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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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8年1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 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五章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安全,根据为了加强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 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施工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施安装验收合格三十日之内,应当到当地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单位应 当提前七日告知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登记制度,建立与落实 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在现场进行公示,并做好监控。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管 理资料档案。安全管理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资料归
3、档及时、完整。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 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与评 价,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第三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 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拆除专项施工方案。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作业应当设专人 监管;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
4、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 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住房城 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 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从业人员办理工 伤保险。鼓励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三十九条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 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
5、化建议。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第五章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建设 工程有关单位及从业人员考核管理的依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应用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依法 做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协调工作。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约谈告诫制度和较大以上事故应
6、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 网络。第四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调查人 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事故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第四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及有关部
7、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展以下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其他规定、规范以及标准的情况;(二)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行动态监督检查;(三)协助做好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相关工作;(四)监督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五)协助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 展监督检查的事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
8、度,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 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四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 手续的既有建筑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小型工程、临时工程、零星施工作业 的安全管理,完善安全治理体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住房城乡建设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工程和施工作业安全生产的行 业指导和督导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各自行业内相关安全责任 人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网格化管理
9、, 开展监督巡查,督促参建各方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损坏的,由市政园林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的损失,应当予 以赔偿。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 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 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由施工 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10、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主出入口显著位置未设置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消防保卫、重大危险源告知、应急预案措施等公示牌的;(二)材料、设备堆放未做到安全有序或者落地脚手架底部、模板支撑底部 地面未作硬化处理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相关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
11、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 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军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
12、 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等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 导,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落实属地和部门监管责 任,并健全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园林、人民防空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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