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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国家人 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主任:张维庆二。三年十二月一日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水平,保 护流淌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固低生育水平,促进人 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口与计划 生育法、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下列简称办法) 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
2、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的重要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淌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进展规划,统筹管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 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 障流淌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教 育、计划生育技术与生殖保健服务,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避 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与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 龄妇女办理有关证件情况与通过流淌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 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省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3、 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淌人口计划 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与抽查等方式,考 核评估流淌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 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 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淌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 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淌人口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经费与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淌 人口管理与
4、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 入水平。第二十二条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淌人口计划 生育政务公开制度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淌人口的 人身权、财产权与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给予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 育证明或者生育审批手续的;(二)擅自增设流淌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搭车 收费、乱收费的;(三)
5、户籍地在流淌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淌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五)已获得流淌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者信息交 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同意避孕节育 情况检查的;(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口与计 划生育部门责令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者撤销征收 决定。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项权利。第三条建立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与目标管 理责任制。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
6、的统一 领导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 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 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 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与服务工作。第四条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 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淌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淌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 设立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 员。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 常性管理与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
7、同管理。流淌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 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与技术服务。为男性与女性未婚流淌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与咨询服务。第六条流淌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 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流淌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 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 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淌人口家庭,在 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第七条流淌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者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8、的职责:(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淌人口婚育证明(下列简称婚 育证明);(二)对流淌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三)指导流淌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 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淌人 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与反馈工作;(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淌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 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 策;(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流淌人口现居住地乡(镇
9、)人民政府或者者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一)查验流淌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 的流淌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二)建立已婚育龄流淌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淌人口 生育变动信息;(三)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与统计评估考核;(四)落实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 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淌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 理与劳动用工等有关管理工作中;(五)为流淌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 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与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
10、确地出具 流淌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下列简称报告单),将流 淌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 制;(七)支持、鼓励与指导流淌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与用工单 位建立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已婚流淌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 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 明。流淌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第十条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利服
11、务。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 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 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 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 与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 上,并具有稳固职业与住所的;(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现居住地为流淌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 县(市、区)范围与规定期限内有效。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
12、可委托取得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 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淌人口 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婚育龄流淌人口同意国家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 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 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第十二条加强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 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 生殖保健与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淌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流淌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 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 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13、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与处理工作。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国家建立全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 省际间流淌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 内流淌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信息交换;(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与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 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与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 淌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 施、持证与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14、本 辖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 格式的流淌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与报告单。第十四条跨省流淌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 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 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固的职 业与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现居住地在为流淌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 熟悉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 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
15、其户籍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流淌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跨省流淌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 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流淌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流淌人口本人或者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 要求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 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
16、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十七条流淌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 办理。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 的,不得拒绝与拖延。第十八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 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淌人口社会抚 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 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与计 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与计 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 行:(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 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与当地城
17、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 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 门应当协助征收。(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 或者现居住地继续征收。(四)执行征收或者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第十九条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淌人口计划生 育统计工作。现居住地负责流淌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 籍地反馈出生信息。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淌人口的有关计划。第二十条建立与完善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 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与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 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的流淌人口计 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 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与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 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与通过流淌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 情况等。
限制150内