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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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深化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设,规范全市 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 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协 调、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 间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 称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有关民事纠 纷、行政争议的活动。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
2、愿、平等、合法、高效、 便民等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 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现场调解并能够及时履行或者 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 式,并由调解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交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经调解未成功的,当事人可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 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四)其他约定事项。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经行政机关或 行政调解组织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
3、事人确认 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三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符合人民法 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 法确认。对符合公证受理范围且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申请公证。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回访制 度。民事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履行。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纠纷有可 能激化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 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第三章行政争议调解第二十六条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征得当事人同意
4、后,行政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解。对行政争议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受 理或立案的,征得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可以指派、移送行政机关或行政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已经受 理或立案但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行政复议 机关或人民法院参照相关规定开展调解时,征得当事人同意 后,可以邀请行政机关或行政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 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由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也可以由同级行政争议化解中 心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 解员。第二十八
5、条 调解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 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 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疑问。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 办结;确需延长的,经当事人同意且在不影响相关案件审理 的情况下,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九十日。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 协议内容,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争 议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并各执一份。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调解协议改变 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 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 行政行为,同时应向行政复
6、议机关、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调解 协议书,经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终止行 政复议或者诉讼。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协 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第四章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纸质或电子工作台账 和案件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回访等 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按照一案一卷,立卷归档保存, 并按季度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 据进行统计分析,报送至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调解工作情况
7、作为法治政府 建设评价内容,纳入法治政府督察考核。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无正 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 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辱骂、威胁、殴打行政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二)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三)伪造证据材料的;(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的行为。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五
8、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明确本行业领域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并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裁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 进行调解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 执法。第五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与行 政管理职能有关的以下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1 .可以进行调解的治安纠纷;2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 . 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 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类纠纷;4 .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5 .消费
9、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6 .医疗赔偿纠纷;7 .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8 .环境污染赔偿纠纷;9 .电力纠纷、水事纠纷;10 .教育领域民事类纠纷;11 .物业权益纠纷;1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民事类纠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 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其他 争议纠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一)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 关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的;(二)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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