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监察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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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监察办法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监察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监察和执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 23 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2012 年 6 月底前,全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央企业和省属重点煤矿重点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 年 6 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均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严格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46 号)、关于煤矿
2、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5 号)、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安监总煤装201132 号)等文件的规定要求,严格标准,严格要求,依法抓好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第四条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讯联络等系统有机联系,达到整体、统一、协调,并与地面中心站相联系。第五条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第六条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
3、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相关安全标志的救生舱,不得下井使用。第七条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的标示。第八条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第九条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功能、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等基本功能符合规定要求,配备的食品、饮用水等辅助设施符合规定。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 小时。第十条紧急避险系统的总容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并应用一定的备用系数。第十一条避难硐室施工前,应编制专门的施工设计。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
4、程质量。第十二条避难硐室的设置地点、内外结构、配备器材、使用面积、辅助设施等要符合规定要求。第十三条救生舱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结合煤矿安全实际,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和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数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第十四条救生舱的设置地点和安装应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设置地点符合规定要求。第十五条避难硐室、救生舱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和联合试运行,并按规定组织严格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煤矿应建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对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第十七条矿井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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