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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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 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日期:生效日期:计量违法行为处分细那么(2022修订)(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 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 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 二次修订)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量法实施细那么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那么。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 的处分,适用本细那么。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 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
2、的执行。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 规定处分:(-)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 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3、的,责 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第八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 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分:(-)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 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 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被授权工程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 定、测试艮期整改。(二)超过授权工程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
4、其改 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当的授权工作,给有 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 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 其赔偿损失。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 处分:(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 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
5、定或 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 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 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 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 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 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 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 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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