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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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牛态杯情保护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生态保护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应对气候变化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企业产权。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办法。除投诉举报、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突发环境事 件、核安全检查、数据分析或者监测发现问题线索等需要对具体被检 查排污单位实施的针对性检查外,其他生态环境领域的计划性检查, 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监督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等 活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方式。第二十七条
2、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生态环 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推行差异化监管。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企业,可以纳入生态环境 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第二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对排污单位拟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拟对排污单位相关负责人实施拘留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 会反映强烈的事项,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信用
3、 评价,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 应用。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 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公 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 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和设区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 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 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本省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4、 终身追究制。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 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 机制,大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 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第三十五条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 以下生态环境信息:(-)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二)环境监管和执法信息、污染减排信息、环境违法行为等情 况;(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
5、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三十六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 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的名单,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开。第三章生态保护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统 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省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 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并组
6、织实施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保障生态空 间保护区域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制定。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并发布本地区 分区管控总体要求和环境管控单元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 整三线一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三线一单信息 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第四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省地表水、大气?口 城市区域噪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7、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 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 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功 能区划要求。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禁止在已划定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破坏珍 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行为。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生态环 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 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本行政 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 系统等,
8、加强重点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 等保护修复。第四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制定并 公开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 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程序、赔偿标准、赔偿金使用 管理、修复效果评估等内容。第四十四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 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稳 定性和连续性。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没有赔偿、修复能力,或者无
9、法确定的, 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生 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 服务。第四十五条 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修复规划,对生 态功能退化、丧失的河湖水系、岸线等区域、流域、滨海滩涂湿地以 及重要生态廊道节点,组织实施生态修复 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修复的空间需求统筹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 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 他生态空间开展生态修复的禁止和限制
10、要求,规范自然生态保护修复 行为。第四十七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生态修复标准、规范。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标准开展生态修复, 编制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报告作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 重点流域、重点海域开展生态修复效果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 相关单位整改。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因地制宜推 进生态安全缓冲区和生态岛试验区建设,提升区域生态系统稳定性和 服务功能,促进生态安全。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安全缓冲区和生态岛试验区 建设的管理办法、标准规范等政策。第四十九条
11、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生态监测网络,对全省生 态格局、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胁迫实施监测。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和生态 功能、生态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 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和其他典型 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定期公开生态保护状况。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 全治理。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 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目标、战略任务和优先行动,明确重点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报人民
12、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生物多样性白皮书,发布生物 多样性现状、保护举措和成效、未来行动方向等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第五十二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林业、 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 种清单,可以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情况进行更新。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本省生物多样性观测网 络,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实现省、设区市和县三级数 据共享。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 性监测,制定以特征物种为标识的自然生态质量评价标准和技术导 则,开展生物多样性周期性观测,促
13、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定期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体系和入侵 度评价标准,制定本省外来入侵物种名录,提高外来入侵物种风险预 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方止有害生物物种入 侵。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采取措施清除。第五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水利等主管部门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明确自 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 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
14、,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 制度,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 录清单并动态调整。第五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旅游、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生 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 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 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 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鼓励探索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第五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
15、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 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 管理平台。第五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 产品经营开发。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 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 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 营,提升其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第五十九条 本省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 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 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
16、金分配机制,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国家重 点生态功能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特别生态功能区、 山区县(市)以及承担重大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任务地区的生态保 护补偿力度。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 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出入境断面水质 监测结果等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六十条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排污许可不得转让。被许可人承 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产(工)业园区 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
17、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 其他环境基础设施。鼓励、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污染防治绿岛。绿 岛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二条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 产(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鼓励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 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产(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新建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 目进入已经建成的产(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根据建设项目安 全评价结果,确因安全生产原因不适合进入产(工)业园区或者工业 集聚区的项目除外。第六十三条 产(工)业园区污染物排放实行限值限量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8、制定。第六十四条 产(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 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三)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 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等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 染物排放监测;(四)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非;(五)建立入园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入园排污单位的环 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六)对入园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 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第六十五条
19、 鼓励排污单位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 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 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本省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 企业名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第六十六条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 境保护工作负责,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 等;(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教育培训;(三)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资金投入;(四)保证生产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第六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
20、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 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 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应负的法律责 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污染治理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在服务活动中弄虚 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 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自动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
21、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 理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报告,并于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碳达峰碳中和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 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节约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
22、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 织制定、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 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推动完善配套管网、监测 监控、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场所、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积极推进生态补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 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分局。发
23、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 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监督 管理工作。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如 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和人工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 年。第六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 口,并安装标识牌;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识牌不得擅自拆 除、移动。不符合
24、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入河排污口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制定。禁止通过经批准以外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第七十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 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七十一条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承租人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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