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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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21日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2022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第三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第四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利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传
2、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众意见,历史建筑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级主 管部门批准,传统风貌建筑由区(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不得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 建筑工程概算。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 保存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相关主管部门。第四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利用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合理利 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
3、则,注重保护价值要素和整体风貌。鼓励研究和运用传统建筑手法、技艺、材质和符号,延续建筑和城市特色风 貌。第三十条 鼓励发掘、收集、整理、宣传和利用与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 故和传统艺术、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文旅商相融合。第三十一条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 部设施以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具体 保护要求,鼓励采取可识别、可逆的技术方法实施。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审批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外部设施不符合本条例规 定的保护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或者拆除。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财产损失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第三十二条 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通过出租方式进行合理利用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租,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对于特殊情况不适宜 公开招租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协议出租。作为公益类使 用的,可以按照规定减免租金。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区 (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 止使用功能、合理利用功能等内容书面告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为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附件。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历 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管。已储备未出让的地块,土地储备部门
5、应当在地块出让前,对已储备用地范围 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履行保护责任。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可以 依法以房屋、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形式参与保护利用,享受合理收益。因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需要,对房屋实施征收、置换的,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关企业通过收购、产权置 换、委托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资 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
6、按照市场化 原则拓展资金渠道。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年度保护利用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日 常保养、维护修缮、合理利用。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四)建筑在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 料;(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
7、建筑和 传统风貌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鼓励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开展数字化档案信息采集。第三十九条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信息管 理系统,实现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认定、保护、利用以及管理信息的动态更 新和共享、开放。第四十条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 筑及其保护范围等相关信息及时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共享。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时同步更新相关信息。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 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 公布。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8、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 风貌建筑保护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纳入网格 化管理,组织进行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进行劝阻、制止、报告。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义 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市、区 (市)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9、列危害、影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安全和风貌行为的,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未经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 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毁传统风貌建筑价值要素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上设置、改建或者增设设施不符合该建筑
10、 的具体保护要求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实施危害、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逾期未按照保护主管部门的决 定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 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的,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 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11、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 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致使建筑有损毁危险的,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对单位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五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价值要素,是
12、指能集中体现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 筑的价值特色的构成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总体要素、立面部位要素、屋面部位要 素、室内部位要素、装饰要素、环境要素。第五十二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被依法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 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保 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 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建 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
13、,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 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未认定 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管 理、合理利用、以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 调、指导、监督全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并具体负责省 级、市级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负 责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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