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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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强制,保障和监督生 态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昆明市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 度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包括生态环境行 政强制措施和生态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生态环境行政强制措 施,是指生态环境主管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 险扩大等情
2、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 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生态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生态环境 行政机关或生态环境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生态环境 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 具体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机关在实 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强制 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法定的权限、实施 条件和程序内容上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适用情形、(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八)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
3、生后,未 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 污染物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的违法排污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情形之一的, 生态环境主管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 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 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第二十五条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设施、设备、场 地、工具、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时限,具体按以下三类 情节区别裁量:(一)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第九项情形之一的,查封、扣押期限为20日至30日; 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至50日。(
4、二)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查封、扣押期限为30日; 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至60日。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可以不予 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生态环境机关 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回扣押物;无 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 起60日内领回;
5、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 行承担。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 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二十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生态环境行政案件,按规 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随案移送查封、扣押的设 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第三章生态环境强制执行的裁量第一节加处罚款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机关对当事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 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 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设立。第三十条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
6、30日,经 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节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强制拆除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拆除是指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和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域 管理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改、扩建排污口以外,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经生态环境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仍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单位, 生态环境机关强制拆除排污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9设立。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机
7、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强制拆 除案件:(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 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四)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依申请举行听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
8、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备注: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号的规定,将原水务部门该项执法权划归生态环境保护部门。)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笫六卜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 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六)逾期不拆除的,作出拆除决定书;(五)实施强制拆除。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机关
9、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排污口决 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履行拆除义务的期限和要求;(二)逾期拆除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三)当事人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 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排污口决定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 机关网站上公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生态环境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 除排污口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三十六条限期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
10、书应 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 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送达。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机关可在作出强制拆除排污口决 定书之后可立即实施强制拆除。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可自行实施,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三节代履行第三十九条代履行是指生态环境机关对不履行法定义 务或者行政决定确定义务的当事人,由生态环境机关或者接 受委托的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必要 费用的执行方式。第四十条生态环境机关实施代履行事项、具体实施条 件及实施依据为:(一)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 逾期不采取
11、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代为治理,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二)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 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设立。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
12、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峻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碑、络、铅、料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宜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 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 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 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 并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
13、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 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除依法承担赔偿贲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 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
14、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 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三)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或未按照规定对使用 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 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 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 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12
15、 设立。(四)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 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经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 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 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设立。(五)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 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 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 H以下
16、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H以上十H以下的拘留。1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 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牛.产、销 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 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I类、II类、川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 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1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17、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 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 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造成 环境污染,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 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8、。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 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H设立。(六)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处 置危险废物,擅自倾倒、堆放,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 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 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设立。(七)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 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19、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设立。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机关实施代履行应符合以下实体 条件:(一)已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1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 源或者其他放射性
20、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 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治理等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停止、不 改正违法行为,或逾期不处置、不治理或未按规定处置、治 理的;(二)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以及自然 资源破坏的。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机关实施代履行应按以下程序实 施:(一)已完成案件的立案调查程序;(二)作出并依法送达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制改正或 限期治理等决定书;(三)制作并依法送达催告书;(四)作出并依法送达代履行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载 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1、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 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五)代履行3日前,再次制作并依法送达催告书,催 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自动履行的,行政机关停止实施 代履行;(六)实施代履行时,生态环境机关应当派人到场监督, 对代履行实施过程进行录像;(七)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 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 章。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第四十三条生态环境机关委托第三人实施代履行的,第三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第三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代履行需要相应资质和条件 的,第三人具有实施代履行的具体条件;(三)代履
22、行第三人的选聘参照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情 况紧急或代履行费用数额较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机关指定。第四十四条代履行的费用由行政机关先行垫付。代履 行执行完成后生态环境机关应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向当事人 追缴代履行费用数额,制作代履行费用追缴通知书,依 法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未按代履行费用追缴通知书规 定的期限缴纳代履行费用的,经二次催缴后仍未缴纳的,生 态环境机可自代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代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一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生态环境机关对其无
23、 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可以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 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事项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二)加处罚款决定;(三)责令恢复原状决定;(四)代履行决定(追缴代履行费用事项)。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 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 象是不动产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以及作出决定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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