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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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篇: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XX市流淌人 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淌人口计 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 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流淌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XX县 区、县、XX县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与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 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第三条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 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淌人口计
2、划生育工作,明确职责、 任务,落实报酬。第四条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者暂(寄)住的成年流淌人口,在 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人 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第十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 成年流淌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咨询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同意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 员,持婚育证明,享受
3、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免费技术服务。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能够在用 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 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有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 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 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者区、县 计
4、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 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 罚款。(三)伪造、变造、买卖流淌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下 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淌人口 计划
5、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8日公布的XX省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第四篇:北京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 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 1月1日起施行。市长王岐山二OO五年十一月五日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护流淌人口 的合法权益,
6、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与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 理工作。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 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1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市与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淌 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与
7、乡、镇人民 政府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卫生、民政、 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 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淌人口信息通报制 度,实现信息共享。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淌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与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淌人口 计划生育有关法律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淌人 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八条街道办事处
8、与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2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的流淌人口婚 育证明(下列简称婚育证明);(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 况检查;(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 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 服务;(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淌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 划生育奖励政策;(六)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责任制;(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日常管理与
9、服务;(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淌人口 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与反馈;(九)法律、法规与市与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本市单位与个人招用流淌人口,向流淌人口出租、出 借房屋或者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 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 定,协助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3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 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第十一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 件的,能够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
10、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者居住登记1年以 上,具有稳固职业与住所的;(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 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 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淌 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 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者身份证明;(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者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第十
11、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4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 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咨 询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同意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 具情况报告。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 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免费技术服务。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能够在用 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
12、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 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有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 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 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者区、县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 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 罚款。(三)伪造、变造、买卖流淌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
13、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下 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淌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8日公布的XX省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同时
14、废止。第五篇: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公布单位】81005【公布文号】【公布日期】1993-09-17【生效日期】1993-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3年9月17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操纵 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XX省计划 生育条例与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 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 中国公民:(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
15、所在地的。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淌人口计划 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 合治理,并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 任制。第四条第四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 的流淌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五条第五条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人 民政府共同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一)本县与本区内的流淌人口;(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淌人口;(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淌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淌人口;(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淌人
16、口;(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与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O第六条第六条流淌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 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三)与外出劳务团体要紧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四)与外出育龄人员与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第七条第七条流淌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XX市流 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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