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权利保护新规则 附《民法典》述评 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化与平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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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编撰民法典的重大意义之一,在于“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 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那么,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 护机制九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局部,亦具有确认、保护和救 济自然人婚姻家庭权利的私法属性。结婚制度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婚姻自主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民法中,它是自然人享有的 一项人格权。民法典总那么编第110条将婚姻自主权列为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 格权。婚姻家庭编对这一人格权的保护集中表达在结婚制度中。首先,婚姻家庭编延续现婚姻法规定,将“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作为结婚的必备要件(第1046条)。不符合这一要件形成的婚姻关系,属于可撤
2、销婚姻,将产生无效的后果。受到胁迫的一方享有对该婚姻的撤销权(第1052 条)。其次,为保障重大疾病患者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民法 典取消婚姻法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规定,在禁止结婚 要件规定中只列举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之间禁止结婚(第1048条)。与此同时,在可撤销婚姻中增加“一方隐瞒重大疾 病”的情形。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之 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上述立法变化,是我国结婚制度对自然人婚姻自主权平等保护与救济规那么的 巧妙结合。具体而言,婚
3、姻家庭编赋予自然人平等享有缔结婚姻、组成家庭的权 利,不再因一方是否患有重大疾病而有所区别;确立重大疾病患者结婚登记前负 有如实告知义务,以此保障另一方知情选择,做出真实的结婚意思表示,以实现 其婚姻自主权。对于隐瞒本人健康状况,使对方不知情并与之成婚的,那么赋予受 到欺瞒的一方享有婚姻撤销权。不仅如此,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中,于第1054条第2款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损害赔偿。”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给予救济。 夫妻债务制度中的权利确认与保护在我国市场经济开展进程中,夫妻对外借贷现象日益普遍。为填补婚姻法 在夫妻共同债务
4、认定规那么上的空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司法解释内容,第1064条确立三种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的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 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共同债务。第一种情形下的夫妻共 同债务是民法中的“合意之债。它以夫妻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 后追认等方式表现。对于第二、第三种共同债务,本条原那么上以是否为“家庭日 常生活需要”进行区分。前者可概称为“日常家事债务”,后者因超出日常家事范 围,原那么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
5、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说明,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那么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 法理。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它 包括三方面内涵:第一,夫妻各自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 行为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第二,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相对人为 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他方名义或双方名义为之; 第三,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所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多在夫妻的权利义务中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 理权。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亦确立夫妻平等享有此项权利,从而奠定了夫 妻共同
6、债务认定的基础。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上述制度设计平衡了法律对举债配偶方、非举债配偶方、债权人三方利益的 平等保护。首先,将夫妻合意之债作为共同债务,意在强调非举债配偶方(现实 中多为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以此保护夫妻各自对共同财 产的平等处理权,亦可从债务形成的源头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其次, 赋予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确立日常家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便利百 姓家庭日常生活之需
7、,也顾及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民法典第1060 条与第1064条相得益彰,共为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最后,第1064 条第2款在但书中确立债权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其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并警 示债权人设定债权时应当对债务用途、债务人还债能力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 此规定可有效防止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而遭受损失,对保护夫妻一方合法权 益,保障交易安全也具有积极意义。离婚救济制度完善中的权利保护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诉讼离婚当事人中的家务劳动贡献较多方、生活困 难方、权益受损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赋予具备上述 情形的一方享有请求对方补偿、帮助、赔偿的权利,对离婚纠纷中
8、弱势一方的权 利给予救济,以保障离婚自由,实现离婚法的公平与正义。婚姻家庭编在保持现 行婚姻法离婚救济制度框架不变前提下,不同程度地拓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第1088条取消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限制,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婚姻 关系。今后,无论婚后夫妻实行何种类型财产制,只要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 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便依法享有此项补偿 请求权。这一规定强化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成认和保护,有利于倡导男女分担 家务,转变家庭内部劳动分工的传统性别模式,促进夫妻
9、事实上的平等。其次, 与婚姻法第42条相比,第1090条关于离婚经济帮助有两处变动:(1)在离 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中增加另一方“有负担能力”;(2)取消“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 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财产范围列举,只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虽然本条不再明示离婚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财产形式,但并不排斥一方以提供居 住权的方式解决对方的住房困难。民法典物权编专章规定居住权,为解决离 婚时无房居住一方的生活困难提供了制度通道。最后,第1091条对无过错方行 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情形的列举,在婚姻法第46条基础上,增设第 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势必扩大了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10、范 围。婚姻家庭编离婚救济制度的上述变动,进一步强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 婚姻家庭中的导向作用,彰显了民法以人为本的精髓,凸显了婚姻家庭法的伦理 特质与弱者保护功能。民法典放宽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离婚经济帮助请求 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与方式,将会改变离婚救济措施在司法实务 中的低适用、低救济、低功效的“三低”现状,推动其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如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做到公平公正,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 交易安全,又能兼顾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这是立法者 及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孜孜不倦的追求目标。经过40年的漫长等待,民法典 的公布与即将施行,对这一问题也作
11、出了制度回应。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历史演变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9月10日通过,并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但 在具体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那么。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时反映比拟激烈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 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本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内夫 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 形。但两种除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在未举债配偶一方,从要求承当的举证责任来看, 未举债配偶一方几乎无能为力。这一除外规定,等同于形同虚设。但确实对当时 亟需保
12、护的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有一定程度上的改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第24条增加了两款内容,主要是 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均不以夫妻共同 债务予以认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司法解释条文仅四条,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 定的原那么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了巨大的变化,摒弃了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一 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利 O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
13、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堪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 民法典,能给我们的婚姻家庭生活,特别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带来哪些 影响呢?下文将从诸多角度予以阐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两个条文,即第1060条与第1064条,将之前婚 姻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明确的,未考虑周全的,一一健全,并吸收2018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反响好 的规定,完整地构建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那么与标准,能 更好地兼顾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兼顾了民法典的社会 效果与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
14、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 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 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 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亮点: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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