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正犯视角下的片面共犯问题 附论片面共同犯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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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在采取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体系的德、日等国,对是否承认片 面共犯,存在全面否定说、全面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的对立;区分制体系的缺陷 决定了无论采用其中哪一种学说,都不能圆满解决片面共犯问题。我国过去的片 面共同犯罪肯定说与否定说,均没有摆脱德、日区分制的片面共犯论的影响,没 有意识到我国刑法是采取不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单一正犯体系;按我国刑法的规定 和单一正犯的解释论,不应当承认片面的共同犯罪,采取这样的立场能更好地解 决片面共犯问题。关键词:单一正犯;片面共犯;共同犯罪;犯罪参与;解释路径片面共犯或片面共同犯罪能否成立,是中外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在我 国,肯定论早已成为通说。过去我国的
2、肯定论与德、日的肯定论尚有差异,但近 些年来我国接受区分制观念的学者几乎采取了与德、日完全相同的肯定论。笔者 基于我国刑法采取单一正犯体系的立场,从单一正犯视角审视片面共犯问题,从 而得出否定片面共同犯罪的结论,以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路径。一、德日的片面共犯论及其缺陷(一)片面共犯论概要所谓片面的共犯,是指共犯者之间无相互的意思联络,一方的参与犯罪者基 于片面的共同意思或加担意思而存在的形态,包括片面的共同正犯、片面的教唆 犯、片面的帮助犯三种类型。其中,片面的共同正犯,是实行犯罪的一方没有认 识到另一方故意参与实行的情形;片面的教唆犯,是被教唆的实行犯罪者没有意 识到自己被对方教唆的情形;片面
3、的帮助犯,则是被帮助的实行犯罪者没有认识 到对方的帮助行为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共同正犯的双方、教唆犯与被教唆者、 帮助犯与被帮助者之间,都有意思的联络或沟通,这正是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 助犯均要对共同意思所指向、并由相对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对超出共同意 思范围的结果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所在。那么,在这种双方之间无意思联络,即一 方不知情另一方知情参与(包含实行、教唆和帮助)的场合,对知情参与者如何 处理,就成为刑法理论上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如所周知,在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法律体系下,将犯罪参与者分为正犯 与共犯,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广义的共犯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参 与者之间有意思
4、联络可能构成广义的共犯,这在刑法理论上并无异议;如果双方 无意思联络,不知情的一方不构成共犯(如共同正犯)也是定论,但知情的一方 是否可能成为共犯(即“片面的共犯”),则有较大争议。全面否定说认为,在对方不知情的条件下,知情的一方无论是参与实行犯罪, 还是教唆、帮助对方犯罪,均不可能成立共犯,因而,”片面的共犯”的概念无 存在的余地。在日本,全面否定说主要是持共同意思主体说的论者的主张。由于 “只要是采取共同意思主体说,所谓共犯,即是两个以上异心别体的个人在实现 一罪的共同目的下,成为同心一体。既然如此,无疑就应否认片面的共犯”,况 旦,”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意思疏通,必须是相互的”。因此,如果
5、甲知道乙的犯 意,参与不知情的乙的犯罪,这种所谓“片面的共犯”的情形,不可能成立共犯。 另外,按照“认为(广义的)共犯是指数人一起实现一个犯罪的犯罪共同说,意 思联络就属于成立共犯的不可或缺的前提,因而会主张一概不承认片面共犯的 全面否定说即便是持以因果性为核心要素的行为共同说,也有部分论 者认为,要成立共犯,心理上的因果性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因而在这些论者看来, 能为心理因果性奠定基础的意思联络是必不可少的,从而支持全面否定说”。与此相反,全面肯定说认为,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知情的一方无论是参 方无意思联络的场合,同样可能构成教唆犯、帮助犯,只不过这是一种片面的教 唆犯、帮助犯(或片面的共犯
6、)。如前所述,按区分制的解释论,在区分制体系 下,这样解释有其合理性。但我国的部分肯定论者忽视了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肯 定行为人成立教唆犯、帮助犯,并不等于就能肯定其构成共同犯罪。如前所述, 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对教唆犯仍应处 罚,这种教唆犯就是通说公认的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即单独教唆犯)。按德国 等采取区分制的刑法的规定,这种教唆犯无疑也属于共犯。但在我国,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以犯罪参与者之间有共同故意作为 其成立的主观要件,教唆犯与被教唆的实行犯、帮助犯与被帮助的实行犯之间成 立共同犯罪也不例外,如果仅有教唆、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而与被教唆、被帮 助者之
7、间无共同故意,同样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正因为如此,暗中教唆或帮助 他人犯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由于与相对的实行犯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而无共同故 意,当然不构成共同犯罪,将其视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称之为“片面的 共同犯罪”,也明显不具有妥当性。但是,我国肯定片面的共同犯罪的论者,大 多有意或无意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德、口刑法中的“共犯”等同起来, 并认为既然德、日的通说承认“片面的共犯”,那么,我们也就同样应当承认“片 面的共同犯罪”,而忽视了两者的根本差异。马克昌教授曾明确指出:“共同犯罪 与共犯的概念有所不同,应当加以区别: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 意思互相沟通;加功于他人犯罪
8、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 帮助犯这种“片面的共犯”就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况且,正如张明楷教授早年所述,在我国,“承认片面共犯,并不能完全 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以帮助犯暗中帮助实行犯为例。如果承认帮助 犯是共犯人,通常只能认为其为从犯,而根据刑法(指79年刑法一一笔者注) 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没有主犯的情况下,又如何比照主犯来处罚从犯呢?二尽管97年修订的现行 刑法典第27条第2款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中,删除了 79年刑法典该条款 中“比照主犯”的字样,但删除该内容并不是因为处罚从犯时完全不必“比照主
9、犯”,实际上还不能不比照,否则就可能导致量刑失衡。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 “在共同犯罪中,有从犯却没有主犯的现象是令人困惑的、事实上也是不存在 的”。另外,如果完全照搬德、日的片面共犯论,即便肯定暗中教唆、帮助他人 实行犯罪者,也能成立教唆犯、帮助犯,按德、日刑法的规定,固然也就解决了 其处罚问题。但由于我国刑法对帮助犯如何处罚并未做规定,对教唆犯如何处罚, 则要根据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来确定,即构成共同犯罪的,要按其在共同犯罪中 所起的作用大小,分为主犯与从犯给予轻重有别的处罚。而在暗中教唆他人犯罪 的场合,因其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也就无法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来认定其是主犯还
10、是从犯,并给予相应的处罚。这种“片面的教唆犯” 又大多不属于刑法第29条第2款所指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的情形。由此可见,即便能肯定暗中教唆、帮助他人犯罪者成立教唆犯、帮助犯, 也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这种教唆犯、帮助犯如何处罚做明确规定,因而并不能通 过这一途径直接找到如何处罚的答案,还必须另寻解决的路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持新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也认可 了片面帮助犯”。如刑法第198条第4款“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的规定, 就包含“没有与他人共谋而单方面地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情形;刑 法第350条第2款“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更为明确地表明,“只
11、 要自己一方有为他方制造毒品而提供原料或者配剂的故意,不管对方是否知情, 均可以共犯即帮助犯论处二笔者也不否认,按上述法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不 与对方沟通,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暗中帮助对方诈骗保险金的,确实能“以 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明知对方制造毒品但假装不知情,而提供制造毒品的 原料或配剂,暗中帮助对方制造毒品的,无疑也能“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但是,对这类喑中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形,即便按上述法条的规定要以“共犯论处”, 那也不等于刑法认可了片面共犯,即肯定片面的共同犯罪可能成立。如前所述, 我国刑法总则并未出现“共犯” 一词,分则有的条文虽使用了 “共犯”的词语, 但只是“共同
12、犯罪”或“共同参与犯罪”的简称,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从“共 同参与犯罪”这种含义上使用过“共犯”一词,与德、日刑法中的“共犯”的含 义完全不同,不能将分则中的“共犯”等同于德、日的共犯(即教唆犯或帮助犯)。如果将上述两个条文中的“共犯”一词,理解为是“共同参与犯罪”的简称, 由于“共同参与犯罪”并非仅限于“共同犯罪”,还包含共同过失犯罪等不属于 共同犯罪的情形,那么,将暗中帮助他人诈骗保险金、制造毒品的,分别以共同 参与保险诈骗或制造毒品的犯罪来“论处”,就并非以共同犯罪论处。按我国刑 法的规定和单一正犯的解释论,暗中帮助他人犯罪者,因与他人无意思联络即无 共同故意,而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由
13、于其单方面故意参与他人实行的犯罪,主 观上有犯此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所包含的帮助行为,完 全具备构成此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应对其单独定罪处罚。就暗中帮助他人诈骗 保险金、制造毒品的情形而论,对行为人分别按保险诈骗罪或制造毒品罪定罪, 并无任何障碍。并且,按单一正犯的处罚原则,还应根据其暗中帮助他人犯罪的 行为,对他人所实行犯罪的贡献大小(或所起作用的大小),给予轻重适当的处 罚,这就能做到处罚均衡合理。并非只有将其解释为成立片面的共同犯罪,才能 解决对其定罪处罚的问题。况且,按上述持新肯定论的学者的主张,将上述法条 中的“以共犯论处”解释为“以帮助犯论处”,正如前文所述,并
14、不能解决对暗 中帮助他人犯罪者的定罪处罚问题。因为我国刑法未使用“帮助犯”的概念,并 无对帮助犯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三、否定片面共同犯罪的路径及其延伸(一)否定的路径在我国刑法学界,片面的共同犯罪否定论本来也可分为全面否定论与部分否 定论,但笔者考虑到,部分否定论与部分肯定论的立场基本相同,均否定片面的 共同实行可能成立共同犯罪,而肯定其他类型的片面共同犯罪,只不过有的仅肯 定片面的帮助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另有的则肯定片面的帮助和片面的教唆都可能 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这种部分否定论或部分肯定论立论的基础,都是认为有可能 成立片面的共同犯罪,因此,笔者将其纳入前文所述肯定论的范畴。在此讨论的 片面的
15、共同犯罪否定论是指全面否定论。我国否定片面的共同犯罪论者所提出的否定理由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 点: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要求 各行为人之间有双向的意思联络并形成相同的故意内容。但在所谓片面共犯的场 合,各行为人的故意利行为都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共同故意和 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明显不符。片面的共 同犯罪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共同犯罪只有两个以上的人共犯某罪才能 成立,而片面的共同犯罪中实际上只有一方成立共犯,另一方是单独犯,这就意 味着只有一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承认“一人的共同犯罪”是不可思议的。 如果承
16、认所谓片面的共同犯罪,对这种共犯人的处罚不仅在法律上将无所适从、 出现混乱,而且还可能导致处罚结果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所谓片面 的共同犯罪,实际上是利用他人的实行行为,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应认定其 独立构成犯罪。因此,否定片面的共同犯罪,不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后果。问题在于,否定片面的共同犯罪之后,对暗中参与(含实行、教唆和帮助) 他人犯罪且情节严重者如何处理?我国的否定论者并不否认有必要当犯罪处罚, 至于定罪处罚的路径,过去大多主张按单独犯或间接正犯论处,近年来有论者提 出应按预备犯来处罚(以下简称为“预备犯说”)。按单独犯处罚的主张,忽视了 “片面共犯一方并没有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利用
17、即将发生的或者已经存在的实行 行为,并对之进行加功或者补充,其所实施的就是直接参与具体实行行为,使得 不知情的一方能够完成某一犯罪二简而言之,单独犯通常是单个人单独实施犯 罪,而暗中教唆、帮助他人犯罪等所谓片面共犯,是暗中参与他人实行的犯罪, 存在共同参与的问题,并非单个人单独犯罪。正因为如此,暗中的参与者与不知 情的实行者之间还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而单个人单独犯罪则不存在这样的问 题。按间接正犯处理,固然是考虑到了利用他人来实施犯罪(即数人共同参与犯 罪)的因素,但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间接正犯,并且我们所采取的单一正犯体系与 间接正犯的概念不相容。过去,我国的刑法学者大多将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
18、 罪的情形,解释为利用者间接实行了犯罪,因而与其单独直接实行犯罪同等对待。 这实际上是借用或套用了德、日的间接正犯论。但是,将暗中参与他人之犯罪的 情形以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论处,在我国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与在德、日采 用此种主张有相似的缺陷,因为“利用间接正犯理论来囊括片面帮助犯问题,必 然会导致间接正犯理论的扩大化,从而使间接正犯理论偏离原来的初衷”。如所 周知,典型的间接正犯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例如,母亲指使五岁的儿子,将他人装有大量现金的钱包偷拿过来给自己。 年幼的儿子不构成犯罪,母亲成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在我国,认定母亲间接实 行了盗窃也无可非议,这同母亲
19、唆使自己驯养的狗将他人的钱包衔过来相似,因 而可以做同样的评价。但暗中帮助他人犯罪,如得知某人想要进入自己仇人的房 屋内盗窃,而将梯子放到仇人房屋外的窗口下,盗窃者以为梯子原本放在那里, 并利用梯子顺利进入仇人房屋内,窃取了大量财物。这种暗中帮助他人盗窃的情 形,显然不能与母亲指使幼儿盗窃相提并论。因为暗中帮助盗窃者并未支配或控 制实行者的盗窃行为,不能认为其把对方作为工具来为自己实施盗窃犯罪;而母 亲指使幼儿盗窃,则对幼儿的盗窃行为发挥了支配或控制作用,显然是利用幼儿 作为工具来盗窃他人财物。况且,母亲最终获得或占有了幼儿窃取的财物,幼儿 又不承担盗窃的责任,因而认定母亲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
20、行犯),使其承担与 直接实行盗窃者(即直接正犯)相同的责任,具有合理性;而暗中帮助盗窃者并 未获得或占有实行者窃取的财物,加上己有实行者对盗窃的结果承担责任,尽管 对其也应予以处罚,但将其与直接实行盗窃者同样对待,给予相同的处罚,无论 是从行为人、被害人或社会公众的立场,均难言具有公平合理性。持“预备犯说”的论者,看到了以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论处会带来处 罚轻重失衡的问题,而按预备犯处罚,依据我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则“可 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处罚轻 重失衡的现象发生。在笔者看来,仅对构成犯罪的暗中参与者的处罚轻重或处罚 效果而言,这无疑会比以间
21、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论处更好一些;并且,此种 主张的立论基础是,我国刑法不是采取区分制的犯罪参与体系,因而不能将暗中 参与者以间接正犯或共犯论处,这也是应予充分肯定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将 暗中参与者认定为预备犯是否合适。“预备犯说”主张这样认定的主要理由是, 我国开IJ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二 这其中的“为了犯罪”,并不限于为了自己实行犯罪(自己预备罪),而是还包括 为了他人实行犯罪(他人预备罪)的情形。即便是“事中的片面帮助同样可以为 该条的犯罪预备概念所包含”,因为“片面帮助人与正犯人之间不存在实定法上 的共同犯罪关系,正犯人的着手行为并不能归属于
22、片面帮助人,我们仍然可以单 独就片面帮助人的行为判断其尚未着手实行因此,可以认定其成立他人预 备罪。尽管是否承认他人预备罪,在国内外刑法学界尚有争议,笔者也不否认, 在我国“承认他人预备罪没有法律隙碍”,但无论是自己预备罪还是他人预备罪, 都仅限于为实行犯罪做准备的行为,且必须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停留在了犯罪 预备的阶段。如果经过犯罪预备已转入着手实行,则不存在预备犯的问题。他人 预备罪与自己预备罪的不同在于,自己预备罪只能发生在行为人本人着手实行犯 罪之前;而他人预备罪一般发生在参与他人犯罪的案件中,由于大多会与他人之 间形成共同参与犯罪的关系,所以,通常也只能发生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如果
23、他人已实行犯罪,他人预备罪的成立条件也就不复存在。上述持“预备犯说”的 论者以“片面帮助人与正犯人之间不存在实定法上的共同犯罪关系”为依据,认 为“正犯人的着手行为并不能归属于片面帮助人”,因而“仍然可以单独就片面 帮助人的行为判断其尚未着手实行”,这显然忽视了犯罪参与者之间不成立共 同犯罪,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共同参与犯罪的关系,而共同参与犯罪案件中他人 预备罪的成立,同样应以他人尚未实行犯罪作为前提条件。例如,行为人唆使无责任能力人杀死了被害人,行为人与实行杀人者之间尽 管不成立共同犯罪,但却不能否定双方共同参与了犯罪。由于无责任能力人已实 行杀人行为,行为人不可能成立他人预备罪(即杀人罪的
24、预备犯),而应认定其 构成杀人罪的既遂犯。这是因为在共同参与犯罪的条件下,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 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使是暗中帮助他人犯罪者也不例外。在他人已实 行犯罪并引起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下,暗中的帮助者也应对与自己的帮助行为 有因果关系的危害结果负责,即承担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预备的责任。例如,行 为人为发泄对公司老板的不满,将写有保险柜密码的纸条放在存放大量贵重财物 的保险柜之上,意图帮助小偷窃取其中的财物。某日果真有小偷入室发现密码并 用来打开保险柜,窃取了内存的大量贵重财物。事后查明,小偷与行为人并不相 识,事先也无任何联系。行为人是片面帮助人,与小偷之间虽“不存在实定法上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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