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docx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docx(28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黑龙江省平安生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 布,自2022年H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平安生产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分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
2、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以 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 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安(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 用品符合平安作业要求;(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平安要求和应急措施;(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 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生产
3、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 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职 责。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遵 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并落实平安防范措施。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 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 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 定,同时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那么,未经检测或者检 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对作业场所 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第二十九条
4、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 定:(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平安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 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 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四)执行平安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 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 产、收集、贮
5、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带班负责人、班组长和调度人员, 在发现事故征兆时,有权下达立即停产撤离命令。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 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 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 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那么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 放劳动防护用品。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集团化管理的,企业集团应当依 法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平安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加 强平安生产的统一管理。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6、对生产经营区域内常驻协作单位 的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平安管理要 求,催促其健全落实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防范措施,组织其参加本单 位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平安生产条件、资 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并 建立常驻协作单位平安生产管理档案。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作业活动、有关人 员从业资格、作业方案和平安措施等内容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平安 问题的,应当及时催促整改。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 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平安生产的统一管理,依法 履行平
7、安生产保障责任。第三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 炸物品、金属冶炼、交通运输、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平安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投保平安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按照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第三十六条在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以下行为:(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撤除、停用平安设施、设备;(二)不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平安出口以及其他阻碍安 全疏散的行为;(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阻碍
8、消防车通行;(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三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平安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平安责任人。具体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第三十八条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平安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三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生产煤矿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副总工程师应当轮流带班下井,与从业人员同时下 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
9、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第四十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 施,加强相关监测和预警工作,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第四十一条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 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 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第四十二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平安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 规定。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
10、期进行检查维修。第四十三条煤矿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应当加 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且未补充勘察的,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第四十四条煤矿有以下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
11、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 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平安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平安生产许 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 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平安生产责任人和平安生产管理 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平安 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12、第四十五条煤矿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立即予以关闭:(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三)未到达平安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 未达标的;(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 的;(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重大事故 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第三节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第四十六条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设计、建设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第四十七条
13、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平安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 步进入化工园区。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平安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平安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平安风险的措施。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第四十八条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 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 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平安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建立平安风险研判工作流程,落实平安风险管控措施,并在指定 位置发布其平安承诺,接受监督。第四十九条 危
14、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第五十条 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 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的 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化工装置和储运设施应当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 监控系统。第五十一条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作业审批制 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受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临 时用电、动土、断路、盲板抽堵等特殊作业和检维修作业。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平安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
15、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 离现场。第五十二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第五十三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 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 符合管道保护平安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 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 平安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事 故隐患。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
16、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平安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 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 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平安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平安生产要求的,应 当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四节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第五十五条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 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 等的平安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平安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当。人民 防空工程的平安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
17、符合标准;临时 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 装置。第五十八条 地下经营场所平安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 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平安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 平安出口;平安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 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第五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平安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 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 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平安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或者地面上;设
18、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 间距不得大于十米;设置在通道转角处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一 米。第六十条 营业区域内的平安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 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和地面最低照度应当符合 有关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 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 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器材。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平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第六十二条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以下行为:(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19、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四)吸烟、违规使用明火;(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六十三条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 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 急演练。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第六十四条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全、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以及核与辐射平安、特种设备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平安生
20、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 人民生命平安摆在首位,树牢平安开展理念,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平安风险。平安生产工作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 责任体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平安、管业务必须管平安、管生产经营 必须管平安,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 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 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 单位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平安生产负责人、平安生产
21、管理人 员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分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平安生产 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 履行相应的平安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和实际负责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那么,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平安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安 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的重大问 题,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工作职责。运营平安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地下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平安防护方案
22、,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 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 政区域内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保 护区内影响运营平安的问题。第六十五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 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 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 其完好和有效。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乘客疏散区及疏散通道内从 事商业经营活动。第六十六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 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平安
23、的危险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 站及乘车。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平安检查; 对不接受平安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平安检查强行进 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平安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 督,并依法处理平安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第六十七条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 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 全运营;遇有自然灾害危及运营平安的紧急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并引导乘客撤离至平安区域。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 患;排
24、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平安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 撤出人员。第三章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 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本部门平安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 整,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平安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那么 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 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黑龙江省 安全生产 条例 2022 修订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