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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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进一步发挥小额贷款公司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
2、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本省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监管部门】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单位,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并实施机构监管。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等相应事项进行审查、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依照本办法,委托市、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
3、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第四条 【风险处置】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履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第一责任。第五条 【经营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坚持“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第六条 【政策支持】鼓励各级政府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第七条 【行业自律】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湖北省小
4、额贷款公司协会应制定自律规则、从业人员执业标准,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并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第八条 【机构设立】在湖北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类似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向拟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级初审、市级复审、省级审核批准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第九条 【名称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小额贷款”、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
5、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次组成。第十条 【设立条件】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章程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二)注册资本实缴到位且出资方式依法合规;(三)公司股东满足相应条件;(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工作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人民
6、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下文提及货币皆同),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不低于20%。其他单一企业法人股东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5%。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设立法人机构独资的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超过20个,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下(含2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超过15个。同一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在省内只能设立1家小额贷款公司。同时,对主业从事房地产、
7、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业务的企业以及国家重点调控行业的企业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要重点审查并从严控制。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司法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股权,除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需要抵(质)押物时,其股东可将该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反担保以外,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能将其股权用于其它项目抵(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并在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一旦出资,除依法转让股份或公司解散外,不得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第十三条 【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主
8、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2亿元以上且出资额不得高于其净资产,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和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股东,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自然人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无故意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第十四条 【设立数量】各市(州)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总量统筹、提高质量、合理布局、防控风险”的原则,合理规划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布局,积极稳妥地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覆盖面。原则上每个县(市、区)可设立3家小额贷款公司,全省县域经济2
9、0强和人口超过100万的县(市、区),以及国家级高新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可设立5家小额贷款公司。武汉市主城区在此基础上可再适当增加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第十五条 【变更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以下事项变更,应向公司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复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在30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 变更名称;(二) 变更组织形式;(三) 变更法定代表人;(四) 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尚未结清的,不得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第十六条 【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变更,应向公司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0、经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30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不改变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的股权、股东变更;(二)董监高人员变更;(三)经营地址变更。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十七条 【变更事项】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变更的,应按照新设机构的设立程序进行审批。第十八条 【主动退出】经营满一年的小额贷款公司,因经营原因可申请解散或通过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方式退出小额贷款行业。第十九条 【注销许可】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的,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注
11、销其经营许可的意见上报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经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其经营许可,并进行公示。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注销手续。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空壳”“失联”等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情形,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按本条上款程序注销其经营许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 无法取得联系; (二) 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 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
12、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四) 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 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 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三) 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第二十条 【其他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被司法机关责令关闭或强制解散、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一条 【债务承接和清算】小额贷款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督
13、促其依法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及时将注销其经营许可的意见上报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经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其经营许可,并进行公示。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注销手续。第二十二条 【办理流程】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的审批或备案具体流程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执行。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二十三条 【经营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一)发放小额
14、贷款;(二)与小额贷款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三)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四)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从事的其他业务。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遵循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规则。第二十四条 【负面清单】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从事下列活动:(一) 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 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贷款人发放与其自身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三) 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四) 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
15、等资产管理产品;(五) 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催债;(六) 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五条 【贷款集中度】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第二十六条 【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一)股票、金融
16、衍生品等投资;(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用途。第二十七条 【融资要求】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拓宽融资渠道,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经营管理良好、风控能力强、最近一次分类评级结果为A级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融资方式、利率水平按照市场化原则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资金实力雄厚、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
17、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湖北省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费用收取】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贷款客户收取除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违规收取或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的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实际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第三十条 【告知义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贷款合同中明示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水平、还款方式等。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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