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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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障粮食安全主 体责任,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节粮减损能力建设,负 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提高 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 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
2、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 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 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前或者收购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向收购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 择其中一个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进行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共享该企业备案信息。 第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检验、保管人员情况的相 关材料; (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3、四)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第八条,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 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粮食收 购企业备案材料时,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备案;材料不齐全 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接收备 案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 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一)向售粮者告知或者
4、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 量标准和收购价格;H (二)执行国家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不得压级压价; (三)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 得短斤少两;(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粮食收购企业在收购旺季应当每5日报告粮食收购 数量等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H第十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有关质量、食品安全标准;(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有关国家标准;I (三)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H
5、(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 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二)不同的品种、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 食分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四)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建立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 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从事粮食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 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运输粮食,禁 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三条,从事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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