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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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23年 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 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 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气象灾害防御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 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政府
2、职责)(六)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行 动,及时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单位灾情。第十九条(重点单位责任人、应急管理人)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单位人数超过300人或者生产经营场区分散的重点单位,应当确 定2名以上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急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作出预警响应;(二)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落实本单位气 象灾害防御及救援措施;(三)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预案演练、设施维护、宣传培训 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
3、常运行;(四)与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沟通灾害防御有关信 息;(五)开展其他与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的工作。第二十条(重点单位档案)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气象灾害防御制度、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二)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装置、器材清单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 点部位清单;(三)定期巡查及隐患整改记录;(四)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和应急演练记录;(五)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响应、应急处置记录;(六)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第二十一条(对重点单位的服务)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服务,指
4、导重点单位制定气 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应当建立多种渠道,为重点单位提供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服务。鼓励相关气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为重点单位提供专业 气象服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第二十二条(对重点单位的监督)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 责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加强信息共享。应急管理部门、气 象主管机构可以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 问题督促及时整改。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包括以下内容:(-)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应急预案制定情况;(二)气象灾害防御管理人员配置情况;(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配置、
5、重点部位警示标志设置、雷 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情况;(四)气象灾害防御巡查记录及风险点整改情况;(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情况;(六)灾害性天气发生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传播、应急 处置和预案启动情况等;(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内容。第四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三条(精密气象监测系统)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高层建筑、轨道 交通、高速公路、跨江(海)大桥、输电、输油、输气管线以及沿江 沿海、港区等重点区域及气象灾害多发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增加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完善本市精密气象监测系统。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水务、交通、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
6、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 当按照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依托市大数 据资源平台,共享气象灾害数据资料和城市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 染、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精准预报预警)本市完善气象预报预警体系建设。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 等技术,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第二十六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水务、交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 理、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开展基于气象因 素的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弓I导
7、部门和公众做好城市积涝、道路拥 堵、火灾、航班延误、空气污染、健康损害、高空坠物、农作物损害 等的科学防御与应对。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制修订)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设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明确防御指引,并 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 防御指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修订工作。第二十八条(风险预判通报)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台风、暴雨、雷电、大风、大雾、冰雹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 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
8、时,市气象主 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务、交 通、公安、海事、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等部门以及防汛指挥 机构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 备。第二十九条(统一发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通过市和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 中心等渠道,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 网络等媒体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三十条(社会传播)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台风橙色、红色或者暴雨、暴雪、道路 结
9、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滚动播出灾害性 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紧急情况下,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地 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时,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信息的内容和结论, 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第五章应急处置第三十一条(应急启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在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预警原因、可能影响的 范围和程度等信息。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 害预警信号后,及时启动
10、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 害预警信号后,按照防御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 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二条(跟踪监测评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 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 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适时 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第三十三条(四类红色预警学生保障措施)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 幼儿园、托育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采取
11、停课 措施;对已经到校或者要求到校避险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 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为学生上学提供交通工具的,学校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交通安全。第三十四条(四类红色预警劳动者保障措施)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用人单位应 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对因前述灾害性天气发生误 工的工作人员,不得作迟到或者缺勤处理。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举办户外活 动或者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夕M乍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政府机关 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 停业、停运、停航、停园等措施。第三十五条(高温、低温应对)高
12、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 岗措施。低温、霜冻、寒潮、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所有 人、驾驶人应当采取防冻防滑措施,保证行驶安全;供水、消防设施 的维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供水管线、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的 检查,落实供水、消防设施的防冻保暖措施。第三十六条(台风.大风应对)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构)筑物、建筑工地、高空 作业、港口码头等场所或者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采取加固临时设施 等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附属物脱落、坠落,必要时采取 停工停业、人员设备转移等措施。第三十七条(大雾
13、、霾应对)大雾、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驾驶人应当降低车速,遵守城 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的限速、封闭等管理措施,保证行驶安全。大雾、霾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 应当停止户外教学活动;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 施。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达到空气重污染预警信号标准的,涉及污染 物排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产、限污、停产等措 施;高污染的运输工具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行措施。第三十八条(紧急防御措施)本市负有气象灾害防御义务的单位发现灾害性天气但尚未收到灾 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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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 气象 灾害 防御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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