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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食品销售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 录工作,催促食品销售者落实主体责任,切实保障食品平安, 推进“浙江省食品平安追溯闭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浙食 链”)“浙江省冷链食品闭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浙冷 链”)等数字化系统的普及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 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督管理方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平安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 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
2、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 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本规范所称食品销售者包括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 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第三条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做好食品和食用农 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鼓励食品销售者使用 数字化系统对所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 销售记录。第四条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平安追溯体系,依法如实 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按批次追 溯。食品销售者应按规定使用“浙食链” “浙冷链”等数字化 系统实现可追溯。食品销售者自建信息化食品平安追溯体系 的,应按规定对接“浙食链”等数字化系统。第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3、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食品和食 用农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以下证明资料:(一)供货者资质证明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 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食品小 作坊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 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信息采集表(含浙江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多证合一”营 业执照),或者查验小食杂店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 小食杂店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采购食品添加剂时供 货者为销售者的,仅需要查验其营业执照。 采购食盐时供货 者为食盐生
4、产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供货者为食盐销售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 书。(二)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应当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或标志标 识,包括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或者查 验由食品生产者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采购进口食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 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七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 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 保存本规范第六条所列相关证明文件及购货凭证。记录和凭证
5、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 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 进货查验记录的,可要求所属各销售门店说明情况,并提供由 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相关证明文件的扫描件或复印 件。第八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 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 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 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二年。第九条食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以下证明资 料:(一)供货者
6、资质证明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等单位的,查验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供货者为种植户、 养殖户等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 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村民 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产地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 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 息。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包括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 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供货者提供的电子交易 信息或者“浙食链”系统生成的电子票据等。
7、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 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 志,农产品质量平安追溯标识等),或者集中交易市场抽检报 告或快速检测报告,或者监督抽检或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或 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采购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查验检疫合 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动物检疫、检验 电子证明与纸质证明等效),并录入省食品平安追溯系统(含 “浙食链”)。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查验“两证两章一报 告”(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 疫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非洲猪瘟” 检测报告(或者在动物检疫合格证
8、明上标注“非洲猪瘟”检测 结果);采购“杀白”禽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查验“一证两 标”(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企业产品信息标 识);采购牛羊等其他畜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检验合格证明。国家和本省有新的规 定的,从其规定。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 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十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 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 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由总
9、部统 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 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一条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 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 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 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二条食品销售者采购进口冷链食品、进口水果的,应 当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查验核酸检测证明、消毒证 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浙冷链”或者“浙食链”溯源 码。第十三条食品销售者应当在进货时对供货者资质证明文件 进行查验并按有关规定保存资质证明
10、文件复印件;应当在进货 现场对照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实物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实物感官 性状、保质期和标签标识等要求,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 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贮存、运输温度、湿度等要 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食品销售者应当拒绝收货。网络食品销售者可委托发货者、第三方单位等在进货时对 照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实物查验前款规定有关要求。第十四条“浙食链” “浙冷链”等数字化系统中有关相关 资质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无需重复保存纸质凭证。第十五条食品销售者未按照本规范履行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的,按照食品平安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
11、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消许可证。第十六条 食用动物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食用动物产 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浙食链”系统的,按照浙江省动物防 疫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者依据本规范履行了食品平安法 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 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 予处分,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造成 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范运用“浙食链”“浙冷链”等数字化系统进 行食品平安追溯信息传递,视为食品销售者已经积极履行进货 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主体责任。第十九条 根据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食品安 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 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因违反食品平安法律、 法规受到行政处分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平安违法行 为等情节严重情形,依法从重处理。第二十条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可参照本规范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范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范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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