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提报法规草案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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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提报法规草案程序规定XX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56号令XX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已经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徐守盛二OO九年六月十日XX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制定政 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与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 与国立法法与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政 府规章的
2、制定、修改、废止。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与党与国家的路线、方针、政 策,保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进展、稳固决策相结合;(二)符合法定权限与程序;(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与我国的承诺相抵触;(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与进展的实际需要;(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 省现行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其改变根据与理由是否 充分;(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与本省行政管理 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与对权力的制约;(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与条件;
3、(七)是否表达转变政府职能与精简、效能、统一的原贝h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与 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与专家的意见。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 经部门要紧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 无意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与政府规 章送审稿能够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
4、众代表及专家参加 的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听取意见;也能够在省级报刊或 者者甘肃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送审稿、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要紧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 有关机关、组织与公民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规章送审稿有关重 大问题进行研究时,能够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 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类不一致意见。有关部门或者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与政府规章送审 稿涉及的要紧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
5、问题有不一致意见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 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 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能够提请分 管秘书长或者分管省长组织协调,也能够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与政 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者退回起草部门:(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二)与本省改革与进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三)要紧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
6、作重大 修改的;(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与修改 的;(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与权限划分的;(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者报送的;(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形式公布的。第三十条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与其 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者对本省经济、社会进展有重大影响的,省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能够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 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再作修改。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 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审查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
7、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与草案稿。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送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秘书长 审核,并经分管副省长、省长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 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第五章审议与公布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早将列入省人民政 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政府规章草 案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 单位做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 准备。省人民政府
8、法制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 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时达 成的意见相符。第三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 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 省长签发。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者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 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第三十八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 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与公
9、布日期。第三十九条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 后再提请审议。第四十条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 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公布消息的,省 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第四十一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章解释、修改与废止第四十二条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 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四
10、十三条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事实 上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能够对 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 关经济社会进展大局或者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与规范政府共同 行为的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能够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 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 评估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条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 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能够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 理。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 机关或者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 改、废止的建
11、议:(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二)所根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三)已经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者与其发 生抵触的;(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者发生变化的;(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 求是,具有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 径参与立法活动;(五)保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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