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预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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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预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预案。第二条医院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院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避免发生医 疗事故。第三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成为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时,应当按本预案的 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第四条 本预案由医院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各职能科室负责监督实施。第二章医院医疗纠纷处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第五条 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职能科室包括院办、医务部、门诊部、护理部, 各职能科室根据纠纷的性质、特点、发生地点对自己所辖的纠纷进行专业化处理。第六条 各处理医疗纠纷的职能科室的职责:(
2、一)接待患者的投诉,向患者提供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咨询服务, 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二)制定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预案,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措施。(三)负责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四)组织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以确定医疗事 件的性质,同时为处理医疗纠纷提供最主要的依据。(五)配合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提交有 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要求的各种相关资料,协助完成调查取证、陈述及答辩等 的。(三)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的。(四)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
3、的其他后果的。第五十一条医务人员尤其是医院医疗行政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医疗事 故的法律知识,力争对医疗事故的判断基本准确,以便正确处理。第五十二条医院对医疗事故争议性质的判断以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 员会的意见为准。第三节报告制度及补救措施第五十三条 出现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 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院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第五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 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五十五条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院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 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
4、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辽宁省卫生厅和大连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科室及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第四节病历复印及封启第五十七条患者有权复印下列病历资料:(一)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的人院记录;(二)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下列资料不允许患者复印:(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5、二)会诊意见。(三)疑难病例讨论记录。(四)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第五十九条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复印病历:(一)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公安、司法机关;(四)保险机构。上述人员或机构要求复印病历时应当提供合法证明。第六十条 患者复印病历资料统一在医院病案室进行,医务人员应当陪同患 者复印资料,复印时患者必须到场。第六十一条 复印完毕后,由患者(或其家属)及复印室工作人员填写客观 病历复印单,复印室的工作人员应在复印资料上加盖专门的复印证明章。第六十二条复印按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收取复印费,拒交复印费的不得复印。第六十三条严禁档案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将第五十七条的病历资料
6、复印给患者。档案管理及医务人员在复印过程中不得将被复印的病历资料原件交由患者 掌握。第六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必要防备措施防止患者或其家属抢夺病历 资料的原件,发生抢夺病历原件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汇报。第六十五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不允许患者复印的病历资料应当在患 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及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院保存。第五节实物证据封存第六十六条 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在相关职能部门的 主持下,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双方应当填写实物 封存单;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存。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
7、进行检 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第六十七条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及输血相关物品进行封存 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当立即通知血液中心(站)的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 和血液中心(站)等三方在实物封存单上签字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第六节尸体解剖第六十八条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 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第六十九条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填写尸检同意单书。同意尸检的,由医院或患者家属向市卫生局指定的尸检机构填写尸检申请 单,医院或患者近亲属要求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在尸检申请单
8、中注明。第七十条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但患者近亲属 拒绝尸检或拒绝签字的,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并填写 拒绝尸检证明书,第三方可以是公安部门或当地卫生局。第七十一条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 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 时间不得超过2周。患者亲属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医院填写尸体处理申报表,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院可以按照规定处理尸体。第七节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第七十三条医院在初步判断属于医疗事故的;或者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具备了一般民
9、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与患者亲属进行协商解决争议。第七十四条协商一致时,医院与患者亲属必须签署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 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第八节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第七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患者 自愿的条件下,双方可以共同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双方需填写医 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第七十七条医院原则上不单方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争议调解。第九节医疗事故争议的诉讼第七十八条 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可以自行应诉,也可以委托
10、 律师应诉。第七十九条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应当组织医疗行政人员、涉 及该案的相关科室负责人及直接诊治的医务人员进行案例讨论,提出应诉措施, 必要时请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参与讨论。第八十条 在本院建立门诊、急诊及住院病历档案的,本院应当向法院提供 患者的病历资料;未在本院建立病历档案的本院不需提供患者病历资料。第八十一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封 存在医院的,封存物品的检验报告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封存物品未经检验的应 当向法院提出检验申请。第八十二条 未明确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医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 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第八十三条各科室及
11、医务人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客观,不得提供 虚假证据。第八十四条 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经过医院的同意;医院委 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得未经医院同意,擅自答应患者的调解要求。第十节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结果的报告第八十五条 医院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由相 关职能科室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第八十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 院的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第八十七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 法院的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
12、具判决书。第六章医疗事故鉴定第八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在双方协商阶段,在患者同意的条件下, 医院可以和患者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单方面不得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第八十九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中,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委 托医疗事故鉴定。第九十条在诉讼程序中,因为举证的需要,对未经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 医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第九十一条 医院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第九十二条对已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医院应当提交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答辩书。程序。(六)负责处理由本医疗机构承
13、担的赔偿事宜,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作出 书面报告。(七)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八)及时总结医疗争议的情况,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和科室提 出有关的合理化建议。第三章患者知情权的告知第一节告知原则第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如 实告知患者。涉及的内容需要患者签字的,患者应当签署病员告知委托书。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对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告知应当力求全面而准确,避免因严重告知不当而导致医疗纠纷。第二节被告知对象第九条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第十条神志清楚的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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