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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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 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 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 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
2、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 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 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 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 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 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 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
3、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 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 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编辑本段1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4、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 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第六十一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 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 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 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 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 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
5、的旅客乘车。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 籍所在地。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备案。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 车合同。第六十三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 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忐牌正在制作或者 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
6、天。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 门自行规定。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 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编辑本段1第五章客运站经营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 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
7、合 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 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 产。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第六
8、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 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 维持秩序。第七十条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 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 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 班、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 调度车辆顶班。对无故停班达3 H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
9、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 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 场卫生、清洁。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 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第七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 信息。编辑本段1第六章
10、监督检查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 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 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 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 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
11、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 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 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第八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 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 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笫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
12、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 待接受处罚后交还。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 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 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编辑本段1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3、责 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 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14、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 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 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5、:(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 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 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6、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 驶的;(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 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 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
17、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 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 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
18、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第九十六条道路运
19、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编辑本段1第八章附则第九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 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
20、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 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笫一百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 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 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 口发布 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
21、 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 号)同时废止。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 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整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 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 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
22、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 .客车技术要求:(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 的要求;(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 值(GB1589)的要求;(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 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 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 上;其它客运车辆的
23、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 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2 .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 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 中级以上。3 .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 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 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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