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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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 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存的行政审批工程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XXX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运输、消纳、 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方法。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 生、谁负责的原那么。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 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
2、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 治工作规划,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 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垃圾生产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需要从本工程施工现场外受纳建筑垃圾 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场地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调剂使用;需要跨行政区域调剂使用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 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
3、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第三十三条鼓励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 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由 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二)未及时清运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 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 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将建筑垃圾 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
4、核准处置地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 位装置、行驶记录装置、装卸记录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擅自关闭或者 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方法规定,个人随意
5、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 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那么第四十一条 本方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XXX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8日XXX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 施行)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排放与运输第三章消纳与利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
6、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 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 建和撤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 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第三条建筑垃圾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和污染担责的原那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
7、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 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 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消纳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 全,防止污染环境。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 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 规范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处置等行为。开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
8、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执行综合执 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分权以 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民 族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 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意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
9、染环境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举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 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第二章排放与运输第十条建筑垃圾产生后应当采取措施,利用现代技术对混凝土、 金属、木材、沥青、砖块等废弃材料实行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 综合利用效率,减少建筑垃圾排放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开展。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 措施,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处理
10、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量及相关核算资 料,并提交运输、利用、处置合同或相应的资料。第十二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 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一)在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其强度、 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二)公示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名称和投诉举报 :(三)在工地现场安装必要喷淋降尘设备;(四)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洗车槽、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 使用,确保车辆不带泥驶出工地,并做好洗车槽、沉淀池的泥浆污水 处理工作。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置冲洗车辆、洒水、喷淋等设 备;(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做好信息登记,不能及时清运
11、的,应 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防渗、防滑坡等措施;(六)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确保清晰监控 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 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 日;(七)撤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八)对房屋建筑工地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外工程施工应当参照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的 建设工程管理建筑垃圾,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在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 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作业,及时清 运建
12、筑垃圾。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外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 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第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 的,组织施工的单位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险 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数 据报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建设房屋应当做好建筑工地现场管理,科学 合理处理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六条城市居民自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 及时清运至社区建筑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按规定 处理。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
13、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卫星定位装置,保持在线,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 输;(二)保持车身清洁,车辆标识、号牌清晰,车轮不得带泥行驶;(三)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 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管 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限等交通违法 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员 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等交通
14、违法行 为。开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审 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 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第三章消纳与利用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 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专项规划,并根据专项规划建设建 筑垃圾消纳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国家
15、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按标准砌筑围挡,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或铺装,并安装 洒水、喷淋等设备设施;(二)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 设备,确保驶离消纳场的车辆不带泥上路;(三)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四)配置必要的铺展、碾压、除尘等建筑垃圾消纳机械设备并 有效使用;(五)制定消纳场应急管理方案,建立环境卫生、生态环境评估、 安全评估等管理制度;(六)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七)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A)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第
16、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到达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需 关闭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 施。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 垃圾综合利用工程列入循环经济开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 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程建设,支持建筑 垃圾再生产品研发和生产企业开展。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及道路工程建设工程,在满足建 设单位使用标准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第二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市 政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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