依法予以公开的信 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
22、平台管 理,并向社会公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将本企业基础信息、车辆或者营运相关信息录入相应信息系统,或者未接入监管平台的;(二)未按规定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履行管理责任,或者 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提供服务的自行车的O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元罚款:(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动力装置的;(二)行经人行横
23、道时未减速慢行,或者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行驶证或者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未悬挂号牌的;(四)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未在辅道内靠右通行的;(五)曲折竞驶的;(六)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七)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推行非机动车时,未在车行道最 右侧推行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登记领取牌证或者未安装号牌上道路 行驶的;(二)非机动车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排气管或者照明等装置的;(三)非机动车安装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或者遮阳伞 等阻碍
24、交通安全装置的;(四)在车身上粘贴或者喷涂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或者图案的;(五)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补换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车架编码或者 号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行驶证或者号牌的;(七)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使用 头戴式耳机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阻碍安全驾驶的;(八)在车身上放置或者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物品的;(九)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全地形车、沙滩车或者搬运车在 道路上行驶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 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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