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英国立法及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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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欧怖分子跨i物励的英国立法R启示恐怖分子跨境流动并非新生现象,而是随着恐怖主义国际化,ISIS等各类极端组织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招募外国恐 怖主义战斗人员,从而引发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高潮”。据联合国统计,截止2016年,已有其100多个会员国的3万 多名人员加入ISIS,成为极端恐怖主义战斗人员。1庞大的人员数量使各国开始在反恐立法中重点关注这一问题。尤其 是联合国安理会于2014年通过的第2178号决议号召各会员国密切关注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现象,建议各国采取出入境 限制、刑法规制等手段防治此类行为。随后关于预防恐怖活动跨境流动的立法实践在各国广泛开展,其中新疆籍恐怖分 子跨境流动现象已成为我国
2、反恐工作的重点。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官方已经注意到:目前确实有新疆籍人员越 境参加ISIS的情况;同时也发现了参战后回新疆参与策划暴力恐怖活动的团伙。2对此,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九) 和反恐怖主义法对于此类行为作出回应,推出了诸如出入境限制及预备行为犯罪化等应对措施。恐怖分子跨境流动 作为一种国际恐怖主义现象,其防治体系的完善离不开域外经验的借鉴。英国在针对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立法方面深耕已 久,是应对此类行为的先行者,形成了一套确有实效的法律防治体系。本研究以英国防治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立法内容 特色为出发点,梳理其不同类型措施的内在构成,并进行简要评述,总结其经验教训L从而为我国预防恐怖
3、分子跨境流 动立法提供参考。一、递进式行政强制措施英国的恐怖主义作战人员不断增加是推动其行政立法的重要原因。根据英国智库“激进化和政治暴力国际研究中心” 统计,2013年初,英国的恐怖主义作战人员约为17至77人,而年末数据则上升为43至366人,每百万人口中就 有6人为恐怖主义作战人员。网截至2016年10月,已有约850名恐怖主义作战人员在叙利亚及伊拉克的战场上为 ISIS效命。4愈加庞大的恐怖主义作战人员数量使英国不得不重视其面临的威胁,此前的行政立法已不能有效遏制恐 怖分子的跨境流动。因此,英国通过颁布2014年移民法案,并修改了1981年国籍法案中的国务大臣对剥夺 国籍的限制条款,以
4、促使国务大臣更有效剥夺恐怖分子国籍。2015年,英国颁布2015年反恐与安全法案,增设 两项双向出入境限制措施,分为扣押证件和临时禁入令。总体而言,从内容来看,尤其是出入境限制措施,相关法条明 确规定了适用要件、实施程序等细则,体现了英国对程序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尊重。从制度衔接层面看,这几项行政措施 是互补的,抑或说是层层递进。在出入境口岸对涉嫌恐怖主义人员实施扣押证件防止出国流动;一旦涉嫌恐怖主义人员 进行境外流动,则拒绝其返回英国;更为严厉的是可以剥夺该类人员的国籍,使其丧失在英国的公民地位,作为应对之 策的最终行政措施。(一)扣押证件扣押证件是英国针对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首项递进式行政措施,
5、即通过在出入境口岸,对嫌疑人员的出入境证件 进行扣押,以此防止极端恐怖主义分子进行跨境流动。在一些极端情况下,甚至赋予相关人员合理使用武力的权力来进 行扣押。具体为其2015年反恐与安全法案附表1第2条,对扣押证件的实施主体、适用要件、搜查对象及方式、 实施权力、适用期限等作出了相关规定。第一,实施主体。扣押证件的权力属于出入境口岸警察和有权限的其他行政官 员。第二,适用要件。如若警察合理怀疑某人出于参与恐怖主义的目的离开英国或者是经由英国而前往境外参与恐怖主 义有关的活动,即可行使权力或指定有权限的官员行使。第三,搜查对象及方式。在搜查对象方面,警察可对该嫌疑人 自身、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旅行
6、所乘坐的或者已经乘坐过的车辆等进行搜查;在搜查方式方面,不局限于平和型搜查, 如有必要,警察在搜查环节可使用武力对嫌疑人进行控制。第四,实施权力。出入境口岸警察享有搜查、扣押、保留嫌 疑人所有旅行证件的权力。第五,适用期限。在未经该法延长程序许可下,口岸警察在扣押嫌疑人证件之日起的14天 届满后,应当将所扣押保留之证件交还给拥有者,即扣押证件的一般期限为14天。(二)临时禁入令临时禁入令与扣押证件均为英国在2015年反恐与安全法案增设的行政措施,临时禁入令的目的在于,一旦发 现极端恐怖分子漏网于前项措施或由于措施期效届满而跨境流动,则可对其实施临时禁入令,阻止其返回英国。具体为 该法第2条,规
7、定了该项制度的适用要件、实施程序以及合法性审查。首先,国务大臣有理由怀疑此人正在或曾经在英 国境外参与恐怖主义有关的活动,为了保护英国公众不受恐怖主义威胁,有必要对此人实施临时禁入令。其次,临时禁 入令的实施程序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普通程序是指法院授予国务大臣实施临时禁入令的许可;特殊程序是指国 务大臣合理地认为案件具有紧迫性,可在未获得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临时禁入令。最后,合法性审查。在临时禁入令 生效期间,国务大臣必须不断审查是否符合条件,一旦不符合,国务大臣可提前终止适用其措施。除此之外,该法第4条还规定了针对临时禁入令的补充条款,主要涉及被适用者的知情权、生效时间及期限、撤 销权
8、。即国务大臣必须向被适用者发出通知,且必须包含救济手段“申请返回许可”的程序。并且,临时禁入令的生效采 取发出主义,在发出实施通知时生效;其期限为两年,除非临时禁入令被提前终止或撤销。最后,国务大臣可随时通过 撤销通知来撤销临时禁入令,并在撤销通知发出时生效。总体而言,临时禁入令并非只是纯粹的行政手段,而是具有行政和司法二元性质的强制性措施。一方面,国务大 臣签发禁令的过程具有典型的行政行为特征;另一方面,禁令的生效原则上需要接受司法许可,因而具有司法行为的性 质。但正是因其二元性质,国务大臣可在未获许可情形下对某人实施“禁入”,其本质上仍是行政行为,作为一项严重 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相关司法
9、监督的滞后性也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三)剥夺国籍剥夺国籍是应对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最终行政措施,即剥夺行为人的英国国籍,使其丧失在英国的公民权。 事件之前,西方国家原则上将剥夺国籍作为以刑事判决为前提的特别措施,很少适用。6但随着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现象 的频发,英国政府开始通过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剥夺公民国籍的权力。英国相关立法的首次修改在2006年。其当年颁布的2006年移民、庇护和国籍法案赋予国务大臣剥夺国籍权 力,即如若国务大臣确信剥夺公民身份有利于公共利益,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命令剥夺某人的公民身份。但根据英国1981 年国籍法案第40条规定,如果国务大臣确信该条之第2款下的命令会使一个人成
10、为无国籍人,则他不得作出该命令。 国务大臣剥夺国籍的对象仅限于双重国籍者,这也就形成了对剥夺国籍权力的限制。为了突破这一制约,实现对跨境恐 怖分子流动者的惩治,英国于2014年进行了二次立法修订,对其2014年移民法案第66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 改,增加了不妨碍国务大臣根据该条之第2款作出命令,剥夺某人的公民身份的规定。但前提是国务大臣有合理的理由 相信此人能够根据英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成为该国家或地区的公民。即单一国籍者在被认为可获得他国国籍的 情形下,国务大臣可通过命令剥夺其国籍。至此,英国形成了以行政权力剥夺公民国籍的闭环,突破了之前只能针对双重国籍者的限制。尽管剥夺国籍意味 着个
11、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彻底消灭,在英国颇具争议,但自当年赋权起至2016年间被剥夺英国国籍的人数已达373人, 7几乎是2016年所统计的850名恐怖主义作战人员数量的一半。可以说,剥夺国籍对于打击和防治恐怖分子跨境流 动的作用是极为有效的。二、预防性刑法规制除行政措施外,刑法基于其保障性、严厉性,可谓惩治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终极法律手段。纵观英国反恐刑事立 法,对于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刑法规制经历了适用其他罪名到独立成罪的演进过程。在没有明确性罪名时期,其不得不 适用其他恐怖主义预备罪行,才能有效与行政立法相衔接,以完成对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惩治。适用他罪阶段主要是指 其2006年反恐怖主义法案涉及的
12、三种罪名。2006年,为应对2005年伦敦连环恐怖袭击事件,英国及时修改反 恐刑事法律,通过颁布2006年反恐怖主义法案,增设“准备恐怖行为和恐怖主义训练”一节,包括准备实施恐怖行为、 恐怖主义培训以及出入恐怖主义培训基地等三罪。值得注意的是,三罪中唯有“出入恐怖主义培训基地罪”的行为方式明 确规定了恐怖分子的跨境行为,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本罪指的是参加恐怖分子训练基地,并在该训练基地中提供或 接受恐怖主义技能培训,行为人前往境外恐怖分子训练基地的行为同样也构成本罪。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 要求,只要是恐怖分子跨境参与恐怖分子培训基地的行为都可以被刑事法律规制。但需要明确的是,恐怖分
13、子为恐怖主 义目的跨境参与恐怖分子培训基地并非其唯一目的,如何规制行为人其他恐怖主义目的则必须适用其它罪名。从文义解 释角度而言,准备实施恐怖行为罪和恐怖主义培训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广泛涵盖恐怖分子跨境流动行为。因而在这一阶段, 英国惩治恐怖分子跨境流动主要适用此三种预备犯罪。尽管已有三种预备犯罪之罪名,但由于英国将“剥夺国籍”这一严重限制公民权而带有刑罚属性的措施归类为行政措 施,导致这一具有刑罚性质的防治恐怖分子跨境流动措施缺乏相应刑事制度支撑。联合国安理会于2014年通过的第 2178号决议号召各成员国针对恐怖分子跨境流动展开刑事定罪,1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2178(2014)号决议,根据联
14、合国宪章第7章“采取行动”一节中第6条之规定,所有会员国均应确保将任何参与资助、筹划、筹备或实施恐怖主义 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人绳之以法。同时还决定所有会员国均应确保本国法律和条例规定其相关严重刑事罪, 以使其足以适当反映相关罪行的严重性,用以起诉和惩罚相关人员和行为。例如为了实施、筹划、筹备或参与恐怖主义 行为,或提供或接受恐怖主义培训而前往或试图前往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之外的另一国家的本国国民,以及为此前往或试 图前往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之外的另一国家的其他个人等。国际社会上目前已有法国、德国等国家对该类行为进行了明确 的刑法规制。更为重要的是,如若选择适用“准备实施恐怖行为罪”等罪名,则
15、不得不面临法定刑过高的问题(如该罪最 高刑期为终身监禁),作为一种更加前置性的预备行为,适用此类罪名易导致刑罚不当。因此,英国通过2019年反 恐和边境安全法案增设了进入或停留境外指定地域罪,从而实现对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独立成罪规制。根据该法第4条 的规定,本罪的主体、行为方式、违法阻却包括:首先,本罪的主体是英国国民或英国居民,即包括英国公民、英国海 外领土公民、受英国保护人员以及居住在英国的个人。其次,行为人进入或停留指定区域,且不属于在指定当日前已前 往该地区或已在该地区内,或在指定日起一个月内离开该地区的情形。再次,免责辩护。被控犯本条罪行的人,如证明 有合理理由进入或留在指定地区,即
16、为免责辩护。值得注意的是,法条也规定了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即前往指定地区 是为了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履行司法义务、为他国政府工作或为军队服役、为联合国及其机构工作、从事记者工作、参 加亲属葬礼或者探望病入膏肓的亲属,以及照顾已不能自理的亲属。并且,根据其第4条规定,任何人犯本条罪行,一 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罚款,或二者并处,这比准备实施恐怖行为罪的刑期大幅减轻。三、评述及启示2018年,“东伊运”借助网络等方式鼓动世界各地的组织成员攻击中国驻外领事馆,煽动他们开展返疆“圣战”,网 表明我国深受“东突”恐怖分子等跨境流动的影响。其中,新疆籍受极端化影响的群众成为跨境流动的主体。
17、一方面,他 们通过多种途径,从新疆、云南、广西等边境之地跨越国境前往恐怖主义热点地区,参与“圣战后又选择回流;另一方 面,如若跨境不成,则就地发动恐怖袭击。为了防范恐怖分子跨境流动行为,我国也确立了出入境限制、预备行为犯罪 化等应对措施。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国预防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立法历经多年,形成了以行政措施为基础,刑法规制为 保障的相对完备的预防体系,其有益之处值得我国借鉴,其偏颇之处也应当保持警醒。(-)出入境限制措施出入境限制是预防恐怖分子跨境流动的第一道防线,能有效防止恐怖分子出境和返回。英国采取的出入境限制措 施主要是扣押证件和临时禁入令。为应对恐怖分子出境与回流,英国在2015年反
18、恐与安全法案中引入此两项措施, 弥补之前的立法不足。扣押证件与临时禁入令出台,意味着英国在出入境限制层面采取双向方案,首先是通过扣押证件 的方式阻止恐怖分子出国,然后一旦恐怖分子出境流动,则采取临时禁入令的方式阻止其返回英国。总体而言,英国立 法详细规定了二者的适用要件、实施程序,使出入境限制措施具有可操作、明确性。然而,其偏颇之处也显而易见。作 为行政措施的出入境限制主要是由行政高管人员作出,司法审查和监督有滞后性,不可避免可能导致行政权力滥用,容 易致其合法性缺失。对此,有英国学者指出,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反恐斗争中存在减少对人权被侵犯的保护之趋势, 英国的临时性旅行限制有可能达到目的。但
19、问题在于获得这种理想效果的代价是以无辜者为目标的风险显而易见,即使 受影响的个人并非完全无辜,但该人仍有权受到保护,其人权和自由应不受任意干涉,不能仅仅因为此人是恐怖分子嫌 疑人而牺牲这种保护,尽管英国政府已将“有理由相信”作为前提条件,但仍不能弥补司法审查的缺失。9我国关于恐怖分子出入境限制的法律条款内容主要是反恐怖主义法第39条和第53条,前者规定出入境证件 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作出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 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后者则规定公安机关有权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 驶证件等交公安机关保存
20、。此外,各地关于反恐怖主义法的实施办法也有对恐怖活动嫌疑人进行扣留、限制出入境 的规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相关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对涉嫌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出境入境人员或者物品依 法查缉、扣留。然而,对照英国立法,我国法律关于出入境的限制条款存在操作程序未进行细分、对公民权利限制的适 用期限不明以及司法审查方面存在瑕疵等问题,借鉴英国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出入境的限制措施,可从以下途径入手:其一,出台详细的出入境限制细则。对“不许出境入境”、“不予签发证件”、“保留出入境证件”以及“宣告证件作废” 等限制措施的程序、生效时间、知情权等进行细致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现代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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