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2021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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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方法(2021修订)(2019年1月14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根据 2021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 方法的决定修订自2021年8月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 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 工作。本方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 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
2、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权责明确、业主自治、政府监管、 服务第一、专业高效、公平竞争原那么。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将 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开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社会治理体 召开。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所有 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是业主 大会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及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 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 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应经全体委员 过半数签字同意。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
3、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 成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 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 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 三日内将其保管的相关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催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工程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 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
4、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 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专业服务工作,建立安全管理制 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具备相应的专业 技术人员,并按照要求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 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工程、工程经理信息平台;实施物业服务企 业、工程经理考核和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 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二条 鼓励业主大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 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 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第三
5、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 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或损害业主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 置常态化公示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要求公示的信息。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 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方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 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续聘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
6、;不再续约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依法选 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 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 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物业服 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到期终止合同的除外。第三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 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 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二)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物业服务合同期 满未续约;(三)法律法规规定物业
7、服务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 动的其他情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 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义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正 常秩序。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 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以下义务:(一)移交本方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二)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 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三)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四)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8、,由市开展 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 务内容、标准、本钱以及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 程序和服务等级制定相应的等级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后执 行,并根据物业服务本钱的变化适时调整。建设单位与公开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中,应当在政府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内约定具 体收费标准,按照属地管理原那么向当地开展改革部门、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 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 务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分期开
9、发的同类型住宅物业服务 收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内,业主减半交纳物业服务费;超过 一年的,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第四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 会决定或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物 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面决定调整收费标准。第四H 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 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且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 资金的收支情况。第五章 物业配套设施建设、使用与维护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在报批商品房开发工程 规划方案时,应当在规划方案中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按不 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且最低不少于
10、一百平方米,并 应当具备通水、通电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有明确的坐落、 房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对规划方案的物业服 务用房进行审查和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 屋销售许可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依法办理房屋产 权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分割、转让、抵押,也不 得擅自变更用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 得少于二十平方米。第四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 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 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第四十四条 新
11、建住宅小区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物业管理的便利和需要,规划、设计好物业管理用房、水电直供 管网、二次供水设施、通信基础设施、绿化、环保、环卫、文化 体育、邮政、教育、安防等各项配套设施。在建设过程中,相关 职能部门应加强监督,确保配套建设到位。老旧住宅小区应当制定整治改造规划和实施计划,逐步完善 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第四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电力、供气、供热、 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单位应当负责各自管网、设施设备的建造 直供到户并进行维修和养护,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 收;已建成住宅应逐步实施水改、电改。供水、供电部门应依据 相关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居民收取额外费用。
12、电梯、机械式停 车设备、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定期维护、保养,确保使用安全。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 共用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 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 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
13、道路、 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 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 同意。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 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 库应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优先处分给业主。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 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车位的, 车位设置和车位管理等事项以及是否收取车位占用费或场地租 赁费等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
14、车位占用费 或场地租赁费的,车位占用费或场地租赁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所需的赛 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阻碍行 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第四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 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和本卷须知以 及相关收费工程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 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条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 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应 当在征得相关业主
15、、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 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 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途使用。第五十二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以下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造、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 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七)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A)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九)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十)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 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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