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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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2020年6月8日 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条【建筑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一)对保护对象进行日常维护、修缮、维修,保持原有建筑的 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 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待申报对象责任】待申报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确定及保护责任,按照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
2、要求, 进行预先保护。涉及开发建设行为的,在工程生成前,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保护专题研究报告,作为工程生成的依据。第三十二条 【保护对象保护范围禁止活动】在历史城区、历史片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和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物上刻划、涂污;(五)在屋顶、露台或利用房屋外墙搭建建(构)筑物;(六)占地违章搭建建(构)筑物;(七)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外部的
3、结构、造型和风格;(八)其他影响保护对象保护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历史城区片区建设要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严格保 护历史城区、片区的空间格局、自然地貌与外围山水环境,控制历史 城区、片区的开发总量、人口规模、空间尺度,建筑物的高度、体量、 色彩和风格,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三十四条【名镇名村街区建设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保护传统街巷格局 和风貌,保护好历史街巷的原有宽度、走向、空间尺度;保护传统院 落空间,不得随意
4、进行搭建影响院落格局特色的建(构)筑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在 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与历史 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循序渐进的整治或改 造,逐步恢复传统空间格局和历史环境。第三十五条【风貌区建设要求】控制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建设活动不得对风貌区 的传统格局造成破坏;新建、改建建筑的体量、高度、色彩等应当与 整体风貌相协调。第三十六条【新扩建活动审批程序】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 依法进行新建、扩建、改变外立面或结构的活动,建设单位或个人在 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
5、同时提交保护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 作出规划许可前,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第三十七条 【撤除历史建筑以外审批程序】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 围内,撤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八条【历史建筑普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 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 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形成名册,按程序确定为
6、保护对象。第三十九条【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 的维护和修缮。区(市)县人民政府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 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历史建筑经鉴定为 危房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催促保护责任人进行危房治理,保 护责任人应当立即实施治理;情况危急或保护责任人未在限期内实施 治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挠。第四十条【历史建筑修缮计划、资金补助】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单位或个人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 民政府与保护责任人协商制定维护修缮计划,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 单位或个人
7、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金补助。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修缮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维修、装饰、改变建筑结构的,应当 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10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修缮审批】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要求。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进行不涉及表达历史风貌特色的部 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制定 修缮施工设计方案,经有专业资质的审图单位审查通过后,依法向区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其中,修缮涉及改 变外立面或改变房
8、屋结构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施工单位实施修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三条 【历史建筑迁移撤除程序】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 移、撤除历史建筑。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撤除历史建筑的,由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听证,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 通过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或撤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 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撤除,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 关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
9、四条 【历史建筑征收补偿】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过程中,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该历 史建筑被征收或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 将非国有历史建筑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改造补偿方案。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 按照保护要求对其进行保护、利用。第四十五条 【传统风貌建筑】涉及传统风貌建筑利用、维修等情形,参照本条例历史建筑相关 规定。11第四十六条 【行政许可变更撤销补偿】因保护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 可,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具体补偿方案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
10、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七条 【历史建筑测绘建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并会 同自然资源、文物主管等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纳入保护名录管理 档案。档案移交区(市县)人民政府保管并适时完善,档案内容包括 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及以下内容:(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 像等资料;(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四十八条 【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利用】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进行保护传承、 合理利用,推动旅
11、游和文化产业开展,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 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 进行业态筹划,合理引导商业开发,鼓励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 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九条 【历史建筑利用鼓励政策】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等方式,促进对历 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12 进行合理利用。第五十条【历史建筑多功能使用】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 提下,保护责任
12、人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不增加历史建 筑的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 不改变外立面或结构、历史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 不一致的,无需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一条【鼓励保护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 务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对保护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十二条【保护标志】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 政府统一样式,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置。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 护对象的相关信息。任何单
13、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 改或损毁保护标志。第五十三条 【市政消防】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 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传 统风貌建筑的消防、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等基础设施。建 设施工时,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 象,破坏环境风貌。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的,社会咨询 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解决方案,进行论证,并报名城保护委员会 审定。13第五十四条【广告设施】根据实际情况,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 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店招、
14、标志等外部设 施的,需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 境、景观相协调,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属地政府设有保护管理 机构的,还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并加强实施情况的 监督检查;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 史建筑保护有关的建设工程的审查、监督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巡查,对保护对象进行监管 和保护状况评估,及时发现、制止破坏保护对象的违法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政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
15、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 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对经批准 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14第五十七条 【破坏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中,破坏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 区、风貌区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的,由自然
16、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 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损毁历史建筑】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由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当;造成严重 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 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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