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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推动 新时代首都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第二十六条加油站、储油库等具有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 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区生态
2、环境部门报告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储 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位置、使用年限、贮存有毒有害物质 的种类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本条例实施前已建 成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报告;(二)定期巡查、检修,进行防渗漏监测和地下水监测,发 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第二十七条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责任由运营、管理 单位承当;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当责 任。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 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部 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 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
3、催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环境风 险评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第二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 利用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滩涂、沼泽地等未利用地 定期开展巡查。未利用地被污染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清除污染、实施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清除污染、实施修复的,依法给予处理。有土 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等情形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组织清除污染、实施修复。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二十九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 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
4、、 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 险管控和修复。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本市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 修复。第三十条本市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 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 类。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 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耕地、园地的土壤环境 质量类别分类清单,并
5、动态更新。第三十一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和 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 果不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方可纳入开垦 计划或者实施复垦。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说明有土壤污染 风险的农用地地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第三十二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园林绿 化部门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划定的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需要采取 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
6、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在安全利用类地块上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业农村、园林绿 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和食用农产品协同监测,相关协同监测 方案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 标准、方法和频次。第三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每年对上一年度关停退出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开展筛查,筛选可能 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应当对规划范围 内涉及工业生产的地块进行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 险的地块。第三十四条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 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 止污染扩散
7、等风险防范措施。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 用地筛查等发现的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未进行土 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宜规划为住宅用地、商业服务用地以及中 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第三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 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 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 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 转让的;(三
8、)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 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经营活动, 或者曾经列入本市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 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符合前款的情形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 施前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收回使用权后才确定用途变更为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应当在供地前完成。第三十七条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或者 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 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 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工程。第三十八条土壤污染状况
9、调查报告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 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向 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九条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 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 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 案并实施。拟开发为住宅用地的地块应中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 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存在以下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 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一)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审的;(二)风险管控、修复模式或
10、者技术发生变化的;(三)土壤修复地点或者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发生变化的。第四十条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风 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涉及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对前款规定的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 当加强土壤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 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 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 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等信息;(二)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 数量、去向、最终
11、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 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三)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填写污 染土壤转运联单。污染土壤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涉及转运污染土壤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土 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 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地块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除,到达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二)承诺在合理时限内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及效果评估。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 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 修复名录。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
12、的时限和措施 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 环境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未到达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 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 无关的工程。第四十四条 开展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 制后期管理计划,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并定期将后期 管理实施情况报区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后期管 理计划应当包括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 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第四十五条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
13、执业情况 信用记录系统中统一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相关信息,并对信息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二)从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如实记载土壤污染风险 管控和修复活动等过程,妥善保存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记录, 实验室检测报告,修复设施运行过程关键参数,污染土壤转运相 关资料,自行监测数据,后期管理资料等,档案保存不少于十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农药、 肥料和农用薄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产生 量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
14、污泥及相 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的,由区农业农村、园林 绿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制度的;(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 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 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三)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 告或者更
15、新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四)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 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五)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 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 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
16、进入陆 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 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 管理、风险管控、安全利用、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那么,强化 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 全利用负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 协调、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进 构建现代土壤污染防治治理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土壤污染 防治相关工作,并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巡查。第五条生态环境
17、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作为土地的重要因 素纳入自然资源统筹管理,严格用地准入,科学合理规划,保障 安全利用。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污染物含量超 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采取风险防范 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 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 地使用权人承当;对直接
18、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开工建设与土壤 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工程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 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复实施 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转运污染
19、土壤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 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 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 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 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
20、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从业 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档案管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那么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用地、公园与绿 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 务,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应当依法承当责任。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 学知识
21、,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 染防治工作。第八条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共享制度。本市支持土壤污染监测、预防、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科 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土 壤污染防治产业绿色低碳开展,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社会化 专业服务组织培育,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开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自然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
22、,编制本市土 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编制本行业有关 规划时,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作为编制、审查相关 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因素,统筹做好国 土空间用途管制工作。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 定的工程,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 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工程,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 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予以公布。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农用地土壤污染状 况调查、风险评估和安全利用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23、市生态环境 部门负责完善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技术规 范。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 查和监测情况等,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规划自 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市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掌握全市土壤环境质 量状况,加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成果应用。详查范围应当覆盖农 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 展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本市土壤环境质量综合 监测网络,统一发布土壤环境信息。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 当利用本行业监测系统,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开展土壤 环境相关监测。第十三条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
24、、规划自然资源、住房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本市大数据管理有 关规定,共享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包括农用地分类管理、农业投入品使 用及回收、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情况、关停退出企业情况、地 块污染状况、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建设用 地用途变更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情 况等内容。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十四条本市推行农业绿色开展,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药、化肥用量控制计 划;开展本行业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调查 核算,按照年度公开种类及使用量等信息。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
25、应当对有害生物防治和农药的安 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本市鼓励通过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 实施绿色防控,减少农药使用量。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 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网络的建 设管理规范。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组织建立回收网络,并充分利用供 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合理布设回收站点;享受绿控产品补贴等 优惠政策的农药经销商,应当纳入回收网络。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 履行回收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林地养护等单位,应当建立农 药、肥料和农用薄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
26、膜 产生量台账,并保存不少于两年;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 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交给回收站点。第十七条 禁止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 农产品。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鼓 励用于园林绿化、荒地复垦、土壤改良等用途。第十八条 采用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食用农产品面积大于 五十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依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 况进行检测;发现可能因土壤原因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 准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发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时, 应当报告区农业农村部门,必要时采取休耕轮作等措施恢复土壤 环境质量。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农田灌溉用水达标管理
27、,农田灌溉用水 水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加强对农田 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园地和林地使用者,应当按照 循环利用的原那么,科学规划种养结构,合理施肥,鼓励有机肥合 理达标使用,安全使用农药,使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 灌溉水。第二十一条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 化处理,对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利用粪肥还田的,其相 关物质残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和规定。利用粪肥制成 商品有机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机肥料标准。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抽测还田、还园的粪肥。第二十二
28、条经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管理 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加强巡查、检查,定 期监测开发区内工业企业周边、集中污染防治设施等公共区域的 土壤和地下水,催促开发区内工业企业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三条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 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 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包括具体防范措施、 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等;(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 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
29、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 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 壤进行监测。第二十四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环 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从其规定。新建涉及汽车整车制造行业、显示器件制造行业、集成电路 制造行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 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并将土壤环境现状调查报告报 区生态环境部门。本市鼓励在工业企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由转让人、 出租人或者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 现状调查。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工程用地布局、土壤环境 管理、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的参考,也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或 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第二十五条土壤存在潜在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土壤 污染防治制度,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长期保存,并报区 生态环境部门。生产时间缺乏五年的,应当至少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 生产时间五年以上的,应当每两年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监 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应当排查原因,提高监测频次,并采取措施, 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露和污染扩散。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工业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