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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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芜湖市养大管理务例(草案)0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登记与免疫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第四章养犬经营管理第五章收容管理和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残障人士饲养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 携带犬只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材料;(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养犬用途说明;(四)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五)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六)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七)狂犬病免疫登记材料;(A)犬只站立
2、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 犬牌和养犬手册,同时由农业农村部门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 件不予登记的要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 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应当携带免疫证明 材料,没有免疫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本市犬只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 疫接种。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携带当地养犬主管部门核 发的犬类准养证明材料,无证明材料或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 过三十日的,应按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
3、理区。境外人员携犬在本市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境外人员由公安机关核定其身份。第十八条养犬人及其居住地或者住所地等发生变更的,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 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牌、电子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申请补 办。第十九条 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迁出或者 送交犬只收容所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 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 定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登记。第二十条 犬只免疫登记簿、
4、电子标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 一印制或者设置,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于每年养犬登记证期 满前三十日以内,携犬到原登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年检需提供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如有变更的应提供变更说明。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的,不予年检。笫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 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经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 理机构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或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养犬人或
5、动物 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 害化处理场所。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丢弃、售卖死亡犬只。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 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到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负担被伤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 被伤害人其他损失。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 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专业检测机构应当将 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 记电子档案。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
6、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不得驱使或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和污染环境。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实行全程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 超过1.5米;(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 携带犬只;(四)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在拥 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主动 避让他人,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六)制止犬只吠叫、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 为;(七)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7、A)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九)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 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开设专门 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一)党政机关;(二)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单位;(三)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四)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影剧院、 体育场馆(含泳池)、社区公共健身场地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五)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食品、饮料商店、KTV、 洗浴等餐饮休闲场所;(六)市场、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七
8、)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A)烈士陵园、旅游景区、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九)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其经营或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 犬只进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携 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限制。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非因诊疗、免 疫、登记,不得在户外活动:(一)单位饲养的犬只;(二)犬龄未满三个月的犬只;(三)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年检、诊疗携带外出的,应 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第二十八条
9、在重大节假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 务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并 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 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居民区楼道、露台、门厅、楼顶等公共区域以及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车库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第四章养犬经营管理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等经营 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规定的防疫 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或取得相关证明的,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写字楼、住宅小区内不得开
10、设犬只经营活动场所。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 列规定:(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不得销售。(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 明和犬类免疫登记材料;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 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四)不得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之外的场所和区域 从事犬类交易。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补给区和水源地保护区范围 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 易市场。第三十二条
11、 出售、运输和跨县区异地移动犬只以及参加 展览和比赛活动前,应当到当地县(市)、区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县(市)、区级 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 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 记注册。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训练等活动的,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第三十五条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等经 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等活动的,组织者
12、应当在 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等活动的,犬只和 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 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 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从事犬类经营 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第五章 收容管理和处置第三十八条 城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建方式、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收容和处置。犬只收容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
13、要的免疫措施。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 体和动物诊疗机构设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收容场所参与犬只收 容、处置等活动,但不得据此开展犬只经营活动。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理 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不得拒绝接收:(一)放弃饲养的犬只;(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年检 的犬只。犬只收容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依据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接收。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 只收容所或告知城管部门处理。第四十一条 收容的流浪犬已经公
14、安机关登记的,犬只收容 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 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第四十二条 因违规养犬被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犬只 送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日内,消除违法违规情形,将犬只领回。 逾期不领回的,按无主犬只处理。第四十三条 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 的,犬只收容所可以向社会公告由具有本办法规定养犬资格的个 人或者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所接受的被公安机关、城管等部门没收的犬只,可 参照前款处理。第四十四条 犬只收容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建立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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