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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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 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 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 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 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第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 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第四条 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 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
2、关规 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 和操纵市场的行为。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 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 决议应包括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发行数量或 数量区间。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参 与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按照前款第(二)项 执行。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 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 议一同披露。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 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3、(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其确定原则;(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 息率或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 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 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六)募集资金用途;(七)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 合同(如有);(八)决议的有效期;(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 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 订方案;(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
4、授权;(十一)其他事项。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 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 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 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 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应当由保荐人保 荐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其申请、审核、注册、发行等相关 程序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
5、行 与承销管理办法或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 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四十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申请一次注册, 分次发行,不同次发行的优先股除票面股息率外,其他条款 应当相同。自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 内实施首次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 超过注册文件时限的,须申请中国证监会重新注册。首次发 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次发行 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次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第四章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第四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 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规范经营;(二)公司治理机制健
6、全;(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 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 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四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仅 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 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四十四条非上市公众公司拟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 应依法就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 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
7、或 数量区间等;同时应在召开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 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 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 等。第四十五条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 行审议,表决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执行。发行优先股 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 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非上市公众公司向公 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 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公司普通股股东(不含表 决权
8、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人数少于二百人的除外。第四十六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 注册(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 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第五章交易转让和登记结算第四十七条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 不设限售期。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 让,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 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 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
9、;向特定对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 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第四十九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 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五十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 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 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 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 以专门章节披露已发行优先股情况、持有公司
10、优先股股份最 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 情况、优先股的回购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及行使情 况、优先股会计处理情况及其他与优先股有关的情况,具体 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第五十二条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表决权恢复、 回购普通股等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其普通股或优先股交易 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 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临时报告、 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第五十三条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非上 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日常信息披露义务。第七章回购与并购重组第五十
11、四条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 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上市公司回购普通 股的价格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 的合法利益。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 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 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 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 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 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 理本次回购股份
12、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 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 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 的次日公告该决议;(五)依法通知债权人。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 回购的其他规定。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 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 购条件。第五
13、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 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 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 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 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第五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 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 定。第八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市场中介 机构及责任人员,以及优先股试点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
14、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 责任。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规 定,存在未按规定制定有关章程条款、不按照约定召集股东 大会恢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等损害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 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对上市公司、非 上市公众公司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警告、三万元以下罚 款等行政处罚。第六十二条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 行优先股,相关投资者为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15、以外的投 资者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对 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六十四条承销机构在承销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 时,将优先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对象 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六十五条证券交易所负责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监 管。证券交易所发现发行上市过程中存在违反自律监管规 则的行为,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 受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 施或者纪律处分。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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