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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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8月24日经滨州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2年9月21日经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2日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9月12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 过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24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2022 年
2、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责任区管理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小 微型客车运营企业做好车辆的停放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三H一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 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 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 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 定点
3、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工程施工。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扩建、住宅小区开 发、商业区开发等,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 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桶)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三十三条 道路、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机场、车站、码头、集 贸市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公共厕所、垃圾箱(桶)等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保持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完好无 损,周边场地干净整洁。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备垃
4、圾中转站、垃圾箱(桶)等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保持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完好无 损,周边场地干净整洁。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 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撤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撤除、迁移 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撤除、迁移或者重建、补偿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 织管理,并逐步实现机械化作业。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 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5、。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确定专人负责保 洁,并免费对公众开放。第三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第三十八条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不得占用城 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二)从临街门店向室外清扫垃圾;(三)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倾倒污水、污泥或者粪便;(四)露天燃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6、第四十条 城镇蚊蝇消杀工作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垃圾收集区、不流动水体积存区等区域应当定期进行蚊蝇消杀。U!卜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 从事具体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十二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 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 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第四十三条 餐
7、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不得在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倾倒,不得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四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处置。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人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件,并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 得丢弃建筑垃
8、圾。第四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处理费用。第四十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 应当实行定点收集,分类存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 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 处置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 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9、并在十五日内将处 理意见反应投诉人、举报人。第四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 公众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第四十九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以下行 为:(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 查处理;(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
10、人;(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 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撤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顶部、阳 台(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在透明临街幕墙、门窗内 侧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广告标识的,设置警示腰线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五十 元以上二百
11、元以下罚款;在室(院)外经营、制作或者屠宰的,未经批准室(院)外乱摆乱放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外 墙、顶部架设线路,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以及封闭 阳台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逾期不撤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 杆、树木等处,实施非商业宣传性张贴、悬挂、涂写、刻画行为影响城镇容貌 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实施商业宣传性张贴、悬挂、涂写、刻画 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园 等公共区域实施流动商业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等
12、行为影响城镇容貌 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 杆体、箱体等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未及 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镇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 等未及时管护的,未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开启和关闭照明设施的,处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算等相 关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
13、自堆放物料、举办宣传、促销等活动 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放置设置渔网、渔箱或者其他阻鱼装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场所不整洁的,未采取围挡、遮盖 等措施的,乱堆乱放或者燃烧废旧物品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 (亭、棚)未硬化、美化,不符合城镇容
14、貌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维护城镇容貌环境秩序责 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 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头、匹)二十 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带泥上路的,运输车辆泄漏或者
15、遗撒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 下罚款;未采取封闭、密闭措施防止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 生设施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撤除、迁 移、损坏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厕、环卫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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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州市 城镇 容貌 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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