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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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推进精致城市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认 为需要管理的区域的停车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公共交通和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 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停车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 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那么。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管理和服 务协调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 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
2、区内车辆停放管 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 服务企业开展停车秩序治理。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 共享协商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管理和服务中的问 题。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 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停放车辆,但是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其长度、宽度应当与道路停 车泊位施划的长度、宽度相适合,不得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临停快走区域临时 停靠上下乘客,应当即停即走。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
3、个人不得将到达国家强制报废标 准或者闲置不再行驶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 场、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维护。禁止占用消防通道。禁止擅自占用其他业主的专有停车泊位。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有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 的区域;车辆停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秩序。二轮摩托车可以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以下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一)机动车车道;(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车通道、盲道;(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互联网
4、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划定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建设固定停车设施或者采用 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 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第三十四条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 本单位的非机动车。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 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 阻的,可以向区(县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 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停车管理和服务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
5、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 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不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或者不向停车 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 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
6、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持停车场内 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内 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以及在未 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 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 照其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前款规定的公共区域属于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由该公共区 域土地使用者、管理者或者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
7、 务企业进行劝阻。经劝阻不改正的,该公共区域土地使用者、管 理者或者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属 于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属于法人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 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允许停放时段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 即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8、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 不阻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到达国家强制 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非专有位 置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 照其职责,责令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或者无法 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地点 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 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依法予以公告。将到达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住宅小区非专有 位置等场所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
9、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搬离。拒绝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 人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 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未及时将违规停放的车辆整理到互联网租 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以及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互联网租赁 非机动车经营企业进行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 车辆每辆一百元的标准罚款。第六章附那么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一)停车管理和服务,是指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 和
10、车辆停放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二)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 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 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 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四)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 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 场、建筑区划内共有局部施划的停车泊位等。(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 临时停放的区域。(六)非机动车停车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
11、起施行。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和服务的综合 协调部门,负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调机制确定的事项 的催促落实和道路范围内停车秩序管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备案等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秩序 管理工作;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当事人 的报告或者投诉,依法处理住宅小区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停 车行为。开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 督管理、人民防空、大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停车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有序推进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智能化停车管 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开展。第七条 倡导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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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 停车 管理 服务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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